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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等与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民初1899号
案件名称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等与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1899号 原告:刘伟国,男,197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

原告: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澄江街道下灰洋村。

法定代表人:刘伟国,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方静,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乌购0435465B02(国际商贸城**南大门**东侧)。

经营者:林英杰。

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公司)与被告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方静、被告的经营者林英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刘伟国是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名称为“多功能卷刨器(BF880)”。

2015年2月20日刘伟国将该专利许可给欧宝公司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

欧宝公司获得专利许可后,大量生产该专利产品。

2019年7月,刘伟国、欧宝公司发现,集云智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销售的一款刨丝器产品,其外观设计与上述专利的外观设计相同。

刘伟国、欧宝公司向我院起诉集云智商行,集云智商行提交声明、微信聊天记录、网购页面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主张其通过“义乌购”网站,在一家名为“义乌德雄日用品”的网店购买,网店营业执照为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经营者为林英杰。

该事实亦得到我院民事判决的认定。

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希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其经营方式为根据客户的要求,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搜索厂家订购样品,再将样品发给客户。

被诉侵权产品系联系他人购买,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但因是现金支付,无法提供支付凭证,也已找不到上家的联系方式。

综上,请求本院驳回刘伟国、欧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25日,刘伟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功能卷刨器(BF880)”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2月11日,专利号为ZL20143030××××.X,该专利至今有效。

2015年2月20日,刘伟国将涉案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方式许可给欧宝公司使用,并约定如提起侵权诉讼,双方共同起诉,共同享有侵权赔偿。

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产品整体呈V字形,由三个类似喇叭状的卷刨器连接组成,连接处内凹,每个卷刨器的开口错开,开口左右朝向的两个卷刨器之间设有长方形的装饰条,装饰条中间的圆孔为开口朝下的卷刨器的出料口。

2017年11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打开www.1688.com网站,登陆后查看订单号为511802369416281810的订单,订单显示:形成时间为2019年7月1日,供应商为集云智商行,货品名称为“创意多功能创意切丝器厨房神器三头刨丝器TV厨房工具Amazon”,单价为14.5元,数量144个,货品总价2088元,运费93元,已付款2181元。

该订单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信丰物流,运单号码189××××1267。

打开“创意多功能创意切丝器厨房神器三头刨丝器TV厨房工具Amazon”的商品链接页面,显示商品售价14元至14.5元,30天内144个成交,0条评价,页面上方显示“集云智商行,主营:TV产品、日用百货、五金工具等产品的生产批发”,页面左侧显示“经营模式:经销批发”。

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就上述内容签发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

2019年7月9日,根据刘伟国的申请,刘伟国的委托代理人周方静在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签收了运单号码为189××××1267的信丰物流包裹两箱,公证人员从某包裹(每箱各72盒,共计144盒)中随机抽取一盒,并对该盒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交由周方静自行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浙台商证字第2462号公证书。

欧宝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400元。

刘伟国、欧宝公司与集云智商行均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专利在整体形状及细节特征上一致,属于相同设计。

义乌购网站的“义乌德雄日用品”店铺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者:林英杰,名称: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类型:个体工商户”等信息,联系电话为135××××2425,联系人为林英杰。

刘伟国、欧宝公司及集云智商行均确认手机号135××××2425对应的微信号为“emi956”。

集云智商行通过手机号为181××××1472的微信账号与微信号为“emi956”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7月1日,集云智商行发送被诉侵权产品图片询问价格,以9.5元的单价采购2箱(每箱72个),并向“emi956”的微信号支付定金200元。

2019年7月3日,集云智商行向“英杰”的支付宝账号转账1168元。

庭审中,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对于“emi956”的微信号系林英杰使用及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显示的内容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案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专利缴费记录、时间戳证明文件、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微信聊天记录、网站页面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多功能卷刨器(BF880)”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刘伟国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欧宝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被许可人,依法对本案享有诉权。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院已生效的(2019)浙01民初335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集云智商行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案涉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部分系其从义乌购网站“义乌德雄日用品”店铺的经营者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处购买。

对此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亦无异议。

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提出合法来源抗辩,但不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且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案涉专利对侵权获利的贡献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案涉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落入原告专利号为ZL20143030××××.X的“多功能卷刨器(BF880)”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被告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赔偿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义乌市德雄电子商务商行负担1495元,由原告刘伟国、台州市欧宝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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