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刑终1244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积云,男,1989年11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抚州市。
曾因商标侵权行为于2017年6月30日被行政处罚。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8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涛、徐晓鹏,、实习律师。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积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闽0582刑初144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积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未随案移送的假冒“乔丹”注册商标运动鞋125双、假冒“361°”注册商标运动鞋1355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原审被告人张积云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积云以其服判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积云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积云撤回上诉。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刑初14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新明 审 判 员 任贵良 审 判 员 黄玮鹏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李 虹 书 记 员 郭炯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
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
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