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9民初266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郑芸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山东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婉豆百货超市,经营场所:泰山区宝龙城市广场**。
经营者:陈婉桢,女,汉族,1984年7月28日出生,店长,住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利,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婉豆百货超市(以下简称婉豆超市)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被告婉豆超市的经营者陈婉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新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益其尔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原告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天然无刺激,因其优良的护肤效果,深受消费者喜爱。
其“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在中国有护肤、彩妆、护发、身体护理等600余种产品,多款明星产品因质量上乘、效果良好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cautyAvv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随着原告“NATUREREPUBLIC”品牌知名度提升,市场上充斥大量假冒、侵权产品,严重的影响原告的品牌形象及损害原告经济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泰安市××道朗镇“NCS新合作道朗店”店辅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行为,同时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优质产品的体验感,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侵权责任法》等规定,被告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婉豆超市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本案中代理人陈国平虽然获得了授权,但是其只能以被代理人纳益其尔名义起诉。
原告在起诉状中虽然列明了纳益其尔,但末尾具状人处并未加盖纳益其尔的公章,只有陈国平的签字按手印。
而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纳益其尔,与陈国平不符,因此陈国平在具状人处签字以自己名义起诉的行为应为主体不合格,应予驳回。
本案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中转委托人为邹文汇律师,委托人员为纳益其尔,而下面委托人处只有陈国平的签名,并无邹文汇律师签名,因此,该应为委托无效委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31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公证:(二)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根据这条规定,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书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在公证活动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根据规定,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要成为公证当事人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
2、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在公证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享有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在原告提交的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申请的公证书中,我们没有看到其实如何取得授权的,委托代理人蒋龙的身份是如何确定的,该公证书中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是代理人,并不是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以申请人的身份申请公证,申请人应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及蒋龙的取证行为是违法的,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二,答辩人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答辩人是通过正规的途径购进,根据商标法第56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够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因此,答辩人没有侵犯被答辩人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与答辩人的产品并非同一批号,且被答辩人有过多次变更包装的行为,其并不能当然作为认定答辩人商标权侵权故意的依据。
民事商标侵权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答辩人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答辩人没有商标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三、被答辩人所谓的经济损失赔偿3万元要求无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及第76条规定,被答辩人应提供依据说明其损失赔偿额是如何计算而来,无法提供的,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事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纳益其尔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1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第98128号、第98129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原告依法拥有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
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邵庆证字4861、750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861号公证书中有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郑芸虎的信息及中国大使馆与韩国大使馆的认证,原告的主体资格合法。
7500号公证书第3页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载明原告授权了陈国平及邹文汇律师有转委托的权利,转委托权利在该委托书第四项。
证实陈国平律师的委托合法,公证书中已明确载明陈国平与邹文汇全权代理,所以有代替原告签名的权利。
2019年11月26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第1页授权委托书证实原告委托陈国平、邹文汇律师对其侵犯知识产权的全部委托,该委托书与(2020)湘邵庆证字7500号公证书授权委托时间相衔接。
证据二、2020年5月8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571号公证书一份,封存侵权实物一件及购物小票一张。
证明:1、根据该公证书内容证实本案被告系侵权主体。
2、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
3、原告为固定证据购买侵权产品支出35元费用。
证据三、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为2800元(在贵院本次诉讼公示及七家经营业主,故按公证费是400元每件计算)。
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固定证据,合理开支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豌豆超市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陈国平、邹文汇律师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授权书并没有授权陈国平律师以个人的名义进行起诉,陈国平律师只是代理行为,本案原告在诉状中最后具状人处只有陈国平律师的个人签字捺印,并没有原告的盖章。
对于原告给本案袁磊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人为原告,转委托人为邹文汇律师,而最后的委托人处仅有陈国平律师的签名捺印,本案委托袁磊律师的是邹文汇而不是陈国平,当庭出庭的委托书是陈国平签字,主体不一致。
本案的正在开庭的朱凤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中同样存在上述问题,且存在造假的可能,两份授权委托书签署的日期均为2020年9月26日,授权委托书的右上角均有手写的“99-15”字样,本案朱凤律师分明是刚接受委托,落款日期却为2020年9月26日。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证书中申请人为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为蒋龙,与本案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也看不到本案原告对其有任何授权,因此该公证书中申请人所采取的调查取证措施是违法的,违反了公证法的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该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20)第571号公证书中涉及的日期为2020年4月24日,该三份发票出具的日期为2020年6月19日,公证书最后出具的日期为2020年5月8日,上述三份发票不能证实与该公证书支出的费用有关系,也不能证实是因为泰安的七家被告所支出的费用,关于本案的费用不能靠推测的方式进行确定。
被告豌豆超市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陈婉桢的护照复印件一份、及陈婉桢在韩国的外国人登陆证(绿卡)及永久居住权、2019年7月3日及7月8日的济南至首尔的往返电子客票一份。
证明:被告经常往返于韩国,涉案产品是其在去韩国时在韩国国内原告产品专卖店内购买取得,因没有意识到原告会采取诉讼行为,所以没有保留好购物发票。
