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783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姜波,男,198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住地均在江西省进贤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拘留,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李振宇,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里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波及其辩护人李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株式会社爱世克私是第3476524号注册商标“亚瑟士”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鞋。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7日至2018年11月6日,经续展至2028年11月6日。
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姜波明知是假冒“亚瑟士”品牌的鞋子,仍在南京市仙林万达茂商场租赁场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9万余元。
2020年6月18日,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货值金额人民币15万余元的假冒“亚瑟士”品牌的鞋子。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姜波到公安机关投案。
经权利人鉴别,公安机关扣押的鞋子均系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鞋子所使用的标识与第3476524号注册商标的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波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其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姜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系自首;
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
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姜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罚金也予以减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被告人姜波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波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使领馆文书、授权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证人董某、刘某、高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姜波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审理中,被告人姜波供述其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10万元,已向本院退出该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人民币4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波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对外销售,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姜波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姜波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姜波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与此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姜波的非法经营数额等犯罪情节,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关于酌减罚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没收被告人姜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