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知民初1608号原告:上海沪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开新,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1。
原告上海沪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经审查后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倩、王开新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游戏软件授权运营之收益分成款项共计人民币2277819.96元以及迟延支付的违约金(迟延支付的违约金按照应付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一分段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其中:2017年11月本金为3745.23元,自2018年4月10日开始计算;
2017年12月本金为635132.8元,自2018年4月10日开始计算;
2018年1月本金为374635.75元,自2018年5月16日开始计算;
2018年2月本金为257829.5元,自2018年6月2日开始计算;
2018年3月本金为165636元,自2018年7月24日开始计算;
2018年4月本金为110526.5元,自2018年8月14日开始计算;
2018年5月本金为74958.5元,自2018年8月25日开始计算;
2018年6月本金为81778.5元,自2018年9月22日开始计算;
2018年7月本金为64043.5元,自2018年11月27日开始计算;
2018年8月本金为62680.5元,自2018年12月29日开始计算;
2018年9月本金为84817元,自2019年1月25日开始计算;
2018年10月本金为76748.68元,自2019年2月22日开始计算;
2018年11月本金为60654元,自2019年3月21日开始计算;
2018年12月本金为58920.5元,自2019年3月29日开始计算;
2019年1月本金为43233元,从2019年5月29日开始计算;
2019年2月本金为43808.5元,自2019年6月28日开始计算;
2019年3月本金为37091元,自2019年8月29日开始计算;
2019年4月本金为41580.5元,自2019年9月28日开始计算。
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暂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以上第1、2项暂共计人民币2409448.96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运营框架协议》(下称“《联运协议》”,合同编号:HS-LY-XP-20170720)以及《手机游戏联合运营产品确认单》(下称“《产品确认单》”)。
《联运协议》及《产品确认单》约定原告授权被告运营原告游戏软件《守望英雄》等,原告与被告以邮件方式确认结算单,被告有义务按照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收益分成费用。
《联运协议》第4.2(1)条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每月初的15日前对上一结算月的充值收益进行统计确认;
被告以邮件方式发送最终确认的结算单给原告;
被告在收到原告发票后需在40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收益分成款项。
《联运协议》第4.2(2)条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原告合作分成的,应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逾期超过60个工作日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以采取停止开新服、将已有服务器关注册、关充值的方式,且仍然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分成款。
《联运协议》第9.2条约定:一方违约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律师费用、交通费以及一切合理的支出等。
《联运协议》签署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并按照约定与被告进行收益结算并寄送正规税务发票。
但自2017年11月起,被告就拖延向原告支付收益分成费用;
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所得的收益分成费用,共计人民币2277819.9元。
在原告多次催款、发送《律师函》的情况下,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拖欠的款项。
被告拖欠原告分成款项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联运协议》的约定,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联运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得的收益分成费用、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以及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联合运营框架协议》及《手机游戏联合运营产品确认单》,拟证明原、被告就游戏软件授权运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结算并支付收益分成费用。
2.原、被告双方关于授权游戏运营之分成结算款项的往来邮件(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拟证明原、被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往来邮件及结算单确认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被告尚拖欠原告收益分成款共计人民币2277819.96元。
3.原告开具的发票(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拟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月按时向被告开具并提供全部发票。
4.被告官网(www.yyft.com)截图;
5.被告域名<yyft.com>查询截图;
上述证据4-5拟证明原、被告往来邮件中,被告邮箱的后缀@yyft.com,与被告的官网网址、域名、协议中被告联系人邮箱的后缀是一致。
6.《催款函》;
7.《律师函》、快递单及被告签收截图;
上述证据6-7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并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催款之《律师函》,被告仍然拒绝支付拖欠的款项。
8.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9.原告寄送涉案发票的快递单,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寄送了涉案欠款的发票,被告已经签收。
10.2017年9月至10月分成款项对应的对账邮件、发票及被告汇款凭证;
11.2017年11月分成款项对应的对账邮件、发票及被告汇款凭证;
