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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3164号
案件名称冯晓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冯晓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316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晓,女,198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户籍地为广东省高州市。

因本案于2020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辩护人姚永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晓及其辩护人姚永志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冯晓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鞋业北区C2档仓库,接收从他人处采购的假冒“LV”“PRADA”等注册商标手提包准备转运用于出售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假冒“LV”“PRADA”等注册商标手提包一批。

经认定,其中“LV”“PRADA”注册商标手提包520个,按市场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7801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晓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冯晓系从犯,具有犯罪未遂、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

建议判处冯晓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辩称涉案手提包的实际价值约5万元,并对自己的行为表示悔恨,请求法庭对其轻判。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冯晓到案后一直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

2.冯晓只是负责翻译和收货、发货的工作,起到辅助、次要的作用,依法属于从犯。

3.冯晓仅一次作案,其作案的时间短,加上未获得任何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轻微。

4.涉案的手提包尚未流入市场,没有对社会的秩序和品牌方造成任何实质性的损害,属于犯罪未遂。

5.冯晓是初犯、偶犯,此前没有前科劣迹,其案发前行为表现良好,文化水平高,因为自身的法律意识淡薄犯下本案,其主观恶性不大。

6.冯晓真诚认罪悔罪,自愿认罪认罚。

7.冯晓是一个5岁孩子的妈妈,急需回归家庭。

8.冯晓被羁押了四个月,已经接受到了足够的惩戒和教育,请求法庭将被告人冯晓的强制措施变为取保候审,并对冯晓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冯晓受雇于同案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西槎路西城鞋业北区C2档仓库,接收从他人处采购的假冒“LV”“PRADA”等注册商标手提包一批并准备转运用于出售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经认定,其中“LV”“PRADA”注册商标手提包520个,按市场正品价格计算,价值共计人民币780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冯晓的供述,证人罗某、苗某的证言,辨认材料,现场照片、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现场检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赃物照片,广州市白云区价格认证中心穗云价认定[2020]1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广州纽汇商品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授权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代理公司营业执照等材料,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冯晓手机提取的名为“motipackinglist2020-8-25”的表格,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勘验记录,身份材料,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晓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

被告人冯晓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冯晓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冯晓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量。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涉案时间、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家庭情况,考虑到涉案手提包的实际价值,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冯晓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晓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提包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丘 志 新人民陪审员 司徒素玲人民陪审员 简 淑 珍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龙 筱 晨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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