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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鑫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陈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2刑初351号
案件名称陈鑫琦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陈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鑫琦;陈松

案由

案由生产、销售伪劣产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鑫琦,男,1998年7月18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淘宝店主,户籍地在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居住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沈立明,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慧,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松,男,1991年10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在重庆市纂江区,居住地在重庆市纂江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南京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金尘,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20〕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鑫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陈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鑫琦及辩护人沈立明、孙慧,被告人陈松及辩护人金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鑫琦在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上销售假冒的3M品牌口罩,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0万余元(人民币,下同)。

2020年1月23日,因疫情爆发需要大量口罩,被告人陈松的朋友杨某1(另案处理)找陈松帮忙购买10万只口罩,后陈松通过淘宝“石小柳44”店铺找到陈鑫琦,并于次日谈好以6元/只的价格购买9万只3M9001口罩,陈松再以7.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杨某1,收取了杨某1货款67.5万元,并通过淘宝支付给陈鑫琦货款54万元。

后陈鑫琦通过快递将9万只3M9001口罩发到陈松所在的重庆城区多个收货地址,因有8000只口罩未收到,陈松退还杨某1货款6万元。

经抽样鉴定,上述口罩为不合格产品,且系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020年2月5日,被告人陈鑫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陈松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鑫琦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现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陈鑫琦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名有异议,辩称其仅知道其销售的口罩系假冒3M品牌的口罩,但不知晓口罩的质量有问题,故其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刑期也应与被告人陈松的刑期相当。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鑫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和定性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定性。

陈鑫琦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陈鑫琦在销售口罩给被告人陈松时,已明确告知陈松其销售的是精仿口罩而非正品口罩,不存在通过冒充的方式欺骗陈松的故意,故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应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侦查机关未对全部调取口罩的数量及型号进行统计,在委托鉴定时,也未对案涉全部口罩进行鉴定,鉴定样本的比例过小,型号不全,鉴定结果不客观、不公正。

2.关于数额。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笔犯罪事实,其中有发票证明的正品口罩有12980只,依据陈鑫琦的供述,售价约5元每只左右,故其中约64900元的销售金额不能排除为正品口罩的销售金额,应予扣除;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应扣除未实际完成交付的8000只口罩的金额48000元。

3.关于量刑。

(1)陈鑫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两笔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

陈鑫琦是在公安机关传唤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受审查并如实供述,故对第一笔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陈鑫琦是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第二笔犯罪事实线索的情况下,在第二次讯问时主动供述其另一淘宝店销售假口罩的事实,故对第二笔犯罪事实也构成自首。

(2)陈鑫琦销售的口罩并非全部是假口罩;

案涉口罩虽不能达成N90/N95的防护标准,但也相对能达到一定的防护效果,社会危害性较小;

陈鑫琦系初犯、偶犯。

(3)虽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有异议,但陈鑫琦为了表明悔罪态度,由其家属先行向法院缴纳了74万元,由法院根据认定的违法所得金额予以没收,对差额部分自愿认可为罚金(并根据法院判决的罚金金额予以补足)。

(4)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松的量刑建议为三年,而对被告人陈鑫琦建议的刑期远远超过三年,明显不均衡。

被告人陈松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和定性亦不持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关于定性。

根据在案证据,陈松并不知晓被告人陈鑫琦销售给其的口罩系伪劣产品,相反,其有理由相信陈鑫琦销售给其的口罩系质量合格的产品。

2.关于量刑。

(1)陈松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2)陈松主动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3)陈松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依法应从宽处罚。

(4)陈松系初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

(5)陈松本身有正当工作,家里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其系家庭经济支柱。

(6)本案虽涉及疫情,但陈松并无损害公众健康之故意和行为。

相反,其将全部获利用于高价购买口罩后无偿捐赠给亟需口罩的市场监督、交通管理等部门,可见其本心是想为疫情防控做贡献,只是一念之差触犯法律。

陈松的行为并非涉疫情案件打击之重点,其本人虽触犯法律,但人身危险性较低,品格较好,无需刑罚之特别预防,完全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请求法院对其适用缓刑。