上述证据10-11拟证明原告发送《催款函》后,被告将2017年9月至11月的分成款支付给原告,由此也可以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对账的流程、邮件、数据和发票。
12.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与上海沃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对账确认函及速递邮件综合查询结果;
13.原告的企业信息查询;
上述证据12-13拟证明上海沃势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是原告的唯一法人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许波,该公司与原告是关联公司,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寄送了结算单及发票,被告已签收。
原告于庭后提交证据9-13,本院将该证据寄送给被告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至今未收到被告的任何质证意见。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合同的签订情况2017年7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联合运营框架协议》(合同编号为HS-LY-XP-20170720,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第一条定义。
1.4联合运营游戏:指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件给予乙方适当授权、与乙方进行合作运营发行的甲方的移动游戏,合作产品的明细具体以双方确认的产品确认单为准(确认单详见附件一)。
1.9授权游戏运营收入:指授权游戏在证实运营期(指授权游戏正式向用户提供出售虚拟物品开始收费后),通过乙方运营,用户登陆独立授权服务器,使用授权游戏的充值收入。
合作用户使用乙方代币(即乙方向最终用户发行的用于购买乙方服务或乙方合作方服务的虚拟货币)或者人民币,在合作游戏中兑换合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以下简称卫“甲方代币”)进行消费。
第二条授权内容。
2.1授权区域:依本合同约定的接入产品(应用或游戏)的简体中文版本在中国大陆地区运营发行的权利。
甲方仅授权乙方在具有国家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平台或者渠道上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服务。
2.2运营发行权:在本合同条款下,甲方在此授予乙方在合同约定的授权区域内不可转让的、不可分授权的运营权利(以下简称“运营权”):1)在授权区域内,利用乙方网站等各项资源发行甲方游戏产品;
2)在授权区域内,制作各类游戏宣传资料、广告,对游戏进行线上、线下运营发行。
第三条合作运营。
3.1服务器组架设。
甲方负责提供服务器端软件运行所需要的服务器硬件,并且在合法的机房向合法的运营商租用IDC资源。
3.2应用更新:甲方负责完成应用的更新。
3.3客户服务:乙方负责双方合作所有的应用客户服务(包括回复客服问题,处理消费者投诉),并保证5天(周一到周五)*8小时(早9:00-晚17:00)提供服务。
3.5合作范围:①甲方负责应用自身所需的服务器的bug解决,应用更新。
甲方允许乙方在各种正规合法渠道开展运营发行工作,把用户合理引导到乙方所运营的应用服务器。
乙方按照引进用户所产生的总收入以合同约定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运营分成。
第四条计费。
4.1收益分成:自合作游戏正式与乙方平台合作推广后,将根据游戏销售月充值收入为标准计算本月该产品运营收益。
充值收入依据乙方计费系统确认。
甲乙双方必须提供平台统计权限给合作对方同时监控,以便双方都可以实时监控后台数据。
甲乙双方的分成应只以标的物运营当月的充值收入作为执行的标准,各个运营月之间无必然的连续性,也不可以累加。
在本合同约定的结算周期内,按照由乙方渠道为甲方带去用户所使用的各种代收费通道实际销售总额,甲方提供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双方达成如下利益分配和结算方式:(渠道费率由乙方承担)甲方收益=总充值收入*甲方分成比例。
4.2结算:1)自本协议生效日起,甲乙双方应于每月初的5号前(节假日顺延),对上一结算月(注:自然月)的充值收益进行统计确认。
逾期本月只进行数据确认,结算将累计到下个月进行。
甲乙双方对数据确认产生差异时,双方友好协商解决,若双方充值收入误差在正负1%以内,经协商确认后,以甲方数据为准;
如双方充值收入误差超过正负1%,可进行明细对账,具体细节由双方协商决定,双方需保证对异议的处理不耽误正常结算时间。
双方确认数据无异议后,乙方将以邮件方式发送最终确认的结算单给甲方。
甲方需根据结算单开具等额的正规发票给乙方(结算发票要按月开具,不可混月)。
乙方收到甲方的结算单和等额正规发票后,需在40个工作日内,把甲方应得的结算收益汇至甲方指定的专用账户。
甲方月应得分成结算设最低起付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如当期结算金额低于1000元时,则累计到下一个结算周期直至达到最低起付金额。
合同期满时不管结算金额是否达到起付金额都将一次结算。
2)结算周期:本协议约定的结算周期为每个自然月的1日0时至该月最后一天的24时;
乙方逾期支付甲方运营合作分成的,应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逾期超过60个工作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可采取停止开新服、将已有服务器关注册、关充值的方式,且仍有权要求乙方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乙方付清分成款。
第七条合同有效期限。
7.1本合同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有效。
协议期满前30天内,协议双方中任一方如未向另一方提出书面续约通知,则本协议到期自动终止。
7.4若一方有任何通知、许可、批准或弃权,上述通知、许可、批准或弃权都应以书面形式适当发送给另一方的收件人。
发送的形式可为当面递送,或通过验证邮件(需要确认回执),或通过特快专递服务(EMS),或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此两种情况下均需要得到接收通知方的书面确认)。
详细联系方式参见本协议甲乙双方主体信息内容,也可由相关方不定时提供,一方变更联系方式的,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否则因此造成的通知延误、通知不成功等任何责任由变更方承担。
第九条违约责任。
9.1如果一方(非违约方)声明另一方(违约方)有违约行为并提供违约事实的证明,则非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并且有权在不终止本协议的前提下,终止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
9.2违约方应当在非违约方以书面形式告知违约事实后的十个工作日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作补救的,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律师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一切合理的支出等,守约方同时可以终止本合同。
在本协议无论以何种原因终止后,本条款仍将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法律适用及争议解决。
