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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嘉洲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梦之乡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310民初6834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嘉洲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梦之乡纺织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嘉嘉洲百货有限公司;深圳市梦之乡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10民初6834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登记证号码62336645-000-11-19-7。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嘉洲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石井街道金田路****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37056J。

(以下简称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海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义,广东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梦之乡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塘下涌社区第一工业区第**B1-2信用代码91440300306251232D。

(以下简称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财,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继风,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梦之乡纺织品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海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武义,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春财、闵继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诉请的商标专用权被侵犯,首先原告诉讼的第10065566号商标与涉案产品商标并不完全一致,从涉案商标的嘴部图案可看出,其图案的上半部分是上突的,而涉案产品的该部分是向下凹的,其次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诉请的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商标专用权被侵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侵犯了其商标权,再次,依据相关规定,商标权要主张侵犯责任应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证据,但原告并未提交该证据;

2.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商标权被侵犯,但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是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侵犯的。

首先,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从未存储和销售涉案产品。

其次原告提交的销售单据及POS单不能证明其购买的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购买,其提供的公证书中关于公证员是否具有公证资质存疑,其公证过程也没有相关视频予以佐证,故该公证书不因予以采信;

3.即使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商场内存在涉案产品的销售,但涉案产品的生产商是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作为一家小型百货公司的销售者,根本无法辨别其买入的商品是否是侵犯商标权的产品,故即使涉案产品存在侵权,也应由生产商承担,而不应由销售者承担,且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经营的都是价格较低的产品,其销售数额及少,所获利润极低,原告受到的损失微乎其微;

4.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支付的相关费用,故原告诉请该损失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辩称,1.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床上用品加工与销售,有加工枕头,但并没有加工和销售原告称的侵权产品,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于2019年低因经营不善已关闭,并未实际经营,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涉案侵权的枕头系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生产;

2.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从未向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销售过涉案侵权枕头;

3.侵犯注册商标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看出,原告于2018年5月17日到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取证并公证,说明原告在2018年5月17日及以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注册商标被侵权,但却于2020年9月16日到法院立案,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

二、商标是否在有效期限内:是。

三、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100655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床、镜子、垫褥、枕头等;

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织物、纺织品毛巾、床罩、床单和枕套、床上用毯、浴照等;

四、原告与该商标的关系: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独占总被许可人,许可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止。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范围包括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具体包括证据保全并签署相关申请书,并对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8年10月8日,原告授权张洁律师、俞文滨律师以及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单独或者共同作为原告PaulFrank品牌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包括代理诉讼案件特别授权,具体包括代为撰写、提交、修改诉状或其他有关文书并在诉讼文书上签名,并对委托事项有转委托权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五、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581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8年5月17日到深圳市坪山区,该商铺内张贴一张“深圳市嘉嘉洲百货有限公司”承担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行消费,购买了一床有“大嘴猴”图案的被套和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枕头,枕头金额为20元,付款后取得一张POS单和一张电脑小票,公证员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某进行拍照,上述照片附公证书。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印有“”猴头形象的图案,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大嘴猴形象在线条、造型等特征和整体视觉上基本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英文字母PAULFRANK组成及写法、读音等均与原告第526927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065954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

涉案枕头上的吊牌标有“深圳市梦之乡家纺”“厂址:深圳市宝安松岗塘下涌第一工业区”“销售:135××××****”,该吊牌的上述信息与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住所地相符。

原告主张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直接对外销售涉案产品,涉案产品注明的厂家为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是两被告共同销售,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六、被告侵权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否。

七、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无具体证据证实:无。

八、原告的合理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购买侵权产品消费20元。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加工与销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系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宏联公司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取得了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控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属于同种商品,所使用的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所使用的英文字母与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在无证据证明上述使用已经合法许可的情况下,涉案商品属于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原告所购买的涉案商品吊牌上印有“深圳市梦之乡家纺”字样及注明地址、销售手机号码等信息,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经营范围为床上用品加工与销售,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定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均系被控侵权枕头的共同销售者,两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数额,本院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嘉嘉洲百货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8000元,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8000元。

关于被告梦之乡纺织品公司主张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根据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故对被告此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嘉嘉洲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梦之乡纺织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第5269272号、第100659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深圳市嘉嘉洲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四、被告深圳市梦之乡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五、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600元,被告深圳市嘉嘉洲百货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深圳市梦之乡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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