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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泽林、汪小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95号
案件名称魏泽林、汪小艳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魏泽林;汪小艳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泽林,男,1988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无业,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被告人魏泽林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小艳,曾用名汪攀,女,198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

被告人汪小艳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4日被新沂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杨,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谢立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泽林、汪小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1日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泽林、汪小艳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泽林伙同其妻子吴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梁晓翠(另案处理)、被告人汪小艳等人销售的小米4、小米4C等手机屏幕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购进,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华翔电子通讯”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泽林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村80栋的租住房内依法查扣假冒“MI”(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81块。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小艳明知其购进的小米手机屏幕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龙胜东铺通讯市场内多次向吴某甲(另案处理)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魏泽林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汪小艳至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泽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汪小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泽林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小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亦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汪小艳的支付宝交易记录中有部分金额是销售其他商品的,并不全是销售假冒小米手机屏幕的,因此认定汪小艳的非法经营额12万余元证据不足。

2、被告人汪小艳虽然在开庭前没有认罪认罚,但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具有自动投案情节,愿意缴纳罚金,没有犯罪记录,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魏泽林伙同其妻子吴某甲(另案处理)在明知梁晓翠(另案处理)、被告人汪小艳等人销售的小米4、小米4C等手机屏幕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予以购进,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华翔电子通讯”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1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魏泽林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沙埔头村80栋的租住房内依法查扣假冒“MI”(小米)注册商标的手机屏幕81块。

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汪小艳明知其购进的小米手机屏幕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龙胜东铺通讯市场内多次向吴某甲(另案处理)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万余元。

2019年4月24日,被告人魏泽林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9年9月5日,被告人汪小艳至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汪小艳在庭审中供述其销售给魏泽林妻子吴某甲的商品都是小米手机屏幕,明知所销售的小米手机屏幕是假冒产品。

魏泽林庭审中供述其妻子吴某甲从汪小艳处购进的手机屏幕均带有小米商标标识。

被告人魏泽林在侦查阶段退赃十万元;

被告人汪小艳在侦查阶段退赃四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的假冒小米手机屏幕物证;

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支付宝交易记录等书证;

证人梁晓翠、吴某甲、吴某乙、任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

被告人魏泽林、汪小艳的供述和辩解等。

被告人魏泽林、汪小艳当庭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汪小艳非法经营额不足12万余元的”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汪小艳的支付宝交易记录、魏泽林和汪小艳的当庭供述、吴某甲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汪小艳的非法经营额为12万元余元,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条,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泽林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

被告人汪小艳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其中被告人魏泽林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汪小艳当庭亦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泽林、汪小艳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不会对所在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泽林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其余六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汪小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其余三万元已向本院缴纳)。

三、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标识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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