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吉02民初499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黑龙江铃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小芬水果店。
经营者:王桂芬,女,1958年9月16日生,满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新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王桂芬儿媳),住吉林省前,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哈毛都镇王府屯村王府屯屯>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小芬水果店(以下简称小芬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被告小芬水果店孙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停止非法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宣传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系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由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申请,并于2009年1月21日核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为2019年1月21日至2029年1月21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苹果商品上。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是原告自行设计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与商业价值。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原告紧密相关,原告享有该证明商标的相关权利,也有制止各种侵犯证明商标专用权的义务。
二、原告及“阿克苏苹果”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成立于2006年8月,原告旨在提高“阿克苏苹果”生产水平,提高产品质量,树立“阿克苏苹果”产品形象,保护“阿克苏苹果”品牌。
目前,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主要负责阿克苏地区苹果的生产、加工、仓储、销售、包装、物流等工作。
“阿克苏苹果”的特定品质和声誉是由其种植地域独特的自然因素决定的。
新疆阿克苏地区地处中纬度,位于塔里木盆地西北部,北高南低,日照丰富,热量适宜,属温带大陆性干旱气候,各地年日照时数2600小时以上,得天独厚的光能资源对红富士苹果品质的提高起到了极大作用。
“阿克苏苹果”富含丰富的维生素C、纤维素、果胶等营养元素,这来源于其得天独厚的地理优势和气候优势以及严格的种植管理标准,其产地主要包括:阿克苏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温宿县、阿瓦提县等7个县、市现辖行政区域,其产品具有肉嫩汁多,口味纯正,果酸含量适宜,酸、甜适口,皮薄、肉细、无残渣、水份足、肉质脆等特点。
近年来市场上大量存在假冒阿克苏苹果,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并荣获多项殊荣,在水果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市场号召力。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注册的“阿克苏苹果”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并在销售时突出以“阿克苏苹果”进行宣传,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随即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工作人员购买了相关侵权商品。
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作为同行从业者并非原告会员而擅自使用“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故意误导消费者,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生产苹果为阿克苏苹果,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请求法院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制裁。
小芬水果店辩称,小芬水果店也是受害者,而且进货量少,只有一、两箱,出售的也少,是从四川路松江水果批发市场进货的。
经营者年纪较大、身体不好,店铺面积仅有十平方米左右,对于是否侵权不知情,也无力承担赔偿款。
即便承担责任,也应追究种植苹果的人和批发商。
即使侵权,也应由工商部门告知停止售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系由与阿克苏苹果产业发展相关的生产、加工、储运、包装、流通等生产经营主体、第三方检测、科研及技术推广服务等单位和个人自愿结成的区域性、行业性、非营利性、互益性的社会团体法人。
协会接受业务主管单位阿克苏地区林业和草原局和登记管理机关阿克苏地区民政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其职能为在阿克苏苹果产业发展中发挥服务与监督的作用,通过协助政府实施行业管理,维护行业经营秩序及会员合法权益,整合阿克苏苹果生产到流通各环节资源,发挥群体效益,强化品牌知名度,提升其产业规模,提高会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推动阿克苏苹果行业的健康发展。
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该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详见第1152期《商标公告》。
注册人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该“”注册商标系由苹果图形、“AKSU”英文、“阿克苏苹果"汉字、“AKESUAPPLE”英文及其他辅助元素组成。
“”地理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载明:“阿克苏苹果”(注册号:第5918994号)是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负责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工作;
申请使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经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审核批准;
使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是阿克苏地区(共三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二市××镇和农场及农一师21个团场);
“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许可使用者有权在其产品或包装上使用该地理标志证明商标;
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管理执行机构,负有印制或组织印制本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标识并组织、监督被许可人按规定使用前述标志……。
“”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使用管理实施细则载明:申请使用“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非种植户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有效存续……申请人的产品生产地域范围为阿克苏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阿拉尔市、库车县、新和县、沙雅县、温宿县、阿瓦提县等7个县、市现辖行政区域。
申请人的包装物必须符合《“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及包装物印制、使用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商标标识及包装物印制、使用管理办法载明:凡印有“阿克苏苹果”字样或者“阿克苏苹果;
AKSU;
AKESUAPPLE”证明商标标识的包装,必须按照本办法使用证明商标并接受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统一管理;
“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和“阿克苏苹果”包装物的印制,包括协会制定的包装箱和被许可人自行设计的包装箱印制,均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采取对外招标或者综合市场的相关情况所确定的授权印制服务提供商负责;
凡经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许可使用本证明商标的被许可人,其生产、销售的“阿克苏苹果”苹果包装箱必须印制或粘贴“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或使用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指定的包装箱,并实行一箱一码……。
2019年12月24日,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工作人员来到小芬水果店,购得冰糖心苹果,苹果箱体上将“阿克苏”文字用作商品的商标。
同时现场拍得该苹果有大量库存待销售。
另查明,小芬水果店于2013年8月30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桂芬,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
本院认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是第**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为本案适格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可以依据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以地理标志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其商品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条件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控制该证明商标的组织应当允许。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在判断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时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为标准。
本案中,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虽由苹果图形、“AKSU”英文、“阿克苏苹果”汉字等多元素组合而成,但其作为地理标志,能够反映出苹果因原产地的自然因素而具备特定品质的核心元素为“阿克苏”文字,即地名。
被告小芬水果店所销售的“冰糖心”苹果,其外包装明显不符合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对阿克苏地区苹果的包装要求,被告小芬水果店称该苹果来源于阿克苏地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苹果的原产地非阿克苏地区,但其在外包装箱上将“阿克苏”文字作为商品的商标使用,会使相关公众据此认为涉案商品原产于阿克苏地区,构成了对第591899号证明商标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之规定,被告小芬水果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商誉、被告系水果批发商的事实、被告的经营规模、地域以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因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小芬水果店赔偿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昌邑区小芬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吉林市昌邑区小芬水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8500元;三、驳回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廷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吉林市昌邑区小芬水果店负担550元,由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