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71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州市佳妮针织品经销部,住所地,住所地河北省晋州市东曹村iv> 经营者:王培培,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iv>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连博余,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晋州市佳妮针织品经销部(以下简称佳妮经销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得才、被告阿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博余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佳妮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害原告所享有的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
自成立以来,其花费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用于创建“PAULFRANK”、“大嘴猴图形”、“大嘴猴图形及文字”等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
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原告订立了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且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然而,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佳妮经销部在1688网站上开设店铺,擅自销售了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涉案商标权的产品,质量低劣且价格低廉,对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较大的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阿里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其应当及时删除被控侵权产品的链接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佳妮经销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阿里公司答辩称:一、阿里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阿里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公司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经本院审理查明:保罗弗兰克公司是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总部位于美国洛杉矶市。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向原告就包括案涉作品在内的多项商标权和著作权进行独占许可,并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保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保罗弗兰克公司获得第1006556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
短袜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止。
2017年10月13日,受原告委托的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楼立兵使用公证处计算机进入www.1688.com网站,登录“158××××2525”账户,进入“已买到的货品”,查看“订单号:80536342566535120,卖家:晋州市佳妮针织品经销部”的订单详情,显示货品名称“春夏儿童袜子正品薄款纯棉童袜2-12岁网眼儿童卡通全棉袜批发”,单价1.08元/双,数量20双,总金额44元(含运费8元)。
2017年12月29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807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6日,博睿思公司委托代理人楼立兵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对相关收货行为以及所收物品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10日,公证人员代收一件韵达快递(运单编号:×××70),该货物外包装完整。
2017年11月11日,楼立兵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对货物进行拆包,并将里面的一双“袜子”交由公证人员封某。
为此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3990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阿里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被告佳妮经销部系涉案网店注册人,成立于2016年6月16日,经营范围为服装等。
原告当庭确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经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享有案涉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
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显著位置上印有卡通猴头图案,该标识较大且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涉案侵权产品与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短袜”为同一类商品。
将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卡通猴头图案和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相对比,两者在整体形象以及脸型、眼耳鼻口的形状等细节上均极为相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极易引起混淆误认,故涉案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佳妮经销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被告佳妮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为4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州市佳妮针织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被告晋州市佳妮针织品经销部负担440元。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晋州市佳妮针织品经销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