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703知民初186号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二郎镇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东,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被告:原阳县城关镇广林副食批发部,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城关镇南关经营者:娄新菊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原阳县城关镇广林副食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
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