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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雄浩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3039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雄浩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上海雄浩服饰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03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娜,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雄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兴贤路1378号6幢35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5588379265。

法定代表人:葛凤新,执行董事。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上海雄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浩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雄浩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等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7225013号商标权的行为;

2.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被控侵权产品链接;

3.被告雄浩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娜,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雄浩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品牌索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722501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

婚纱;

浴帽;

游泳衣;

防水服;

化妆舞会用服装;

足球靴;

睡眠面膜罩;

服装绶带(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8月28日至2026年8月27日止。

2018年1月13日,宏联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受让第17225013号“ ”注册商标。

2017年10月16日,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义乌市公证书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0月26日,楼立兵在两位工作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输入账号和密码登录“我的阿里”,点击页面中的“已买到的货品”,查看“订单号:72452491691796923、上海雄浩服饰有限公司”,点击名为“男女童装可爱卡通狗狗圆领T恤刺绣拉绒棉长袖上衣松紧套头衫卫衣”产品链接,页面显示价格为25-27元/件,该商品上印有小狗图案。

2018年1月29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浙义证民内字第1251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信息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雄浩公司系涉案网店的经营者,成立于2010年7月27日,经营范围:服装服饰、玩具、日用百货、工艺礼品等。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 ”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衣服与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装为同一种商品,将被控侵权衣服上使用的小狗图案和第17225013号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在隔离状态下,两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均使用在衣服类产品上时,相关公众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雄浩公司停止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由雄浩公司所生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当庭确认案涉网店中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故本院对原告的相应诉请不再裁判。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雄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雄浩服饰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722501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雄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上海雄浩服饰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上海雄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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