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02刑初81号 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家臣,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廊坊市广阳区,捕前住廊坊市广阳区。
2019年9月7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28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罪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杰,河北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一部刑诉〔2020〕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臣及其辩护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家臣在廊坊市安次区兴安市场门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剑南春、五粮液、国窖、天之蓝、海之蓝等酒类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安机关在廊坊市安次区兴安市场门店及廊坊市安次区小王庄村南口库房查扣上述涉案烟酒。
经查,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总价值人民币3285486元。
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27118.94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 1.物证:手机一部,账本四册;
2.书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公司产品鉴定文书、涉案酒类数量及价格清单、检验检测报告、廊坊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情况说明、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家臣的户籍信息;
3.证人赵某、解某、肖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家臣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刘家臣的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家臣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刘家臣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辩称涉案酒类的评估价格过高,对其量刑建议过重。
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杨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家臣的犯罪行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起诉意见没有异议;
2.对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总价值人民币3285486元”的起诉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
3.应当按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对刘家臣进行定罪,并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4.被告人刘家臣是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其在公安机关的首次供述中承认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属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依法应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
5.被告人刘家臣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其违法行为没有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属于从轻处罚情节;
6.被告人刘家臣属于初犯,自愿接受罚金刑。
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刘家臣在廊坊市安次区兴安市场门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剑南春、五粮液、国窖、天之蓝、海之蓝等酒类及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安机关在廊坊市安次区兴安市场门店及廊坊市安次区小王庄村南口库房查扣上述涉案烟酒。
经查,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总价值人民币3285486元。
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价值人民币27118.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物证:手机1部,账册4本。
2.书证:(1)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扣押物品种类及数量等情况。
(2)随案移交物品清单。
内容详见表格。
(3)公司产品鉴定文书。
证实涉案酒类生产企业对公安机关移送的假酒进行了外观辨认鉴定,证实移送的检品为假酒,并且给出了市场指导价格。
(4)涉案酒类数量及价格清单。
证实涉案酒类及价格情况。
(5)检验检测报告。
五粮液祝君鹏程万**(符合标准);
浓香型白酒(部分不符合标准);
五粮液浓香型白酒52%vol(一指标不符合标准);
马到成功浓香型白酒(部分不符合标准);
天之蓝酒(二指标不符合标准);
海之蓝酒(二指标不符合标准)。
(6)廊坊市烟草专卖局案件移送函。
证实廊坊市烟草专卖局将被告人刘家臣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7)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刘家臣涉嫌非法经营罪的情况说明。
证实工作人员对位于兴安市场内的聚丰汇源食品经销部进行检查,发现涉嫌违法的各类香烟32个品种218.9条。
该批卷烟总额为31163.94元,其中真品卷烟总额4045元,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总额为27118.94元。