(7)陈松身体状况很差,患有××大三阳,病情较为严重,且其患有咽喉气管疾病,每次吃饭均会卡入气管,极其痛苦,不适宜长期羁押。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陈松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鑫琦在其所经营的淘宝店铺上销售假冒3M品牌的口罩,销售金额共计20万余元。

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抽样鉴定,送检的口罩均为不合格产品。

经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抽样鉴定,送检的口罩均系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照片等书证,证人王某、田某、石某的证言,被害人钦某、陈某1、张某、范某等人的陈述及接受证据清单,被告人陈鑫琦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淘宝销售数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其中,刑事摄影照片,证实:被告人陈鑫琦在淘宝上销售的假口罩型号有:9001、9001V、9002、9041V、9042、9042V、9501、9501V、9502、9502V、8210CN。

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陈鑫琦的店铺关掉是因为他卖的口罩有问题,被投诉过。

他于2019年11月份用我的身份证号码注册“石小柳44”的淘宝店。

2020年1月中旬,那个时候病毒疫情爆发了,陈鑫琦让我在我的朋友圈帮卖口罩,有客户问过口罩质量的问题,我问陈鑫琦,陈鑫琦说有的是真的,有的是假的。

被告人陈鑫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9年9月,我在用我奶奶的名字注册的淘宝店铺“净享呼吸馆”销售的3M口罩都是通过我妈妈找的正规代理得到的口罩。

到了11月份,我跟我女朋友石某说我要重新注册一个店铺卖劳保用品,因为我自己的身份证已经注册过化妆品店,不能再注册了,所以需要她的身份证来注册。

然后她就把身份证、支付宝账号都给我了。

我就注册了一个店铺,店铺名叫“呼吸口罩之家”,店铺的旺旺名叫“石小柳”。

然后我就上架了工作服、3M等品牌的口罩、手套。

“石小柳”这家卖的口罩除了我妈妈那边的正规渠道来的外,其他都是假的3M口罩。

因为从我妈妈的进货渠道拿3M的口罩比较贵,所以我就上1688网找更便宜的货源,选择了一家卖3M口罩的店铺,店铺宣传的厂家直销,9001和9002的批发价是0.42元一只,一千只起批,9001V和9002V都是0.5元一只,是疫情之前的价格。

开店后一个礼拜,一些买家反馈我的口罩和药店买的不一样,问我是不是真的,我就上百度查了辨别真假的方法,又拿我进的口罩跟我妈妈进的口罩进行对比,发现我进的口罩有问题,我就联系上家问他怎么回事,他开始说网上的鉴定方法不准确,我坚持问他到底是真的假的,是否能防尘防雾霾,然后他就含糊过去了,只说口罩是国产的,我就知道是假的了,想想他的价格这么低也是理所当然了。

虽然我知道我卖的是假货,但为了挣钱,我还是对外卖了。

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陈鑫琦在“呼吸口罩之家”店铺出售的3M8210CN型号(20只,2020年2月12日送检)、3M9001型号(15只,2020年2月12日送检)、3M9502型号(20只,2020年2月12日送检)、3M9042V型号(7只,2020年6月30日送检)、3M9501V型号(7只,2020年6月30日送检)、3M9502V型号(8只,2020年6月30日送检)、3M9041V型号(8只,2020年6月30日送检)、3M9001V型号(5只,2020年6月30日送检)、3M9002V型号(3只,2020年6月30日送检)、3M9501型号(4只,2020年6月30日送检)、3M9042型号(4只,2020年6月30日送检)、3M9041型号(15只,2020年6月30日送检)的口罩均不合格。

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6日出具的鉴定书(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等),证实:经抽样检测,被告人陈鑫琦在淘宝售卖的从客户钦某、陈某1、王某等人处追回的口罩均为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淘宝销售数据,证实:自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23日期间,“石小柳44”淘宝店铺销售的3M牌口罩的销售金额为21万余元,该数额已扣除所有陈鑫琦支付宝、石某支付宝、赵某支付宝购买的金额。

