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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明伟、牛征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鲁0923刑初265号
案件名称杨明伟、牛征峰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明伟;牛征峰;高爱平;杨明芝;王丰收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23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伟,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济宁市梁山县。

2019年2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姜雷,山东慧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征峰,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泰安市东平县,住东平县。

2019年1月30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谷志华,山东法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爱平,女,1981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宁市梁山县。

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姜娜,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明芝(曾用名杨明丽),女,1978年3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济宁市梁山县。

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祁恒领,山东东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丰收,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泰安市东平县。

2019年4月19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东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4日被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庞天昊,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泰东检二部刑诉〔20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伟、牛征峰、高爱平、杨明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丰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秦某、检察官助理焦某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以来,被告人杨明伟从被告人牛征峰处购买散酒5000斤,用于制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的原料,被告人杨明伟又从刘某(在逃)等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包装物、香料,在其妻子高爱平的帮助下,雇佣其二姐杨明芝,多次假冒注册商标唐龙系列白酒:唐龙某井、唐龙特曲(低特)、唐某1扁、唐某2和一品液;

假冒注册商标金某系列白酒:金某福星、金某一星和金某红某;

假冒注册商标洋河白酒;

假冒注册商标冠群芳系列白酒:冠群芳醇和、冠群芳五粮,并销售给被告人牛征峰等人;

被告人牛征峰在明知杨明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向杨明伟销售散酒共计5000斤,并从被告人杨明伟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被告人王丰收及曹明志等人。

杨明伟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分别向牛征峰、彭某雷、胡某、郑某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至少223860.3元;

被告人牛征峰从杨明伟处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然后从中加价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63250元,中间非法获利32305元,被告人王丰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114605元,被告人王丰收中间获利22920元。

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杨明伟主动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

2018年12月11日被告人牛征峰被东平县公安局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杨明芝、高爱平主动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王丰收主动到东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高爱平、牛征峰、王丰收、杨明伟、杨明芝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某等十六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账本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明伟、牛征峰、高爱平、杨明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丰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明伟、牛征峰、高爱平、杨明芝、王丰收认罪认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明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牛征峰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判处被告人高爱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杨明芝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丰收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杨明伟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明伟具有自首情节;

其认罪认罚;

其退缴了违法所得,系初犯。

被告人牛征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牛征峰具有自首情节;

其认罪认罚;

其退缴了违法所得;

行政机关对牛征峰作出的罚金的行政处罚应折抵本案罚金。

被告人高爱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高爱平具有自首情节;

其认罪认罚;

其系从犯。

被告人杨明芝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杨明芝具有自首情节;

其认罪认罚;

其系从犯;

其系初犯。

被告人王丰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王丰收具有自首情节;

其认罪认罚;

其退缴了违法所得,系初犯。

经审理查明,2017年以来,被告人杨明伟从被告人牛征峰处购买散酒5000斤,用于制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白酒的原料,被告人杨明伟又从刘某(在逃)等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包装物、香料,在其妻子高爱平的帮助下,雇佣其二姐杨明芝,多次假冒注册商标唐龙系列白酒:唐龙某井、唐龙特曲(低特)、唐某1扁、唐某2和一品液;

假冒注册商标金某系列白酒:金某福星、金某一星和金某红某;

假冒注册商标洋河白酒;

假冒注册商标冠群芳系列白酒:冠群芳醇和、冠群芳五粮,并销售给被告人牛征峰等人。

被告人牛征峰在明知杨明伟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先后三次向杨明伟销售散酒共计5000斤,并从被告人杨明伟处购进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给被告人王丰收及曹明志等人。

杨明伟将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分别向牛征峰、彭某雷、胡某、郑某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至少223860.3元;

被告人牛征峰从杨明伟处购买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然后从中加价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163250元,从中非法获利32305元,被告人王丰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为114605元,被告人王丰收从中非法获利22920元。

被告人杨明芝领取约4000元违法所得。

2019年3月21日、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明芝、高爱平及被告人王丰收主动到东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被告人杨明伟、牛征峰在到案初期的多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另查明,2019年2月2日,民警在被告人杨明伟制假处旁查获正在交易假酒的彭某雷,在现场扣押被告人杨明伟贩买假酒用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H×××××),车内装载假冒玉露井珍品60箱、一品液4箱、冠群芳醇和24箱,侦查机关依法将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被告人高爱平于2019年3月22日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60000元;

被告人牛征峰于2019年2月28日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30515元;

被告人王丰收于2019年4月19日向侦查机关退缴违法所得23515元(以上款项未随案移送)。

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对被告人杨明伟的住处进行搜查,依法扣押作案工具灌装机一台、不锈钢储酒罐一个、过滤器一个、乙酸乙酯三桶、气泵一个及散酒(原酒)90公斤,并制作了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牛征峰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1790元;

被告人杨明芝退缴违法所得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谢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报告书,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账证、到案经过、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伟、牛征峰、高爱平、杨明芝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并予以销售,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丰收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杨明伟、牛征峰、高爱平、杨明芝、王丰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依法从宽处罚;

高爱平、杨明芝、王丰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高爱平、杨明芝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

杨明伟、牛征峰、王丰收退缴了违法所得,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杨明伟、牛征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杨明伟、牛征峰虽主动到达公安机关说明问题,但二被告人在到案初期的多次讯问中均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坦率、及时的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成立自首和坦白,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明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牛征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高爱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杨明芝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被告人王丰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杨明伟所有的五菱面包车一辆(车牌号鲁H×××××)、灌装机一台、不锈钢储酒罐一个、过滤器一个、乙酸乙酯三桶、气泵一个、散酒(原酒)90公斤,上缴国库;

没收被告人牛征峰退缴的违法所得1790元,被告人杨明芝退缴的违法所得4000元,上缴国库;

没收被告人杨明伟退缴的违法所得160000元,被告人牛征峰退缴的违法所得30515元,被告人王丰收退缴的违法所得22920元,由侦查机关东平县公安局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玉露井珍品60箱、一品液4箱、冠群芳醇和24箱由侦查机关东平县公安局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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