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民初1062号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301-3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56183109M。
法定代表人:陈展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义诗,广东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常勇便利店,住所地深圳,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团结路塘水围******101用代码:92440300L91049354R。
经营者:林常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常郁,广东法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4月2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8月12日原告诉请: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行为,销毁库存;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常勇便利店(以下简称“常勇便利店”)答辩称,一、涉案产品和原告的专利外观具有明显的区别,其中风扇的主体和底座组件构成是属于风扇模具的惯常设计,在手柄部分开关按纽、指示灯、USB接口、卡槽等方面存在明显的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观察整体上是不相同的,故被诉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无论涉案产品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方仅是涉案产品的销售者,涉案产品是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从深圳市龙华新区惠城商行采购而来的,具有合法来源。
且被告在进货时无法得知该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
被告作为社会一般公众对侵权产品的审查能力有限,既然涉案产品的供货商以合法形式进行销售,被告对合法销售的行为进行审查,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如果确实为阻止侵权进行诉讼,应当打击的是产品的源头,可以起诉生产厂商,而不是放任生产厂商大量生产后仅起诉底端的销售商,原告实际有通过诉讼达到牟利的目的。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权利状况:外观设计名称:风扇(N9-FAN)专利申请日:2016年12月16日专利号:ZL20163062××××.5专利授权日:2017年6月9日权利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票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新缴纳年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8月25日对涉案专利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侵权事实:原告主张被告常勇便利店构成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一)销售侵权的事实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41004号公证书显示:2019年6月14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公证员、工作人员及原告指派人员来到深圳市龙华区的“壹加壹百货”店铺(店铺内的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常勇便利店”),原告指派人员进入该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手持风扇”1个,取得票据1张。
上述过程中,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使用手机在现场进行隐蔽拍照,使用腾讯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图。
离开店铺后,原告指定人员将手机支付记录截图转发至该公证员手机。
尔后,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中取得的证物进行察看后,对上述证物进行拍照、签封后交由原告指定人员收执。
(二)许诺销售侵权(2019)厦鹭证内字第4100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指定人员及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来到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体店铺,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作出了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三、侵权比对原告提交的公证封存的包裹外包装封存完好,外包装上贴有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的封条,并加盖有该公证处的公章。
当庭拆封,箱内含带有独立外包装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个、收款收据一张及红色塑料袋一个。
收款收据的内容为:编号712791,日期2019年6月14日,货物名称“电风扇”,数量“1”,单价30元,填票人“1+1百货”。
打开独立外包装盒,内含手持电风扇一个、底座一个、数据线一条。
产品的独立外包装侧面及手持电风扇的背面均印有产品型号“N9”,风扇的背面印制产品的名称为“多功能便携风扇”,独立外包装上贴有价格“30.00”。
涉案专利包括组件1主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右视图、组件1左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左视图、组件2仰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共12幅视图。
被诉侵权产品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左视图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1组件1右视图组件1主视图组件1俯视图组件1后视图组件1仰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主视图组件2俯视图组件2仰视图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无异议。
将被控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原告意见:二者构成近似;
被告意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本院对比认为: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设计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四、被告在本案的抗辩情况被告在本案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惠城商行,并向法庭提供了配送单、发货说明、供货商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据予以证明。
配送单显示,地址:深圳市,地址:深圳市×××****,日期为2019年4月15日,名称及规格为N9风扇,数量5,单价11,金额55;
雨伞,数量5,单价5.5,金额27.5,合计82.5元。
配送单上没有签名和印章。
发货说明显示,“深圳市龙华新区常勇便利店:对于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告你外观专利侵权,我核查了你方提供的案子材料,确定涉案小风扇是2019年4月15日你在我处购买的,出货时已提供我店的发货单(附发货单存根),商品名称:N9风扇,数量5台,单价11元,货单总价82.5元,现金已付。
这个货物的厂家是深圳市世贸国际电子有限公司,我店进货时向厂家确认过是来自工商登记注册的正规厂家,产品有合法专利,特此说明”,说明书有徐艳波的签名,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
徐艳波的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有亦有徐艳波本人的签名。
营业执照显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惠城商行,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万众服装批发市场A2105,经营者徐艳波。
五、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赔偿主张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要求被告常勇便利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但原告除提交公证书记载购买侵权产品支付30元合理维权费用、公证费700元外,未能提交其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其他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公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专利年费交纳收据公证书、侵权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告提交的配送单、发货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质证笔录、开庭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属于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的比对。
经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专利设计近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指控被告常勇便利店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销售侵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4100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从一家名为“壹加壹百货”的实体店铺中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该实体店铺内挂有“深圳市龙华新区常勇便利店”的营业执照,被告亦当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其销售,故本院对被告常勇便利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在其实体店铺中陈列、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被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虽然被告提供的配送单没有供货商的签字或公章,但供货单上的地址可以与被告主张的供货商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惠诚商行相对应,且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惠诚商行的经营者亦提供了有其签字的发货说明证明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是从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惠诚商行处购买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
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是从案外人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惠诚商行购买的,被告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常勇便利店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由于被告常勇便利店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并负担原告的合理维权费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问题,原告仅能证明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他合理支出,考虑到实际有律师出庭,故本院将酌情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常勇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二、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常勇便利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本案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华新区常勇便利店负担并迳付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