二、2020年1月23日,杨某1(另案处理)找被告人陈松帮忙购买10万只口罩,后陈松通过淘宝“石小柳44”店铺找到被告人陈鑫琦,并于次日谈好以6元/只的价格购买9万只3M9001型号的口罩,陈松再以7.5元/只的价格销售给杨某1,收取了杨某1货款67.5万元,并支付给陈鑫琦货款54万元。

后陈鑫琦通过快递将9万只标有“3M9001”字样的口罩发到陈松所在的重庆城区多个收货地址。

因有8000只口罩未收到,被告人陈松退还杨某1货款6万元。

2020年2月13日,公安机关从杨某1处扣押标有“3M9001”字样的口罩6只。

经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上述6只口罩均为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转账记录截图,证实:2020年1月23日左右,杨某1转账给被告人陈松67.5万元;

陈松于2020年1月24日下午分18笔向被告人陈鑫琦支付货款,每笔30003元,共计540054元,其中210021元已收到,另33万余元尚在淘宝平台。

2.被告人陈鑫琦和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陈鑫琦告知石某:“那个54万都是假的啊,我和别人说了全是高仿的”、“而且假的也一样有点效果,我卖给外人,那只不过不是3M生产的”、“有总比没有的好,全国现在只有假的还流通”。

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2日、23日左右,陈松说他可以卖给我9万只3M的KN90的口罩,每只7.5元。

我将67.5万元转给陈松,后又转给他1.5万元的运费。

我一共拿到了82000只左右的口罩,其中的6万多只全部都卖出去了,其余1万多只给了我家人、朋友、我自己公司的人。

因有4件货一直没有到,陈松退了我6万元。

我多次向陈松要检验报告等相关资质,陈松拿不出来,通过交流,他告诉我鉴别真假的方法,并说如果口罩是假的可以退钱给我。

我经过检查,发现口罩是假的,但我抱着侥幸心理想赚点钱,另外当时口罩紧缺,客户在我这里买到口罩我很有面子。

2020年2月13日,我按照重庆江北警方的要求带陈松一起到江北区经侦支队来协助调查这批口罩的事情,正好当时南京的警方也来了,因此江北区警方就把我们交给了南京警方。

后来我找口罩,只有我姨妈陈某2家还有6只没有使用。

由于疫情管控的原因,我和陈某2及我哥哥杨某2联系好后,由杨某2到陈某2家取这6只口罩,后交由南京警方对这6只口罩进行了提取和扣押,并且制作了搜查笔录,我现场也进行了签字捺印确认。

4.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底的一天,杨某1给了我20只口罩,是白色的,上面有“3M9001”字样。

2020年2月13日中午,杨某2打电话问我是否还有剩下的口罩,我找了一下还有6只,我就把这6只口罩给他。

5.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实:杨某1给我4500只3M9001口罩,我分给了几个朋友,另外按杨某1的要求给亲戚朋友分了一部分,其中给陈某2一家20只,都是赠送的。

2020年2月13日,我接到杨某1电话称那批口罩有问题,有公安机关介入,让我问一下还有没有未使用的,如果有就要退回去。

我打电话问了,只有陈某2还有6只未使用,是我送过去的20只当中的,杨某1让我把这6只口罩去拿了收好,他会和警察来拿,然后我就让陈某2把口罩送到小区门口。

因为小区封闭了,杨某1打电话说因为警察是外地人进不了城,在高速路口防疫点等我,我就把口罩送过去了。

6.证人石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1月23日,我在微信上问陈鑫琦他卖的口罩是不是正品,陈鑫琦说是高仿,他让我和别人说都是高仿。

我提醒过他不要卖了,后面我还发过关于卖假口罩的新闻给陈鑫琦看。

7.被告人陈鑫琦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20年1月22日或者23日的时候,陈松通过淘宝上旺旺给我留言找我买口罩,就在我女朋友“石小柳44”的店铺,陈松说他要的口罩数量多,向我要了电话,后来我们就微信联系了。

