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陈绍东,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朱海生,上海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女,1992年6月7日出生,苗族,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住上海市松江区。
辩护人刘新明,上海拓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金融刑诉〔202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绍东、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绍东及其辩护人朱海生、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新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指控,2019年6月起,被告人陈绍东通过QQ结识境外人员SA,并在该境外人员的指使下帮助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药品。
在销售过程中,被告人陈绍东按照要求收取从广东、河南等地邮寄来的散装假冒“万艾可”“希爱力”“艾力达”等品牌药品,雇佣被告人邓某某,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通过上海享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上海捌幺捌供应链有限公司等货运代理渠道,以中国邮政快递包裹的形式将上述药品寄往美国、英国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截止案发,累计寄送各类假冒品牌药品21,508粒,其中,2019年11月,上海海关查扣被告人陈绍东寄送的假冒药品1.2万粒,根据市场中间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859,878.5元。
2020年7月6日,公安人员在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叶家村XXX号XXX室中将被告人陈绍东抓获,在本市松江区泗泾镇叶家村XXX号XXX室将被告人邓某某抓获,并于同日在被告人陈绍东位于本市松江区九杜路XXX号XXX室的公司内查获尚待发货的假冒“万艾可”“希爱力”“艾力达”等品牌药品共计50,589粒,根据市场中间价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306,476元。
此外,被告人陈绍东收取SA支付的运费共计93,550美元,折合人民币657,893.28元。
被告人陈绍东、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为支持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证明上述指控事实的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绍东、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待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绍东、邓某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绍东、邓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绍东、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陈绍东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适用缓刑。
据此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陈绍东、邓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罪名不持异议。
陈绍东的辩护人提出,SA通过阿里巴巴平台联系到陈绍东,陈是货运代理,赚取的仅是微薄的运费差价,参与程度较低,不是积极的实施者,系从犯;
药品绝大部分销往国外,侵害法益程度低,客观危害性较小,到案后供述稳定彻底,认罪态度好,自愿缴纳了全部罚金,且愿意退赔;
两名被告人因被羁押公司已被关闭,陈绍东已受到一定的惩罚,恳请法庭在自由刑方面对陈绍东在量刑建议基础上再予以从宽,对陈绍东适用缓刑。
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仅是打工者,未意识到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打包寄送假药仅是一小部分业务,公司还有其他正规业务,非职业犯罪,系从犯;
认罪悔罪表现较好,庭前缴纳了全部罚金,愿意退赔,希望法庭对邓某某最大限度地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辉瑞普强医药贸易有限公司、礼来贸易有限公司、拜耳医药保健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鉴定证明》,被告人邓某某与SA之间的邮件及QQ聊天记录、“E邮宝”系统发货记录、被告人陈绍东名下建设银行卡、陈翠华名下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上海海关出具的《线索通报单》及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及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上海价格认证中心、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人钱某某、谭某、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二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绍东、邓某某分别向本院缴纳了十二万元和六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绍东、邓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帮助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待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部分犯罪行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绍东、邓某某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绍东、邓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并于庭前缴纳了罚金,可以从宽处理。
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邓某某适用缓刑。
本案中,被告人陈绍东受他人指使收取假冒品牌的药品,并雇佣邓某某以伪报品名方式邮寄到多个国家和地区,作用相对较大,且涉及多种品牌,查扣数量达几万粒,销售数额、待销售数额均巨大,涉案药品一定程度上还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故被告人陈绍东不符合缓刑的条件,不能宣告缓刑。
陈绍东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的其余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绍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3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邓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程亭亭审 判 员 高卫萍人民陪审员 陆金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王思嘉书 记 员 王思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