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02民初13907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芹,总经理。
被告: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芹,总经理。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公司)、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以下简称如家凯旋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如家公司、如家凯旋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及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使用权。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和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9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商务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委托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如家公司于2007年2月8日注册,被告如家凯旋分店为被告如家公司分公司,于2012年5月16日注册,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经营的酒店名称为“如家商务宾馆”,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在酒店外观、楼层索引、宣传名片、门卡、洗漱用品、酒店经营场所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
该酒店客房总数65间,拥有钟点房、大床房、双标间等各类房型,房价在80元-648元之间。
原告认为,二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字号,将其宾馆外观装潢为“如家商务宾馆”,并在其宾馆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二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综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
被告如家公司、如家凯旋分店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存处)等服务项目,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止。
2005年5月31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后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饭店、餐馆、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存处)等服务项目,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后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延长至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止。
原告和美公司提交证明书一份,载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和美公司使用并可转授权,授权期限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一份,内容为认定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25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应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员徐成媛、毕克菲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韩慧来到位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凯旋新城店(根据手机安装的“高德地图APP”定位显示)标识为“如家商务宾馆”的门店,韩慧在上述门店的前台办理了入住登记手续,支付押金后取得发票及名片各一张,该店铺悬挂营业执照显示为“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公证人员与韩慧来到标识为“6222”的房间,查看房间内部设施、物品等相关情况。
查看结束后,韩慧回到前台办理了退房手续。
公证人员毕克菲使用公证处手机对门店的外观标识及内景进行了拍照。
202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作出(2019)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6646号公证书,对上述公证过程进行记载。
从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出,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凯旋新城店店铺突出使用了“如家”标识,其“如家商务宾馆”名片上均突出使用了“如家”标识,名片上标有地址济南经十路25166号。
另查明,如家公司于2007年2月8日注册成立,住所为济南市,经营范围为宾馆、批发、零售。
如家凯旋分店于2012年5月16日注册成立,营业场所为济南市槐荫区经十路25166号1号,经营范围为宾馆、批发及零售。
经查明,如家凯旋分店系如家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和美公司系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的合法使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其许可使用期限之内,因此,和美公司针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
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如家凯旋分店在其注册名称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如家”文字,亦在其店铺招牌、店内、名片上突出使用了“如家”字样及标识,如家公司在其企业字号中突出使用了“如家”字样及标识,被告使用了上述标识经营与原告相同的服务项目,其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服务与和美公司服务有特定联系,产生混淆,构成对和美公司的侵权。
因和美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据和美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维权的合理支出,如家公司及如家凯旋分店的侵权时间、影响范围、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如家公司及如家凯旋分店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济南如家商务宾馆有限公司凯旋分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通过网上提交相关上诉材料,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