他说他要10万只,我发现我只有六七万只精仿的3M9001的N90口罩,但我觉得应该能凑到10万只。

我就打电话告诉他说我能凑到10万只,是精仿的3MN90口罩,他问能不能看出来与真货的区别,我回答从外观上看差不多,他就同意了。

2020年1月24日,我去了润泰市场收了一点货。

我清点后发现加上收来的货总共是9万多一点的精仿3M口罩,我打电话告诉陈松我有9万只精仿的3M牌9001型号的口罩和1900只正品3M9001口罩,他说他都要,还跟我说这1900只口罩的地址要单独发,不要跟那9万只口罩一起发。

然后我就在店铺里面上架了一个11400元(1900只口罩,每只6元)的红木家具的链接,通过淘宝上的旺旺发给他,不记得是在我女朋友的店铺还是我奶奶的店铺里上架的,然后这个人就下单了。

因为这9万只口罩共54万元,数额太大,我女朋友的石小柳44这个店铺我本来就在卖假货,再在这个店铺上卖数额就累计更大,我怕有风险,被淘宝关注,就用我奶奶赵某身份注册的店铺。

54万元的数额太大,我就想分成多笔来交易,我打电话告诉陈松要分成多笔订单,并且按照家具的名义来交易,后来就决定分18笔订单,按照每笔3万元来交易。

然后我在店铺里上架了一个30003元的红木家具链接,其中多出来的3元是我上架时候错输成了运费。

1900只真货是我妈妈进的货,进价是每只1.7元左右,我手上剩余的六七万只口罩中不带呼吸阀的是0.42元一只,带呼吸阀的是0.9元一只;我在润泰市场上收的都是9001口罩,因为是来自不同的商家,每只1.2元到1.6元之间。

当时市场上1.7元每只的进货价已经买不到正品了,厂家也不发货了,1.6元能买到的只有假货。

1月25日,石某问我54万元的口罩是不是假的,我发信息给她说是假的。

8.被告人陈松的供述,证实:2020年1月23日前后,杨某1让我帮忙买10万只口罩,我就去淘宝旺旺上联系了“石小柳”,他说他还有一批N90的3M牌口罩,是精仿的。

我问他有什么区别,他说跟正品从外观上看基本没有区别。

我告诉杨某1有一批数量多的精仿N90口罩,不是正品,杨某1说先发过来看看再说。

第二天,“石小柳”回复清点了只有9万只,说还有1900只的正品,也给我6元每只的价格。

“石小柳”就先做了1900只真口罩的链接,我垫钱下单买了这1900只口罩。

后面石小柳把假口罩的链接也做好了,我就打电话给杨某1让他转钱,杨某1就把67.5万元转给我了。

2020年1月26日,我给杨某1发了关于辨别真假3M口罩的文章,目的就是让他收到货之后看下货的真假,因为这篇文章里有辨别真假的内容。

杨某1收到货之后打电话告诉我,他收到的货和我发给他的微信上的假货特征是一样的。

我问他要不要退回去,杨某1说先卖卖看。

杨某1收到口罩之后和我说口罩还差8000只找不到,我就直接按每只7.5元退了6万元给杨某1,然后我去问“石小柳”,但是联系不上了。

过年后,“石小柳”打电话跟我说他们那边做3M口罩的被抓了,他说怕查到他,叫我把聊天记录都删了。

我当时害怕,就把我和“石小柳”淘宝和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我和杨某1的微信聊天记录都删了。

9.江苏省特种安全防护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证实:陈鑫琦出售给陈松的3M9001型号的口罩(6只,2020年2月17日送检)质量不合格。

三、2020年2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的民警在南京市雨花台区××门口蹲点守候,将被告人陈鑫琦抓获。

民警发现陈鑫琦的手机里有多笔红木交易的线索,陈鑫琦交待系其销售假3M口罩给重庆的下家。

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的民警与重庆当地的公安联系,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经侦支队通知陈松前往支队说明情况。

2020年2月13日,陈松主动到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被告人陈鑫琦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人陈鑫琦向本院缴纳了740000元,被告人陈松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75000元。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闭合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陈鑫琦不仅明知其销售的标有“3M”字样的口罩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也明知上述口罩系伪劣产品;

