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民终7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会,女,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36号A栋11号门面,注册号500102600390048,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5号08层(07)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MA00GHF9XX。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会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9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张会、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诉讼活动。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会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U盘为张会销售,此类案件纯属借维权名义进行敲诈勒索,高额索赔造成非常大的困扰和经济压力。
金士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会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张会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万元;
3.判令张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我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我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我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294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熊萍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
2019年11月26日15时34分许,公证员李雪、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邱爽与熊萍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涪陵区顺江大道36号附12号附近标识有“欣语办公”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商品1个,并取得票据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李雪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熊萍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熊萍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0张及封存实物。
当庭对(2020)渝信证字第4294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封存实物为U盘1个和收据1张。
封存U盘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Kingston”商标标识。
后经登录微信金士顿公众号对封存物品进行验证,显示封存U盘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另查明,张会经营的“欣语办公”店铺于2010年12月1日注册,经营范围为:批发、销售:办公用品、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家具、灯具、文具、体育用品、劳保用品、消防器材;
零售:烟草制品;
计算机及辅助设备销售、维修。
再查明,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故金士顿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会是否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张会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张会销售了被控侵权的U盘,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就购买过程所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94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商品来源于张会经营的店面,对该公证书依法予以采信。
张会认为实物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其抗辩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和产品上使用的“Kingston”英文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经通过微信金士顿公众号认证,被控侵权产品并非金士顿公司生产,故张会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
张会侵犯了案涉商标专用权,根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金士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结合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张会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张会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判决:一、张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KINGST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张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士顿公司以(2020)渝信证字第4294号公证书,证明张会有销售涉案U盘的行为。
(2020)渝信证字第4294号公证书,系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申请渝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由公证员李雪、工作人员邱爽对熊萍购买案涉物品的全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
从该公证书所载内容可见,熊萍在购买案涉物品时取得了含有“张会”字样的付款截图及盖有“张会发票专用章”的票据一张,购物完成后熊萍将所购物品、票据及手机付款页面截图交给公证员保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张会主张公证书无法证明案涉U盘系其售出的商品,却没有举示相反证据,其提出的公证书所附票据为空白票据外人可随意取得的理由亦不足以推翻上述公证书,本院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判决在确认张会实施了侵害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基础上,判决张会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张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