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14618号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38559(集中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839K。
法定代表人:徐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佳,广东信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歆佳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朗镇蔡边村北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LEDC51。
法定代表人:郭秀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勇,广东沃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生,广东沃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件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原告诉求:1.被告立即停止一切侵犯原告第50784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因被侵权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原告因维权而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对方当事人的意见被告辩称:被告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其销售的商品也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被告只是使用淘宝“拍立淘”对商品进行拍照后,参考同行的款式对商品进行描述,并不清楚描述的商品侵害原告的商标。
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字母是小写,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同,二者差距大。
原告的商标影响力小、知名度不高、并非驰名商标。
被告仅于网上销售商品,销售金额小,利润低。
被控侵权商品是被告在批发市场上购买后,加装了吊牌,再进行销售。
被告没有实施生产行为。
因此,即使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非常小,原告主张100000元的损失没有依据。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本院查明与认定一、案涉商标注册情况:第5078445号“”商标由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为2009年6月14日至2029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针织服装、裙子等)。
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将包括第5078445号商标在内的多个商标以独占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使用;
如因商标到期进行续展而商标注册维持有效,则本许可继续生效,直至赫基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商标许可;
如有其他任何第三方发生商标侵权,原告有权进行商标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起诉等。
案涉注册商标经合法注册且在有效期限内。
原告经案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授权独占使用案涉注册商标,在授权范围内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
二、侵权情况: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的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在1688网站中输入“东莞市歆佳服饰有限公司”进行搜索并在该店铺购物,将相关页面进行截图保存等。
2020年7月20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474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的附件有网页截屏图片打印件。
被告确认该公证书所涉店铺由其经营。
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图片显示:原告委托的人员在该店铺购买商品的销售页面标注商品名称为“fiveplus2020夏新款短袖针织连衣裙高腰双排扣西装领中长裙A字裙”。
原告委托人员购买该商品2件,支付312元(货品总金额304元、运费8元),订单号为105*************868。
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前述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所购商品的行为及进行网上物流查询的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6月15日,快递员派送运单号码为YT4587576723677的包裹到该公证处。
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拆开前述包裹,该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同日,在公证员等的监督下,原告委托的人员使用该公证处的计算机及网络,进入1688网站,查看订单号为105*************868商品的物流信息,将相关页面进行截图保存等。
2020年7月20日,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475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的附件有照片、网页截屏图片打印件。
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屏图片显示:前述订单号下的商品已签收、运单号码为YT4587576723677。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内有两件同款针织连衣裙。
该连衣裙上没有使用与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主张被告的侵权行为体现在该连衣裙销售页面标题栏标注的fiveplus字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主张该连衣裙是其从批发市场上购买的,前述字样是其对商品进行的描述,其并不清楚该字样侵犯原告商标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告在网店的销售页面上将“fiveplus”字样作为商品名称的显著组成部分,用于宣传其商品,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被告宣传的商品为服装,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相同。
被告使用的标识“fiveplus”,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标识,虽然在字母的大小写上存在差异,但在组成字母、字母的排列顺序、读音上完全相同,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所销售服装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被告在网店使用“fiveplus”字样描述服装名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责任认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下架案涉商品,尚无证据显示被告仍然存在其他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无需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但被告仍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主张在确定其经济损失时应考虑被告存有生产案涉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本身没有使用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等商品没有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前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且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规模及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损失20000元。
判决法律依据依照前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判决内容一、限被告东莞市歆佳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20000元给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
二、驳回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赫基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840元,由被告东莞市歆佳服饰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亚茹人民陪审员 高君艳人民陪审员 麦灿敏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凤怡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