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81民初8913号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孤岛镇共青团路**。
法定代表人:徐宝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鑫,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新开发区孙村某某超市。
经营者:胡某某。
被告:高新开发区孙村某某超市。
经营者:廖某某。
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马公司)与被告高新开发区孙村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高新开发区孙村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欣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景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超市、某某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超市、某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欣马公司注册商标(第4640081号“”)的行为;
2.判令某某超市、某某超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3.判令某某超市、某某超市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某某超市、某某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某某超市、某某超市未经许可,使用与我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标识或者门店装潢,构成商标侵权。
某某超市、某某超市与欣马公司同为酒类产销行业的经营者,存在同业竞争的关系,其应当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
某某超市、某某超市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产品流入市场,致使欣马公司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某某超市、某某超市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欣马公司提交(2017)莱西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及相对应的封存实物、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工商信息查询打印件各一份。
某某超市、某某超市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欣马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欣马公司系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葡萄酒、果酒(含酒精);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液体;
白兰地;
料酒;
黄酒;
鸡尾酒;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3月13日。
2.2017年12月15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2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刘某跟随杨旭东来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春博路与科创路交界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华联、生活超市”信息,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高新开发区孙村某某超市。
杨旭东花费259.2元购得包括涉案“军区军马、军马场”酒在内的商品一宗,取得“华联生活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商户名称为“高新开发区孙村某某超市”的银行刷卡单一张、“高新开发区孙村某某超市”定额发票三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购得的桶装酒水进行了清空处理,并将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作出(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228号公证书。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白酒上使用了“军马场”标识,产品上标有“制造商:潍坊市潍州春酒业有限公司”、“厂址:潍坊市潍城区福新路333号”等产品信息。
3.某某超市注册成立于2016年7月1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
卷烟零售、雪茄烟零售;
食用农产品、水产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等。
某某超市注册成立于2014年4月2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的零售;
日用杂品、工艺品、办公用品、玩具等。
本院认为,欣马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合法有效,应当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涉案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其中军马场系主体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在正面标贴居中位置突出标注“军马场”字样,使用了涉案注册商标标识中主要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主体部分的读音、含义均相同,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欣马公司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构成对涉案商标的侵犯。
涉案侵权商品销售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指向被告某某超市,取得的银行刷卡单和定额发票指向被告某某超市,故,本院认定两被告共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且,某某超市、某某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欣马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其缺乏侵权受损或某某超市、某某超市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声誉、某某超市、某某超市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酌定为8000元(含合理费用)为宜。
关于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诉请判令被告在《济南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均不小于24cm×12cm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名誉权受损的情况,且本案的判决书可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被大众所知晓,可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新开发区孙村某某超市、高新开发区孙村某某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第464008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新开发区孙村某某超市、高新开发区孙村某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欣马酒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高新开发区孙村某某超市、高新开发区孙村某某超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