12.2因本协议所产生的以及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均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加以解决。
协商解决未果,任何一方有权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审理。
原告在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加盖公章,被告在合同尾部的“乙方”加盖公章。
在该协议上,原告留存的通信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奥园大厦8层”,被告留存的通信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佳都商务大厦西塔9楼”。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针对上述协议签订了《手机游戏联合运营产品确认单》(以下简称“产品确认单”),该确认单中明确双方具体合作的手机游戏明细如下:1.游戏名称为“守望英雄”;
适用系统版本(安卓或IOS)为国内安卓和国内IOS;
可分配收入分成比例为当月充值收入小于300万,甲方25%、乙方75%,当月充值收入大于等于300万,甲方20%、乙方80%;
运营期限为2017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8日。
2.游戏名称为“钢铁战争(乙方不可用《钢铁战争》本名进行推广,具体推广名由乙方自行确定,并邮件告知甲方)”;
适用系统版本(安卓或IOS)为IOS;
可分配收入分成比例为当月充值收入小于等于200万,甲方25%、乙方75%,当月充值收入大于200万,甲方20%、乙方80%;
运营期限为2017年8月14日至2019年8月13日。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守望英雄”游戏的收益分成款。
二、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提交了两份网页截图,主张与其进行对账的邮箱后缀和被告官网地址相同,其中一张截图显示网址为“http://yyft.com/”,该网页底部标注有以下信息:“联系地址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粤I**备13067565号”。
另一张截图为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结果,备案证号为粤I**备13067565号的主办单位是被告,备案网站首页网址为www.yyft.com。
(一)关于对账单的确认情况为证明双方已对收益分成款进行了对账,原告提交了邮箱记录截图,并主张邮箱地址为“liuy2@yyft.com”“王永芳wangyf@yyft.com”“任小琦renxq@yyft.com”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邮箱地址为“yixuan.chen@play800.com”“yang.yang@play800.com”“nana@play800.com”“zimei.lv@play800.cn”“jiesuanbu@play800.com”均为原告的工作人员。
本院对邮箱内容摘录并概括如下:1.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箱“liuy2@yyft.com”向原告发送了2017年12月至2018年2月“守望英雄”游戏的分成结算确认函,其中:2017年12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合计为638878.03元,2018年1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合计为374635.75元,2018年2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257829.5元。
2.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箱“王永芳wangyf@yyft.com”向原告发送了2018年3月至2018年8月“守望英雄”游戏的分成结算确认函,其中:2018年3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165636元,2018年4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110526.5元,2018年5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74958.5元,2018年6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81778.5元,2018年7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64043.5元,2018年8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62680.5元。
3.被告工作人员通过邮箱“任小琦renxq@yyft.com”向原告发送了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守望英雄”游戏的分成结算确认函,其中:2018年9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84817元,2018年10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76748.68元,2018年11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60654元,2018年12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58920.50元,2019年1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43233元,2019年2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43808.5元,2019年3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37091元,2019年4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实际结算金额为41580.5元.(二)关于发票开具及寄送的情况原告为证明其已向被告开具及邮寄发票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发票、EMS邮单复印件、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的对账确认函及速递邮件综合查询单。
原告提交的EMS邮单上列明收件人为“王永芳”“任小琦”,收件地址均为“广州市天河区*********”,未列明寄送的文件名称;
速递邮件综合查询单中有与上述EMS邮单相对应的单号,但只有收寄日期而没有签收日期。
具体情况如下:1.2018年1月30日开具的发票共7张、金额共计638878.03元,对应的是2017年11、12月合并的分成款,无相应邮单佐证;
2.2018年3月14日开具的发票共4张、金额共计374635.75元,对应的是2018年1月的分成款,无相应邮单佐证;
3.2018年3月29日开具的发票共3张、金额共计257829.5元,对应2018年2月的分成款,无相应邮单佐证;
4.2018年5月22日开具的发票共2张、金额共计165636元,对应2018年3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49307026827,收寄日期为2018年5月29日;
