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2345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毅,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佩,陕西联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皎月眼镜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三路东段**大院**。
经营者:李仙法,该眼镜店负责人。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皎月眼镜店(以下简称:皎月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毅、彭佩、被告皎月眼镜店经营者李仙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宝岛及图”、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宝岛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注册人。
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将宝岛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授权原告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原告人数超过10000人。
2011年原告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原告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尤其是被告在店铺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连锁)”标志,店内的装修、墙壁等多处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字样。
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皎月眼镜店辩称,1、被告是经过工商部门批准,合法合规办理了营业执照的守法经营个体户;
2、被告店铺规模小,注册资金仅4万元,经营面积30平方米,顾客一眼可以辨认出被告与原告的不同之处,没有损害宝岛眼镜品牌形象;
3、由于经营不善加上疫情影响,被告负债过多,且门店所用房屋属于违章建筑,2020年7月26日已经被行政执法部门拆除,拆除后经营者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
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实际也没有侵权,无力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过度维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一、2000年5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94775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30年5月6日。
二、2003年7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3110047号“图+寳島(竖排)”商标,注册人为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
有限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
2010年8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10047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3年7月13日。
三、2004年11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772859号“图+寳島(横排)”商标,注册人为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有限期限自200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7日止。
2010年8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72859号商标转让,转让后的注册人为宝岛谘询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有限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四、宝岛谘询公司与原告就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分别、多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全面负责上述商标的品牌营销,并有权就上述商标再授权或者许可他人使用。
其中《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明确规定,原告有权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针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772859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3110047号商标的授权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
五、2020年7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7月13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起来到位于陕西省××经济技术开发区××路××大院××号的“宝岛眼镜凤城三路店”。
原告委托代理人对该商铺外部门头、内部展示的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七张,并在上述场所内购买了眼镜架一副。
2020年7月22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5147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被控侵权店铺门头有“图案+宝岛眼镜凤城三路店”字样,其中“宝岛眼镜”字体较大,位于门头正中。
“凤城三路店”字体较小,位于门头右下侧;
店内墙壁上有“图案+宝岛眼镜”字样;
店内柜台上放置的《价目表》上注有“宝岛眼镜”字样;
眼镜布、眼镜盒、《配镜单》上注有“图案+宝岛眼镜”字样。
六、被告成立于2016年1月8日。
2020年10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的企业登记状态为“开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如果侵权,民事责任应该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合法授权取得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使用权,注册人授权原告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是否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在其店铺门头、店内墙壁、价目表、眼镜布、眼镜盒、《配镜单》等多处使用的“宝岛眼镜”或“图案+宝岛眼镜”字样,与原告第1394775号商标内容相同,与原告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构成对原告该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皎月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权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皎月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晶华宝岛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晶华宝岛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皎月眼镜店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