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11刑初806号公诉机关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友文,男性,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住常州市新**。
被告人谢友文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秀华,女性,196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新**,住常州市新**。
被告人姜秀华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5月19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取保候审。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四部刑诉[2020]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建议,经征得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梁秋芬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系夫妻关系,在共同经营常州市新北区奔牛秀华副食品商店期间,被告人谢友文从他人处购进“洋河”、“国缘”、“五粮液”、“茅台”等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20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共同向林某、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洋河“梦之蓝”M3白酒112瓶,金额共计人民币36960元。
2020年5月18日,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在二被告人租赁的位于常州市新北区××镇苏农连锁常州配送中心仓库内,共查获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52度第七代经典“五粮液”酒66瓶、42度四开“国缘”白酒63瓶、42度对开“国缘”白酒42瓶、53度“茅台”白酒6瓶、43度“茅台”白酒3瓶、52度“剑南春”白酒24瓶、40.8度“洋河”梦之蓝M3白酒76瓶、40.8度洋河“梦之蓝”M6白酒4瓶、42度洋河“天之蓝”白酒66瓶、42度洋河“海之蓝”白酒90瓶。
经商标权利人确认,上述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225727元。
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林某、姜某分别退还人民币25080元、11880元。
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
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林某、姜某等的陈述笔录及收款收条、证人朱某、董某等人证言笔录、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报告、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制作的搜查及扣押笔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微信及银行往来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友文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购进并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姜秀华明知谢友文购入的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与其共同销售,属于共同犯罪,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对起诉指控犯罪认罪认罚,酌情予以从宽处理;
案发后向林某、姜某分别退赃退赔,积极预缴罚金,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友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姜秀华在共同犯罪中只参与了部分销售,作用相对较小,是从犯,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的具体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谢友文、姜秀华在经营新北区奔牛秀华副食品商店期间,利用客户的信任在销售真品白酒的同时以真品的市场价格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严重破坏经济秩序、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在其缓刑期间应当禁止其从事酒类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友文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姜秀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从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处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销毁。
四、禁止被告人谢友文、姜秀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酒类生产、销售的经营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