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0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街道新东路**。
法定代表人:邵同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鹏,北京天驰君泰(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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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文汇,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歌公司)与被申请人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1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歌公司的主要再审申请理由为,(一)第1172749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的“新歌纯K”标识构成要素不同,整体视觉效果差异较大,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二)二审判决对《纯K经营指导合同》及其附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真实性的认定前后矛盾,认定涉案商标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缺乏依据;
(三)好唱公司不能证明对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新歌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对本案再审改判驳回好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好唱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和再审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1.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2.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3.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涉案商标由汉字“纯”和艺术字体字母“K”组成,被诉侵权标识为“新歌纯K”,由汉字“新歌纯”和艺术字体“K”组成,完整包含了涉案商标“纯K”文字,且字母“K”的形态高度近似,二者在音、形、义方面均较为接近。
新歌公司将“新歌纯K”标识使用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相同的卡拉OK经营场所,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一、二审判决认为“新歌纯K”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虽然二审法院对《纯K经营指导合同》等证据的认定存在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但涉案商标知名度仅是判断商标近似性的考量因素之一,一、二审判决认定“新歌纯K”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结论正确,新歌公司的相应再审申请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新歌公司在一、二审阶段均未明确将涉案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三年未实际使用作为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提出,故本院对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审查。
综上,新歌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深圳新歌娱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