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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瑞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金玉、何瑞林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203刑初146号
案件名称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瑞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金玉、何瑞林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瑞林;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金玉;何瑞林;马金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刑初146号 公诉机关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瑞林,男,197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址唐山市路**。

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张立亚,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金玉,女,197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唐山市玉田县,现住址唐山市路**。

2019年1月2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2020年5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贾懿,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二部刑诉[20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瑞林、马金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在诉讼过程中,公益诉讼起诉人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9月27日以冀唐北检四部刑附民公诉(2020)1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以社会公共利益受损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0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世斌、孙明远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瑞林、马金玉及其指定辩护人张立亚、贾懿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2020年10月12日,本案中止审理;

2020年11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马金玉在位于唐山市路南区的仓库中用低价白酒灌装“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等高价白酒,由其丈夫被告人何瑞林负责将假冒的高价白酒运输到位于唐山市开平区的仓库中存储,并向唐山市路北区多家烟酒店进行销售。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马金玉、何瑞林向唐山市路北区“国宾烟酒商店”郭某销售假冒低度五粮液白酒一箱,38度海之蓝白酒五箱,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900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马金玉、何瑞林向唐山市路北区“一醉坊烟酒商店”陈某销售假冒38度剑南春白酒20箱,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马金玉、何瑞林向唐山市路北区“贵宾烟酒店”王大环销售假冒38度剑南春白酒10箱,38度海之蓝白酒15箱,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100元。

在交易过程中,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上述假冒白酒、赃款人民币9000元、汽车1辆。

同日,办案民警分别在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市开平区境内上述二被告人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大量马金玉制作的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勾兑用原料白酒、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包装及制假工具一批。

共扣押被告人马金玉制作完成的假冒贵州茅台飞天53度白酒10箱、五粮液39度白酒4箱、剑南春浓香型38度白酒13箱、剑南春浓香型52度白酒3箱、国窖1573经典装52度白酒11箱、国窖1573经典装38度白酒13箱;

马金玉购买的假冒天之蓝42度白酒6箱、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38度18瓶、老白汾酒清香型45度7箱。

2019年1月24日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坚定,2019年1月25日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坚定,马金玉、何瑞林灌装并销售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有扣押假冒品牌白酒2019年1月23日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283098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金玉、何瑞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人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何瑞林、马金玉连续三天在市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二被告承担无害化销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制假原料酒及其包装、标识的费用8500元;

二被告承担假冒39度五粮液、38度海之蓝、38度剑南春消费者支付价款的三倍赔偿责任,赔偿金共计119940元。

针对上述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瑞林、马金玉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并表示愿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等责任。

指定辩护人张立亚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何瑞林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确有悔罪表现;

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贾懿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马金玉无前科,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且自愿认罪认罚,真诚悔过,在量刑上应予考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马金玉在位于唐山市路南区的仓库中用低价白酒灌装“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等高价白酒,由其丈夫被告人何瑞林负责将假冒的高价白酒运输到位于唐山市开平区的仓库中存储,并向唐山市路北区多家烟酒店进行销售。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马金玉、何瑞林向唐山市路北区“国宾烟酒商店”郭某销售假冒低度五粮液白酒一箱,38度海之蓝白酒五箱,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1900元。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马金玉、何瑞林向唐山市路北区“一醉坊烟酒商店”陈某销售假冒38度剑南春白酒20箱,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000元。

2019年1月23日,被告人马金玉、何瑞林向唐山市路北区“贵宾烟酒店”王大环销售假冒38度剑南春白酒10箱,38度海之蓝白酒15箱,所得赃款共计人民币7100元。

在交易过程中,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民警抓获,当场扣押上述假冒白酒、赃款人民币9000元、汽车1辆。

同日,办案民警分别在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市开平区境内上述二被告人租赁的仓库内查获大量马金玉制作的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天之蓝”、“海之蓝”、“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勾兑用原料白酒、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等品牌白酒包装及制假工具一批。

共扣押被告人马金玉制作完成的假冒贵州茅台飞天53度白酒10箱、五粮液39度白酒4箱、剑南春浓香型38度白酒13箱、剑南春浓香型52度白酒3箱、国窖1573经典装52度白酒11箱、国窖1573经典装38度白酒13箱;

马金玉购买的假冒天之蓝42度白酒6箱、泸州老窖老字号特曲38度18瓶、老白汾酒清香型45度7箱。

2019年1月24日经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和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坚定,2019年1月25日经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马金玉、何瑞林灌装并销售的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经唐山市路北区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所有扣押假冒品牌白酒2019年1月23日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283098元。

2019年1月19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金玉、何瑞林向唐山市“一醉坊烟酒店”销售假冒38度剑南春20箱且该20箱假酒已全部出售给消费者,每箱出售价格1800元,销售价款共计36000元。

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金额计算,剑南春白酒浓香型38度为329元/瓶,一箱共6瓶,市场中间价为1974元/箱。

该批假冒白酒向消费者销售的价格基本接近该品牌白酒的市场中间价。

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马金玉、何瑞林向唐山市“国宾烟酒店”销售假冒39度五粮液1箱、38度海之蓝5箱,该烟酒店向消费者已售出其中的4瓶五粮液、3箱海之蓝。

其中,五粮液每瓶出售价格为500元,海之蓝每瓶出售价格为110元(每箱6瓶)。

销售总价共计3980元。

根据唐山市路北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金额计算,五粮液39度市场中间价为599元/瓶;

海之蓝38度为145元/瓶,即870元/箱。

该批假冒白酒向消费者销售的价格基本接近该品牌白酒的市场中间价。

唐山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说明,对扣押的涉案物品假冒五粮液品牌假酒应予销毁,需销毁费用85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瑞林、马金玉将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要求其承担的无害化销毁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制假原料酒及其包装、标识的费用8500元和承担假冒39度五粮液、38度海之蓝、38度剑南春消费者支付价款的三倍赔偿责任,赔偿金共计119940元,合计128440元已预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瑞林、马金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及公益诉讼起诉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扣押的假酒、制假工具等物证;

被告人何瑞林、马金玉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陈某、郭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何瑞林、马金玉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

搜查、辨认笔录;

销毁假酒等涉案物品费用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瑞林、马金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瑞林、马金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何瑞林、马金玉当庭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庭前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瑞林、马金玉已预缴其应承担的相关费用,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指定辩护人认为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瑞林、马金玉以牟利为目的,在无任何卫生措施,无法保障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假冒注册商标,生产、销售假酒并进入消费流通领域,致使众多消费者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以远高于假酒价值的价款购买了其自行灌装的白酒,其行为系欺诈,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消费者购买该商品价款三倍的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瑞林犯危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马金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三、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瑞林、马金玉连续三天在市级公开媒体上向社会公众赔礼道歉。

四、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瑞林、马金玉承担无害化销毁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制假原料酒及其包装、标识的费用8500元(已预缴)。

五、被告人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何瑞林、马金玉承担假冒39度五粮液、38度海之蓝、38度剑南春消费者支付价款的三倍赔偿责任,赔偿金共计119940元(已预缴)。

六、扣押的涉案款人民币9000元,依法没收。

七、扣押的牌号为冀B×××××及手机两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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