5.2018年6月14日开具的发票共2张、金额共计110526.5元,对应2018年4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47682486028,收寄日期为2018年6月15日;
6.2018年6月25日开具的发票共1张、金额为74958.5元,对应2018年5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47682414028,收寄日期为2018年6月27日;
7.2018年7月27日开具的发票共1张、金额为81778.5元,对应2018年6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47682357228,收寄日期为2018年7月27日;
8.2018年9月20日开具的发票共1张、金额为64043.5元,对应2018年7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47682200228,收寄日期为2018年9月21日;
9.2018年10月31日开具的发票共1张、金额为62680.5元,对应2018年8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47682264828,收寄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
10.2018年11月22日开具的发票共1张、金额为84817元,对应2018年9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47682320128,收寄日期为2018年11月26日;
11.2018年12月20日开具的发票1张、金额为76748.68元,对应2018年10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47682255028,收寄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
12.2019年1月16日开具的发票共1张、金额为60654元,对应2018年11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89857000631,收寄日期为2019年1月18日;
13.2019年1月25日开具的发票共1张、金额为58920.5元,对应2018年12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89856948431,收寄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
14.2019年3月27日开具的发票共1张、金额为43233元,对应2019年1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89856891231,收寄日期为2019年3月29日;
15.2019年4月25日开具的发票共1张、金额为43808.5元,对应2019年2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89856837331,收寄日期为2019年5月7日;
16.2019年6月26日开具的发票共1张、金额为37091元,对应2019年3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89856776131,收寄日期为2019年7月2日;
17.2019年7月29日开具的发票共1张、金额为41580.5元,对应2019年4月的分成款,EMS单号为1010182859533,收寄日期为2019年7月31日。
(三)关于被告支付款项的情况2018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954676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2017年9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并提交了相应结算确认函及发票。
2018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800409.6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2017年10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并提交了相应结算确认函及发票。
2018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61385元,原告主张该款项是2017年11月原告应得分成款并提交了相应结算确认函及发票。
原告主张被告的上述支付行为证明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对账的流程、邮件、数据和发票。
三、其他事实原告提交了一份《催款函》,其主要内容是原告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催收2017年9月至2018年2月“守望英雄”游戏的结算款3687813.88元,并要求被告在2018年5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上述款项到指定账户。
原告提交了一份其委托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其主要内容是被告已拖欠原告2017年11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收益分成款2199148.46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5月和2018年11月两次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于2018年5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尽快支付拖欠款项,但被告仍然拒绝支付。
现原告委托律师郑重函告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拖欠的收益分成款2199148.46元,逾期未支付的,原告将向人民法院起诉追究被告严重违约的法律责任。
该律师事务所通过EMS方式向被告寄送上述函件,该函件于2019年5月28日被签收。
原告为了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律师费发票,金额为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邮箱截图、发票、邮单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认定本案事实。
涉案《联合运营框架协议》及《手机游戏联合运营产品确认单》是原告与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和享有权利。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原告与被告是否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
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即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的、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履行方式等内容完成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
根据涉案协议的约定,原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涉案游戏交由被告运营,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比例获得收益;