(8)廊坊市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
证实扣押的各类卷烟合计价值为人民币31163.94元。
(9)河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报告。
证实自被告人刘家臣处查扣的部分卷烟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10)到案经过。
证实2019年9月7日被告人刘家臣经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
(11)情况说明。
证实扣押被告人刘家臣的手机维修后因为存在密码,不能调取内存记录。
(12)被告人刘家臣的户籍信息。
证实被告人刘家臣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3.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被告人刘家臣妻子的妹妹)的证言。
证实刘家臣大概两三年前开始经营烟酒,之前卖挂面。
原来有销售烟草许可证,现在过期了。
准备把剩下的卖完就不卖了。
店里的假酒其不知道哪来的,茅台酒配件也不知道哪来的,这些假酒零散的卖了,没有生产假酒。
其在烟酒店挣工资,一年二万五千元。
2017年其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刘家臣给其交了二万,其就没有工资,2018年因为他媳妇去世,其就没好意思要钱,2019年9月4日其找刘家臣要了五千元,因为孩子交学费,约定剩下的年底再给。
2019年9月12日上午,民警在打开库房门时其在场,其以前没有去过那个库房。
门开了以后发现很多酒、饮料,后来民警对其中的茅台、五粮液等找专业人员进行了鉴定,是假货,全部扣押了,从开始扣押到最后锁门其全程在场。
(2)证人解某的证言。
证实刘家臣租了其的库房,大概是2018年春节之后。
库房大概600平方米左右,房租每年人民币6万元。
2018年4、5月份,他媳妇微信转账给其半年的房租3万,后来他媳妇因病去世其也一直没找他要过房租。
到了2019年5月24日刘家臣微信转给其房租一万元,现在他还欠着房租。
(3)证人肖某的证言。
证实其和刘家臣在一个糖酒经销会上认识的,其从他那里进过货。
也认识赵某,是刘家臣的二姐。
2017年1月1日其通过微信给电话159××××1288、微信号×××的人转账3800元,2017年1月12日转账4100元,2018年1月9日通过微信转账4800元,2018年1月31日通过微信转账4800元,2018年2月4日通过微信转账8400元是因为购买国藏汾酒和茅台典藏80这两种酒,这个人是刘家臣他们的人,其没见过,不知道是谁。
这个人是刘家臣让其联系的,语音聊过是个女的,应该是刘家臣的媳妇。
其从刘家臣那购买国藏汾酒和茅台典藏80这两种酒,有时候和刘家臣联系,有时候和赵某联系,都是通过微信。
其进酒是为了销售,已经都卖了。
其进这两种酒是因为刘家臣说这两种酒卖的价格高,客户愿意要,其当时问他这个酒有没有手续,他说有,但是一直没给其,客户也没跟其要过,其就没跟他提手续的问题。
进货的国藏汾酒和茅台典藏80装什么酒其不知道,市场价多少其也不知道,没问过。
2019年1月12日通过微信给刘家臣转账3600元,2019年8月23日通过微信给刘家臣转账1920元,2018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给刘家臣转账6400元,2018年11月16日通过微信给赵某转账5800元,这些钱都是国藏汾酒和茅台典藏80这两种酒的,进货价国藏汾酒每瓶240元,茅台典藏80每瓶220元。
售价国藏汾酒每瓶320元左右,茅台典藏80每瓶300元。
都是送礼的散户来买的。
其只从刘家臣这买过这两种酒,别的没有,只给刘家臣、赵某微信、支付宝、银行卡转账。
没有别的经济往来。
其从刘家臣那买酒没有正式发票,他也没有这些酒的代理资格。
买的时候都是物流运送,铭顺物流,单子没了。
发件人有的时候写刘家臣,有的时候写赵某,收件人写其或者陈某。
4.被告人刘家臣的供述与辩解。
证实其在兴安市场销售假烟假酒,假烟有玉溪、云烟等记不清了,数量以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为准,是其去年在淘宝网上买的。
假酒有汾酒、茅台酒、五粮液等,数量以公安机关当场扣押为准,就是其妻子赵艳之前买的,其不了解,2018年6月她去世了。
民警在店里发现的进货单其不知道,是写着玩儿的。
紫云烟卖三十多元一条,玉溪和珍品云烟卖五十多元一条,别的没卖过,假酒也没卖过。
没有营业额,没有获利。
服务员赵某是其妻子的二姐,从2018年6月开始到现在她看店,一直没有给她开工资。
小王庄村南口的库房是其妻子租的,租金是其妻子给,今年其给过一次。
兴安市场门市部发货卖货不是其负责。
2017年6月8日其与贵州茅台集团茅台醇酒北京经销部签订的购货合同是为了贷款作的一份假合同,公章是其妻子花五十元刻的假章。
章在哪不清楚。
门市内的茅台醇白酒是其妻子买的,假酒配件和空瓶空箱也是其妻子买的。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辨认笔录。
证实证人解某2019年9月12日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出租其库房的刘家臣。
(2)搜查笔录。
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7日搜查了刘家臣位于安次区兴安市场的店面(列举了搜查清单、照片附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臣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刘家臣辩称涉案酒类评估价格过高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起诉书中“各种假冒注册商标的酒类总价值人民币3285486元”的起诉意见,系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家臣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家臣经传唤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未做如实、一致供述,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查获被告人刘家臣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当庭能够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家臣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7日起至2022年9月6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王双月 人民陪审员 李凤侠 人民陪审员 张万兴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建辉 附: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