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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魏叶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214刑初717号
案件名称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魏叶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魏叶松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14刑初71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法定代表人路红英。

诉讼代表人崔开祥,男,1991年4月4日生。

被告人魏叶松,男,1989年2月2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固始县,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因组织淫秽表演于2017年8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0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万孙琦,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刑诉〔2020〕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叶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豪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崔开祥、被告人魏叶松及其辩护人万孙琦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起,被告人魏叶松承包经营了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并对外以“派瑞丝KTV”名义开展经营。

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间,被告人魏叶松在明知黎逢健(已判决)销售给其的芝华士、轩尼诗、皇家礼炮等品牌洋酒共计373瓶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派瑞丝KTV”对外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6万余元。

2018年12月5日,被告人魏叶松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当日,公安机关在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北路300号“派瑞丝KTV”店内查扣假冒芝华士洋酒2瓶,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780元。

经芝华士、轩尼诗、皇家礼炮等品牌商标权利人鉴别,上述品牌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叶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中被告人魏叶松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叶松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叶松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叶松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明,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叶松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并有当庭宣读和出示的涉案物证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黎某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提取笔录、工作记录、涉案手机截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叶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被告人魏叶松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叶松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叶松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综合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叶松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与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到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被告人魏叶松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对被告人魏叶松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对上述被告单位、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魏叶松的辩护人万孙琦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魏叶松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单位无锡派瑞丝娱乐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魏叶松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五、禁止被告人魏叶松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酒类的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禁止令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纯怡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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