客观上,被告人陈鑫琦销售的上述口罩质量也不合格。

因此,被告人陈鑫琦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从一重罪论处。

被告人陈鑫琦销售金额数额为74万余元,应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陈松知晓其从被告人陈鑫琦处购买的转售给杨某1的标有“3M”字样的口罩系伪劣产品,仅能证明其明知上述口罩系假冒“3M”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故对被告人陈松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定罪处罚。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松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松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鑫琦、陈松积极退出违法所得,陈鑫琦并预缴部分罚金,本院酌情从宽处理。

被告人陈鑫琦、陈松在新冠肺炎疫情爆发期间销售假冒“3M”注册商标的口罩,销售数量大,且口罩质量不合格,而口罩对疫情防控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被告人陈鑫琦、陈松的犯罪情节恶劣,不应宣告缓刑,本院对陈松辩护人关于对陈松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陈鑫琦的违法所得,根据其供述,其销售给陈松的9万只口罩中,本来库存的有六七万只,其中不带呼吸阀的是0.42元每只,带呼吸阀的是0.9元每只,其在润泰市场上收购的口罩为每只1.2元至1.6元之间。

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违法所得为438000元【(6-0.9)×60000+(6-1.6)×30000】。

扣除被告人陈松有可能向其追回的8000只口罩的货款48000元,本院对被告人陈鑫琦的违法所得认定为390000元。

对被告人陈松的违法所得,在案证据足以证实其违法所得为75000元。

上述违法所得,均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关于能否从鉴定的6只口罩质量不合格而认定9万只口罩质量均不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口罩系易消耗品,且当时新冠肺炎疫情刚爆发,口罩需求量急剧增加,至本案案发,已经过去了十余天,至送检的6只口罩被追回则又过去了一个多星期,此期间绝大部分的口罩已经通过药店被销售出去,而药店并未登记购买人的联系方式,且当时被告人陈松所在的重庆纂江区已经封城,故无法做到一一回收。

至于6只口罩的来源,证人杨某1、陈某2、杨某2的陈述相互吻合,足以证实送检的6只口罩来源于被告陈鑫琦销售给被告人陈松9万只口罩。

结合被告人陈鑫琦、陈松的供述和证人杨某1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陈鑫琦和石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陈鑫琦销售给陈松的案涉口罩的质量均不合格。

关于被告人陈鑫琦的定性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销售伪劣产品罪并未对购买者对于产品质量的认识因素作出规定,未排除购买者明知产品非正品而仍然购买的情况下该罪名的适用,且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不是购买者的产品选择权或其他权利。

因此,对被告人陈鑫琦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松“知假买假”,陈鑫琦不存在“冒充”行为,故不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犯罪金额的问题。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证据充分,被告人陈鑫琦辩护人关于第一笔犯罪事实中的犯罪金额应扣除正品口罩的价款6万余元,经查,被告人陈鑫琦所依据的发票的开票日期远在2019年12月之前,不能证明该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辩护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第二笔犯罪事实中的犯罪金额应扣除8000只口罩价款的意见,因陈鑫琦与陈松之间关于9万只口罩的交易已经完成,陈松也未向陈鑫琦申请退款,故对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鑫琦辩护人提出的陈鑫琦构成自首的意见,本院认为,陈鑫琦并非主动投案,不符合自首的认定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

对于向陈松销售口罩的事实,也并非其主动交待,而是其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在对其手机进行检查时,发现有18笔红木家具的记录,每笔30003元(陈鑫琦并不做红木家具生意,其供述当时之所以挂单为红木家具的目的是为了逃避被查处),在此情况下其交待向陈松销售口罩的事实。

因此,对于该笔犯罪事实,陈鑫琦同样不构成自首。

综上,本院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及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鑫琦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6日起至2027年2月5日止。

罚金已预缴三十五万元,剩余罚金十五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陈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3日起至2023年2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没收被告人陈鑫琦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九万元、被告人陈松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五千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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