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刑初366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玉贵,男,194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河北省沧县。
2019年3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取保候审,2020年3月21日被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0年10月22日被沧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20〕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玉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倪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玉贵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玉贵在未经“泸州老窖”、“牛栏山”、“洮儿河”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委托他人制造商标标识及瓶盖后,向大连市王德山(另案处理)销售“泸州老窖”二曲酒商标12000套(24000张)、“牛栏山”酒商标12000张、“洮儿河”酒商标106704张及“洮儿河”酒外包装箱8892个和瓶盖80000个,所得钱款981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扣押清单(在王德山案扣押):洮儿河酒商标14公斤、牛栏山商标11.3公斤、泸州酒瓶身商标及瓶脖商标各30捆、洮儿河酒外包装箱300个及12公斤洮儿河酒瓶盖等物证;
户籍证明信、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被告人罗玉贵及另案处理王德山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玉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并建议对被告人罗玉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至九万元。
被告人罗玉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玉贵在未经“泸州老窖”、“牛栏山”、“洮儿河”商标所有人授权情况下,委托他人制造商标标识及瓶盖后,向大连市王德山(另案处理)销售“泸州老窖”二曲酒商标12000套(24000张)、“牛栏山”酒商标12000张、“洮儿河”酒商标106704张及“洮儿河”酒外包装箱8892个和瓶盖80000个,所得钱款98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罗玉贵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罗玉贵于1942年10月4日出生,犯罪时已满七十岁周岁以上,系老年人犯罪。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玉贵主动退赃,公诉机关更改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罗玉贵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至五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扣押清单(在王德山案扣押):洮儿河酒商标14公斤、牛栏山商标11.3公斤、泸州酒瓶身商标及瓶脖商标各30捆、洮儿河酒外包装箱300个及12公斤洮儿河酒瓶盖等物证;
户籍证明信、银行查询明细、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诊断证明书、退赃票据等书证;
被告人罗玉贵及另案处理王德山的供述和辩解;
辨认笔录;
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玉贵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授权情况下,委托他人制造并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给他人,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3 被告人罗玉贵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赃,系老年人犯罪,可依法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根据被告人罗玉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玉贵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交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