原告纳益其尔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曾经去过韩国,并不能证实在韩国购买过涉案商品,假设其购买过涉案商品也无法证实其购买的涉案商品为正品。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系2009年2月7日成立,法人注册号:110111-4045129,代表人郑芸虎,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事业种类业态:制造、批零、批发,项目:化妆品、衣服、鞋子、饰品、杂货外、生活用品、贸易。
2019年9月1日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原代表人郭锡玕签署授权书载明,被授权人: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陈国平律师、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邹文汇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原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涉嫌侵犯原告名下或原告享有权益(包括但不限于附件所列知识产权)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产生的维权或行动,在各级不同法院,工商、版权、市场监督管理、专利等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检察院等司法机关,各公证处或其他职能机关,各电商平台等面前,行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权限:1、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警告函、起诉状、投诉、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
2、代为提起行政投诉,刑事控告、民事诉讼等;
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代为撤诉、和解或接受调解并签收和解、调解协议;
代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代为申请诉前禁令、诉前或诉中证据保全、诉前和诉中财产保全措施;
代为交纳诉讼费等任何相关费用,接受赔偿款、谅解金、诉讼退费等款项;
3、在上述代理权限内转委托第三方行使前述任何行为。
委托期限2019年9月15日至2020年8月14日。
2020年6月1日,现法定代表人郑芸虎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告知原法人代表是郭锡玕,新法人代表是郑芸虎,新法人郑芸虎追认原法人郭锡玕所签署的授权。
2020年8月1日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代表人郑芸虎签署授权书载明,除上2019年9月1日的授权书1至3的权限外,4、受托人陈国平、邹文汇任何一方可以单独行使本授权委托书中所有的授权,受委托人有权在本次授权范围内委托第三方,受委托人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特别授权;
5、委托期限针对我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出具给陈国平、邹文汇律师的授权委托书、(大使馆认证编号:(2019)韩领认字第0056725号),我方确认有陈国平、邹文汇律师继续行使上述权限,直至2023年12月31日。
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号为第10494197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防晒液、滋养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2013年11月4日变更注册人为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20年4月20日,潍坊中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龙来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称该公司根据相关权利主体的授权,针对市场上存在的出售疑似侵犯相关权利主体知识产权的商品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为固定证据,申请对购买疑似侵权物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4月24日来到位于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北上高路南(宝龙城市广场B1-1022东邻),门头带有“宝石扮妆宝龙店”等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化妆品一盒,付款后蒋龙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取得接图(由“宝石扮妆宝2号请设星标”等字样)一张,并随即将截图(电子版)一张发送给公证人员。
由公证人员使用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手机已进行清洁性检查),共拍得照片七张。
购买结束后,蒋龙将上述所购买的化妆品及取得的机打购物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由公证人员当日将上述所购买的化妆品及机打购物小票拍照后一并进行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的照片十三张。
上述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蒋龙保管。
对上述过程,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20)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571号公证书。
涉案商品是豌豆超市销售。
当庭打开由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封存完好的化妆品,内有绿色包装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盒,在盒盖上部有一纸质标贴,标贴上印有“NATUREREPUBLIC”标识及芦荟横切面图案及防伪标,包装盒盖侧面及包装盒底部用突出字体标注“NATUREREPUBLIC”标识,盒子底部有一个条形码是8806173420377,当庭扫描涉案商品二维码显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单只装300毫升,品牌是纳益其尔。
经比对,纳益其尔的商品盒盖右下角有一个芦荟植物图案,该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这是纳益其尔特有的防伪标记,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该项特征。
纳益其尔的商品盒盖上的图案底纹为光滑的,被控侵权产品底纹有暗网格状;
通过手机微信软件扫描原告产品条形码可以显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而扫描被控侵权商品的条形码显示单只装300毫升,品牌是纳益其尔。
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是35元,而纳益其尔商品的市场销售价格为39元。
被告豌豆超市是于2014年12月9日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食品、服装、饰品、化妆品、鞋帽、箱包、日用百货。
纳益其尔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院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系2009年2月7日依法在韩国注册的法人单位,陈国平、邹文汇律师经原告授权享有代为调查取证,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代为制作、签署及发送律师函、起诉状、投诉、鉴定书等任何与知识产权维权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转授权的权利,因此,陈国平、邹文汇律师代表原告在起诉状、授权书等法律文件上的签字视为原告的盖章、签字,被告主张陈国平在起诉状中签字属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商标,经依法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NATUREREPUBLIC,此种使用方式是一种具有商标意义或类似商标的使用行为。
纳益其尔的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润肤液,被控侵权商品与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NATUREREPUBLIC,与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相同,经比对纳益其尔商品上芦荟图案部分叶片内侧有锯齿状,而被控侵权商品无此特征;
纳益其尔商品上图案底纹为光滑的,被控侵权商品底纹有暗网格状,应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并非纳益其尔生产,未经纳益其尔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的NATUREREPUBLIC标识已侵犯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而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NATUREREPUBLIC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公证书证实被告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被告豌豆超市也认可销售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有合法来源,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所谓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是指销售者能够提供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从而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的。
所谓说明提供者,是指销售者能够说明进货商品的提供者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其他线索,并且能够查证属实的。
本案中豌豆超市未提交证据证实进货商品的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其他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对其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应承担的经济损失酌定为5000元,合理开支数额酌定为4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婉豆百货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婉豆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5000元;
三、被告泰安市泰山区婉豆百货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合理开支400元;
四、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230元,泰安市泰山区婉豆百货超市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