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4民初90号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英都镇恒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小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双,女,汉族,1987年8月9日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昆明,男,汉族,1987年7月21日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系苏双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梅月,女,汉族,1976年5月9日生,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江苏省海安市。
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博奇公司)诉被告苏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由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以下简称钟楼法院)受理,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00万元,钟楼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洪梅月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后,于2020年12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德博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丽丽,被告苏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昆明、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梅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博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苏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第1259033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荣誉损失100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9000元以及律师费);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申鹭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鹭达公司)是具有20多年的卫浴洁具生产历史,现发展为产品线覆盖电子感应洁具、浴室柜、淋浴房等100多个系列产品的厨卫一体化供应商。
申鹭达公司于1996年取得“申鹭达”商标注册证,长期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2007年申鹭达获得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10年10月14日、2015年3月7日,申鹭达公司分别取得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商标注册证,并于2016年1月1日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且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申鹭达公司注重广告宣传,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申鹭达”、“”系列品牌广为熟知,并先后获得各项荣誉和表彰。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在淘宝网注册了名为“申鹭达卫浴批发店”的店铺,用以销售侵权产品,包含各种水龙头、角阀等,其明知申鹭达公司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在所售产品上使用申鹭达的商标,且包装盒、合格证等全部与申鹭达公司产品一致,该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误认误买,构成商标侵权,对申鹭达公司经营活动、信用、名誉等造成危害,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苏双辩称,1.被告经申鹭达江苏总代理(负责人洪梅月)同意后经营,所售产品均有正规合法途径,没有侵权故意;
2.所售产品都是申鹭达公司产品,没有销售其他品牌;
3.原告是恶意维权,近年来同时起诉数十家网店;
4.申鹭达公司负债巨额,已列入黑名单,利用原告起诉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
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6.商标已经质押,根据法律规定出质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洪梅月辩称,被告苏双的证据中有盖章的都是其销售给苏双的,其没有卖过假货,不应承担任何费用,其没有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各方当事人就真实性未提异议或提交了原件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被告苏双所提交的证据8,其刷单记录的梳理是基于原告所举证据4,并将苏双举证有转账给买家的付款记录所对应的交易条目予以整理汇总,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苏双所提交的证据9,因所谓青岛代理商的身份尚无充分证据确认,且原告未予认可,故关联性不予认定。
至于所举证据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4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3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水龙头、冲水装置、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14日至2020年10月13日。
2014年11月14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590335号“申鹭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喷水器、水暖装置用管子零件、水冲洗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2015年3月7日,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372532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喷水器、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冲洗设备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该三注册商标由申鹭达公司作为出质人、南安市恒阪阀门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质权人在主管部门进行了出质登记,质权登记期限均为2015年2月2日至2018年1月31日。
申鹭达公司与原告签署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的商标使用许可书,载明申鹭达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排他使用包含上述三注册商标在内的九个注册商标,并同时授权原告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代为起诉、代为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许可期限为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南安市恒阪阀门基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该许可书落款处加盖印章,并注明“同意以上许可”。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对被告苏双经营的淘宝店铺“申鹭达卫浴批发店”的店铺首页、店铺简介、店内搜索页、若干具体商品的详情页等进行了公证保全。
2018年10月24日,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监督下,在被告淘宝店铺下单购买了“申鹭达卫浴全铜厨房冷热水龙头单把冷热水龙头申鹭达4186A”商品2件;
2018年10月26日,原告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的监督下,对所购商品予以收货、拆封、拍照。
前述网页及商品上,均多处使用了“申鹭达”字样、“”标识。
庭审中,原告称该次所购商品是正品,故不再提交实物证据。
前述公证共分为九次进行,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9000元。
在钟楼法院审理本案期间,该院准许了原告的调查取证申请,后经调取被告淘宝店铺自店铺开业之日起的店铺内申鹭达产品销售记录,截至2019年4月1日,所有支付状态为“交易成功”的销售额共计2053317.8元。
