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5民初996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肖英,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晨,北京市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化十为手机维修服务部,经营地址江苏省苏州市。
经营者:岳国通,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姑苏区化十为手机维修服务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对原告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带有“”、“”、“”等标识的门店招牌及室内装潢;
2.被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4.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09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4969111号“”商标、第464108号“HUAWE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7类。
2015年原告注册了第1419591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
2000年原告注册了第1377427号“华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35类。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了“华为”、“”、“”标识等,并且室内装潢也突出使用了“”等标识。
经比对,被告所使用的字样及标识与原告的第4969111号“”注册商标、第1377427号“华为”注册商标及第4641008号“HUAWEI”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在通讯行业知名度的故意,等于向消费者暗示该店铺由原告经营或者由原告授权经营,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姑苏区化十为手机维修服务部已于2020年4月7日被核准注销登记,故姑苏区化十为手机维修服务部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华为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