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0)辽13刑更3212号罪犯张安生,男,1992年3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5日,作出了(2018)辽0703刑初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安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自2017年5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宣判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起抗诉,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1日,作出了(2019)辽07刑终1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张安生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凌源第六监狱于2020年12月18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该犯在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期间,该犯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二次,考核分300分,呈报减刑五个月,检察机关建议减刑四个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罪犯张安生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在劳动改造过程中,曾获表扬二次,考核分300分,财产性判项未履行。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案件审核表、检察机关出具的检察意见书等证明材料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张安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安生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
刑期从裁定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