另查明,原告认可的申鹭达江苏总代理(负责人洪梅月)曾为“2017年10.1促销活动”、“2018年3·15促销活动”、“2018年5.1促销活动”向被告苏双发出过书面通知,其促销方案中均包括定购相应数量商品后会赠送一定数量的商品。
被告苏双提交了大量申鹭达江苏总代理出具的商品出库清单以及若干转账付款记录,扣除被告苏双自认的代洪梅月中转的款项25万元外,其向申鹭达江苏总代理共计付款1438000元。
经统计被告苏双的销售记录,将交易成功后被告苏双又向买家付款、且有支付凭证的情形予以梳理,该部分销售记录的成交金额共计23万余元,被告苏双表示这些交易即为刷单。
通过淘宝网卖家中心页面的违约投诉管理版块,经检索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该时段的投诉情况,显示被告苏双的网店没有投诉记录。
本院认为:在所售商品涉嫌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诉讼中,权利人对被诉侵权人销售侵权商品这一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即使被诉侵权人提出反证,人民法院依法仍应首先对本证是否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
经商标权人自行或许可而投放市场的商品,因其具有大范围、多渠道流通的现实性,若未取证侵权商品实物,仅凭被诉侵权人非授权经销商、其销售金额与其自授权经销商处购买正品的记录不相适应,尚不足以认定权利人就待证事实的本证已达法定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被诉侵权人提出反证证明其存在交易刷单、与其他授权经销商跨经销区域串货等,以及权利人取证后发现被诉侵权人销售的是正品等,这些因素均可进一步降低待证事实的可能性。
一、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申鹭达公司经核准注册了涉案第6833855号、第13725328号商标,被诉侵权行为实施时,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申鹭达公司授权,德博奇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领域内排他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且在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有权代为起诉。
虽然被告提出涉案商标属于出质期内由出质人许可原告使用,但原告已举证证明该许可使用得到了质权人的认可,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但书规定。
德博奇公司诉讼主体适格,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商标侵权法律关系,故原告应对被告实施了销售侵权商品这一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对于该本证,原告提交了关于被告苏双网店页面展示、原告代理人购买收货等过程的公证文书以及网店销售记录,并提出被告苏双不属于其授权经销商、被告苏双的销售金额与权利人掌握的被告苏双自授权经销商处购买正品记录不相适应,故主张被告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证明标准的前两款规定可知,诉讼证明活动是围绕本证展开的,反证用以挑战本证的证明效果;
对于待证事实的审查确认,在即使有反证的情况下,仍应首先对本证是否使裁判者的内心确信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判断。
本院认为,除法律禁止或管制外,商品经由商标权利人投放市场后,即具有自由流通的自然属性,法律并不禁止商标权人投放市场的商品被其他经营者获得后再次销售,也未限定仅可由所谓的授权经销商销售的单一模式,故商品的自由流通是一种区域范围广阔、经销渠道多样的流通;
授权经销商模式产生于商标权利人与销售者之间的合同约定,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非授权经销商基于物权取得所实施销售行为的合法性,此时商标权权利用尽原则同样适用,而且物权的取得同样有多种方式或途径,如购买、易物、受赠、抵销等等。
如果权利人未取得被诉侵权商品实物并进一步陈述其属于侵权商品的相应理由,就将举证责任转移给被诉侵权人,无异于要求被诉侵权人证明所有销售的合法来源,此属举证责任分配的重大失衡,该逻辑实为首先推定非授权经销商的销售者存在过错、而后由其自证清白,如此会导致市场上非授权经销商的销售者人人自危,因其非授权经销商的身份而可能随时面临权利人的侵权指控,还被苛以繁重的举证义务,市场秩序及效率均受影响。
因此,基于商品的自由流通属性,授权经销商的身份并非判断销售行为合法的主要依据,在授权经销商处的购入记录也非判断正品来源的主要标准,原告未取得侵权商品物证,仅以前述理由认为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其对待证事实的举证程度未达高度盖然性,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此外,被告苏双举证证明其向申鹭达江苏总代理即被告洪梅月付款143万余元、淘宝销售记录中存在23万余元刷单情况、江苏总代理促销时会赠送申鹭达商品,被告苏双还提交部分证据并陈述存在向其他区域经销商跨区域购买等情形,还考虑到可能的销售利润等因素,可以认定对于原告就网店销售记录的质疑,被告苏双作出了符合情理的解释,结合原告公证购买被告苏双所售商品后发现并非侵权产品、被告苏双的网店未有投诉的事实,以上因素均进一步降低了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可能性。
但需要指出的是,刷单是典型的虚假交易行为,虚增了网店经营者的市场吸引力,该行为明显有悖诚信原则,被告苏双应在经营中即予改正。
三、被告苏双的网店名称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苏双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店铺名称中使用涉案商标,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
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活动中,经营者为了客观说明自己商品的来源、用途等信息,可以在指示性使用的合理范围内正当使用他人的注册商标。
本案中,苏双经营的网店名称“申鹭达卫浴批发店”中虽然包含了“申鹭达”文字,但并非单独突出使用“申鹭达”,而是客观表述了自己主营商品的品牌名称、商品所属领域及经营形式,意在准确指示该网店所售商品的来源,即仅是为说明所销售商品为“申鹭达”品牌的卫浴商品,其并无试图攀附涉案注册商标商誉或使消费者误认其与申鹭达公司存在特许经营等特定商业关系的主观故意,该网店名称使用“申鹭达”字样的具体方式、程度均保持在合理范畴内,具有正当性,故不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侵权关系的基本事实,应依法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德博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德博奇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小英审判员 时 坚审判员 刘 颖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煜雪(2019)苏04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原告提交的证据:1.涉案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书,用以证明权利基础,且原告主体适格;
2.荣誉证书、部分广告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部分广告宣传照片、图片及专卖店照片,用以证明商标驰名,原告投入大量广告宣传;
3.(2018)沪长证经字第5929-5937号公证书共九份、淘宝网披露被告苏双网店信息的电子邮件、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苏双在其开设的网店中销售侵权产品,且其并非原告经销商,苏双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4.淘宝网提供的苏双网店销售记录,用以证明苏双销售侵权商品的明细及销售总额;
5.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苏双提交的证据:1.与申鹭达江苏总代理洪梅月的接单员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经营网店销售申鹭达产品获得了同意;
2.促销活动的通知,用以证明其合法进货;
3.商标网查询截图及质权登记公告,用以证明涉案商标已经出质,申鹭达公司不可许可原告使用,原告没有诉权;
4.申鹭达江苏总代理的出库清单,用以证明其进货渠道正规;
5.银行转账汇款回单、微信或支付宝转账记录,用以证明其向申鹭达江苏总代理支付货款;
6.原告及申鹭达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最高人民法院网站查询的申鹭达公司被执行案件信息,用以证明二公司是关联公司,企图逃避债务;
7.淘宝网卖家中心的违约投诉管理记录截屏,用以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间没有任何投诉;
8.刷单交易记录梳理及给刷单人员付款的记录,用以证明实际交易数额没有2053317.8元;
9.向申鹭达青岛代理商购买货物的收货凭证和付款证明,用以证明其所售商品部分来源于青岛代理商。
被告洪梅月未向本院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