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游戏运营的收益。
原告已按照协议的约定将涉案游戏交由被告运营,关于收益款的支付问题,按照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每月初的5号前对上一结算月的充值收益进行统计确认,确认无异议后,被告将以邮件方式发送最终确认的结算单给原告方,原告根据结算单开具等额的正规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的结算单和等额正规发票后,需在40个工作日内支付相应款项给原告。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通过邮箱沟通的方式与被告进行收益分成款结算金额的核对,并根据双方核对的金额开具相应的正规发票,通过EMS速递的方式送达给被告,原告已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涉案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
二、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已按照涉案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提交结算单和发票,但被告未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将原告应得的收益分成款支付给原告,违反涉案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11月至2019年4月的收益分成款合计2277819.9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涉案协议约定“乙方逾期支付甲方运营合作分成的,应按每天万分之一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支付原告应得收益分成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以应付未付款项为本金,从逾期付款之日起按照每天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虽然原告未能提交被告签收涉案发票的证据,但原告提交了邮政速递查询单证明其已将发票交寄,根据市内邮政速递的投递时间,本院酌定妥投的合理期限为2天。
鉴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
因此,本院推定上述邮件交寄2天后送达被告。
另,原告未能提交其已向被告寄送2017年11月、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收益分成款发票的凭证,但原告确已开具相应发票,被告未应诉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结合原告开具其他发票时间和交寄时间的间隔,确定合理的交寄时间为发票开具后的5天。
2017年11、12月收益分成款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18年1月30日,推定该发票交寄日期为2018年2月4日;
2018年1月收益分成款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8年3月14日,推定该发票交寄日期为2018年3月19日;
2018年2月收益分成款发票的开具日期为2018年3月29日,推定该发票交寄日期为2018年4月3日。
原告主张2017年11、12月收益分成款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2018年2月收益分成款的违约金起算日期为2018年6月2日。
本院认为,结合涉案协议约定的支付期限为40个工作日,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日如下:序号收益分成款所在年月本金金额(元)发票交寄日期被告收到日期违约金起算日12017年11、12月638878.03二〇一八年二月四日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22018年1月374635.752018年3月19日2018年3月21日2018年5月18日32018年2月257829.5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5日2018年6月2日42018年3月1656362018年5月29日2018年5月31日2018年7月28日52018年4月110526.52018年6月15日2018年6月17日2018年8月14日62018年5月74958.52018年6月27日2018年6月29日2018年8月25日72018年6月81778.52018年7月27日2018年7月29日2018年9月22日82018年7月64043.52018年9月21日2018年9月23日2018年12月4日92018年8月62680.52018年11月1日2018年11月3日2018年12月29日102018年9月848172018年11月26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月25日112018年10月76748.68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3日2019年2月22日122018年11月606542019年1月18日2019年1月20日2019年3月21日132018年12月58920.52019年1月26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3月29日142019年1月432332019年3月29日2019年3月31日2019年5月29日152019年2月43808.5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7月6日162019年3月370912019年7月2日2019年7月4日2019年8月30日172019年4月41580.52019年7月31日2019年8月2日2019年9月30日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律师费损失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涉案协议约定“非违约方有权终止本协议并要求违约方赔偿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其因此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律师费用、交通费用以及一切合理的支出等”,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相应的发票,亦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该费用数额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沪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2277819.96元及其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违约金计算的基数及起算日期参见上表);
二、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沪首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5.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州小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