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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濮院张飞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483民初6161号
案件名称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桐乡市濮院张飞副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桐乡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市濮院张飞副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民初6161号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洲石路北侧人人乐物流中心主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1924223896。

法定代表人:何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桐乡市濮院张飞副食品超市,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恒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483MA2CXQQ758。

经营者:李娟妮,女,汉族,1991年3月12日出生,住陕西省富平县。

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乐公司)诉被告桐乡市濮院张飞副食品超市(以下简称张飞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人人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贝贝、被告张飞超市经营者李娟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人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曾用名为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

公司主营业务为大卖场、LeSuper高端精品超市、人人乐百货、网购生活超市,开设网点遍布广东、陕西、广西、福建、湖南、四川、重庆、天津等省区,总营业面积超过180万平方米,并初步完成了华南、西北、西南、华北四个营运大区的全国发展战略布局,现已成长为全国优秀的大型现代零售企业集团和民族商业龙头企业。

2016年原告营业收入超101亿元,先后荣获中国连锁百强企业、中国零售百强企业以及中国企业500强等荣誉称号。

原告享有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人人乐REN-RENLE及图”商标于2014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9年,“人人乐”品牌亦上榜“深圳商业40年十大商业连锁品牌”。

经过原告大量使用及广泛宣传,“人人乐”品牌已经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商超招牌、内部装饰等方面突出使用“人人乐超市”标识。

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张飞超市辩称:自己经营的超市是从别人那里接手的,接手的时候超市招牌上就有“人人乐”这三个字,且字体较小,原告起诉之后已将“人人乐”这三个字去掉;

自己的超市面积较小,自己也不了解法律相关知识,原告要求10万元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4日,深圳市人人乐连锁商业有限公司取得第14338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有效期限自2000年8月14日至2010年8月13日。

2008年2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人人乐公司。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8月13日止。

2008年9月14日,人人乐公司取得第4402076号“”商标(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传播、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13日止。

2012年1月7日,人人乐公司取得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5类,广告传播、电视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有效期限自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

2014年1月13日,“人人乐RENRENLE及图”商标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张飞超市注册于2019年11月2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娟妮,经营场所为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恒旺路****;

经营范围:食品的销售,卷烟、雪茄烟的零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初级食用农产品:水果的零售。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20年7月17日出具的(2020)厦鹭证内字第68461号公证书载明,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杭州)律师事务所委托林超颖向该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公证云”平台进行证据保全。

2020年7月2日,林超颖通过该处的“公证云”应用程序中的“手机拍照”功能对位于浙江省嘉兴市桐乡市濮院镇恒旺路242号一楼一家挂有“张飞副食品超市人人乐二店”招牌的超市进行拍摄并将拍摄所得的照片提交至该公证处保管,该公证书附件图片显示有涉案店铺店外招牌上标识有“人人乐”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人人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第1433811号“”、第4402076号“”、第8891574号“”注册商标注册专用权,上述三个商标目前均在保护期内,权利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经营的超市系为他人所生产的商品提供销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中的“推销(替他人)”属同一服务项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亦能够印证。

被告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经营活动中突出使用“人人乐”标识,与涉案三个商标相比,其中“人人乐”字样相同,容易使公众误认为双方之间有特定联系,故应认定被告使用的“人人乐”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侵权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所得。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的时间和地域范围、营业面积较小、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桐乡市濮院张飞副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人人乐连锁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由被告桐乡市濮院张飞副食品超市负担25元(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支行;

账号为:×××60;

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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