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6民初495号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蔚蓝海岸社区中心路**中建钢构大厦及中国建筑钢结构博物馆**。
法定代表人:陈礼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新开路(金融培训楼)**iv> 法定代表人:李亚平,执行董事。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商标的字号和企业名称;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停止使用原告特有的装饰、装潢;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庭审中,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撤回其第三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是“7天”系列商标的权利人,系列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第6175212号“7天连锁酒店”商标,申请日期2007年7月20日,注册公告日2013年2月21日,核准使用在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汽车旅馆等服务。
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08年5月22日,注册公告日2015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在43类,包括旅馆预定;
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等服务。
第6875251注册商标,申请日期2008年8月1日,注册公告日2012年5月7日,核准使用在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寄宿处;
汽车旅馆等服务。
第13455968号“7天”商标,申请日期2013年10月30日,注册公告日2015年2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43类,包括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饭店;
酒吧服务;
汽车旅馆等服务。
二、原告七天酒店创立于2005年,2009年11月20日在美国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是第一家登陆纽交所的中国酒店企业。
2013年,7天连锁酒店成为铂涛集团旗下的全资子品牌。
2007年,第一财经日报颁发的“最具投资潜力企业TOP50”;
2011年中国饭店业年会组织委员会颁发的“2010-2011年度中国最具投资价值酒店品牌”;
2016年5月,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2015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
2016年6月,迈点品牌指数MBI颁发的“2015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年荣膺“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星光奖”。
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2019年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2020年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数据显示,在中国酒店品牌规模、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规模、市场占有率三个榜单中,七天酒店均名列前三名。
如今7天连锁酒店分店超2000家,覆盖全国300多个主要城市,会员数量达到1.6亿,7天连锁酒店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型酒店行业的领先品牌,并获取多项荣誉。
“7天”系列商标和7天酒店特有的装潢装饰已成为原告的核心资产,具有极高的市场价值。
三、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经营7天假日快捷酒店,成立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登记名称为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内部诸多区域使用原告商标,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同时被告在门店内外多处使用原告特有的装饰装潢,并将原告企业名称、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使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原告具有特定关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权利类证据 证据1:(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4号公证书;
证据2:(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5号公证书;
证据3:(2020)经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6号公证书;
证据4:(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17号公证书。
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是第13455968号、6738354号、6175212号、6875251号商标的权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组:知名度类证据 证据5:(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9号公证书;
证据6: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2018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
证据7: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2019中国酒店连锁发展与投资报告》;
证据8:中国饭店协会发布的《2020中国酒集团Top50报告》。
第二组证据证明:经过原告多年经营,“7天”系列商标已为广大消费者熟知,在全国享有高声誉和巨大影响力,其相关商标在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食寄宿处)、预定临时住所等服务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目前7天酒店覆盖全国各地并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在中国酒店规模和市场占有率榜单中长期占据前三名。
第三组:侵权类证据 证据9:(2020)辽诚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大众点评酒店预订操作界面截图。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在酒店招牌、大厅装潢、迎宾门贴、楼层指示牌、安全疏散示意图、房门卡、电水壶、一次性拖鞋、wifi账号、洗手盆、牙刷、香皂、浴帽、吹风机、订房卡片上,未经授权使用权利人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使用原告相近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在大众点评上显示的房间数是66间。
至开庭前被告仍以七天假日酒店的名义经营酒店。
第四组:赔偿类证据 证据10:公证费发票、管理店投资合同。
第四组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原告带来的损失以及原告为维权而进行的合理开支。
被告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二组证据中涉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以及第四组证据中的公证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系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商标的知名度以及被告使用案涉注册商标的情况,及原告支付的维权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
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管理店投资合同》,因合同中的甲、乙双方均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系第1345596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旅游房屋出租;
酒吧服务;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系第6738354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日期为2012年3月7日,有效期至2022年3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旅馆预订;
提供营地设施;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寄宿处;
饭店;
自助餐馆;
酒吧。
原告系第61752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饭店;
汽车旅馆;
酒吧;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为动物提供食宿;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原告系第68752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
饭店;
寄宿处;
酒吧;
咖啡馆;
临时住宿处出租;
旅馆预订;
旅游房屋出租;
汽车旅馆;
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
原告公司7天酒店相关品牌曾获得“2014中国大学生最喜爱的十大酒店品牌”、MBI颁发的“2016年度经济型酒店十大影响力品牌”、“2016中国酒店星光奖”等荣誉。
2020年6月1日,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恒向辽宁诚信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申请。
2020年6月1日下午,公证员史某、公证人员谭某、张某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恒来到位于辽宁省丹东市宽甸满族自治县的“7天假日快捷酒店”内。
闫恒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办理了入住手续,并于同日下午,在该地点办理了退房手续,闫恒以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指定账户支付60元整,并当场取得卡片及“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各一张。
闫恒的消费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谭某、张爽现场监督。
公证人员张某2现场有关现状进行拍照。
辽宁诚信公证处于2020年6月5日作出(2020)辽诚证民字第838号公证书,证明“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28张为公证人员张某3摄所得,照片所表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现场取得的“卡片”、“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联”均保存在原告处。
根据公证书附件1显示住宿费为60元。
附件2照片显示被告的店铺名称为“7天假日快捷酒店”,酒店前台背景墙、柱子、房间指引牌、安全疏散示意图、房卡、订房卡等上均悬挂或印有一个“7+DaysHoliday”的标识及“7天假日快捷酒店”字样。
其中标识为一个长方形外框,内含两个上宽下窄的梯形框,中间书写数字“7”及字母“DaysHoliday”,标识的颜色从外到内分别是墨蓝色、橙色和黄色,数字“7”为红色,字体较大,“7”在书写时拐点处为呈不连接状,有一条白色的弧形缝隙。
“DaysHoliday”为相对较小字体,书写在标识中下部。
另外,热水壶、拖鞋、吹风筒上均印有“7+7Dayslnn”的标识,标识外框为长方形,内含两个上宽下窄的梯形框,中间为较大字体的数字“7”,下方为“7Dayslnn”。
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向辽宁诚信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在“大众点评”中使用的企业名称为“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七天假日酒店”,网页显示房间数为66间,并上传了被告经营场所的外观图片。
本院认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系第13455968号、第6738354号、第6175212号、第6875251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四个商标处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酒店中使用了与原告第13455968号、第6738354号、第6175212号、第6875251号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7天”、“7天连锁酒店”注册商标使用在酒店、饭店等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将“七天”二字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经营住宿服务,其行为具有攀附原告商标商誉的主观意图,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七天”字样,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的获利数额。
故本院综合被告的经营地点、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的主观过错、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第13455968号、第6738354号、第6175212号、第68752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招、前台背景墙、柱子、房间指引牌、安全疏散示意图、房卡、订房卡、热水壶、拖鞋、吹风筒及大众点评平台上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七天”字样;
三、被告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867元,被告宽甸七天假日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9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