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262号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前为营业执照上的住所地,起诉状上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太大道美佳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28188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兼总经理?
)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波,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冰,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明星镇美佳宜商店,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明星镇大明乡街道**,注册号×××85。
经营者:李正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芳,四川灜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射洪县明星镇美佳宜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梁冰、被告经营者李正武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标识;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企业。
自1997年成立以来,以特许加盟连锁店的经营模式壮大,至今已将“美宜佳”连锁店发展到遍布全国各地,成为极具投资价值的便利店品牌。
截至2019年4月,公司全国门店总数超过16000家。
曾获2019中国连锁经营协会颁发的中国便利店创新奖、2019中国便利店特别奖、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了国内规模较大的便利店品牌“美宜佳” 品牌连锁店经原告连续多年投入宣传与推广,获得越来越多的加盟商认可,并为广大消费者熟知,迅速成为市场上的知名连锁便利店。
第1357302号商标于2008年2月22日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并取得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
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并已形成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注册经营的店铺招牌、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零售服务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误导消费者到其经营场所消费,获取不正当利益,构成对原告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被告辩称,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1.被告是善意使用“美宜佳”,被告使用美宜佳商店店名,于2015年4月17日在射洪市(原射洪县)工商局进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至今,未因店名不当或侵权而受到当地工商主管部门处罚;
2.被告店名没有造成当地民众混淆或误认,被告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条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注册店名,并经工商管理机关审核后颁发营业执照,被告依法享有该名称权。
被告与原告虽使用相同的名称,但分处不同的省份,被告不会造成当地民众误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加盟或合作关系,更不会挤占原告的市场份额;
3.原告商标标识未刻意突出使用在被告商铺,被告除了在店铺招牌使用“美佳宜”三个字外,未在其他商品、商品包装、容器等产品上使用该商标标识,原告使用的“美佳宜”商标于被告店铺标识存在较大差别,与原告注册的第1357301号、第22957408号商标明显不同,原告提供的几个商标标识均没有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商品展架等处使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四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2019)厦鹭证内字第31533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48055号公证书、(2020)厦鹭证内字第48056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 广东连锁经营协会“2005年度广东优秀连锁经营企业”牌匾,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广东新快报社“1996-2006”杰出连锁便利店、“2006-2007最具投资价值特许品牌”等证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08年中国特许经营连锁百强”证书,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09年度第十四届广东优秀门店竞赛优秀门店”、东莞市人民政府“2010-2011年东莞市十大连锁经营企业”等证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1年度中国特许奖”证书,东莞市人民政府“2011-2012年度东莞市50强民营服务企业”牌匾,广东省连锁经营协会“2013年度十佳连锁经营企业”、“2013年度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等证书,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6中国特许连锁百强”官网公示及附件打印件,拟证明“美宜佳”是具有知名度的品牌;
第三组证据原告加盟商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特许加盟美宜佳便利店所需支付的费用,其中固定费用25000元(第四章第一条),品牌后续使用费1000元/月(第四章第二条),作为因被告商标侵权造成原告损失金额各项参考;
第四组证据视频截屏及DVD光盘,拟证明被告未经合法许可,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擅自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
第五组证据在百度搜索美宜佳,全国有超数百家美宜佳门店,证明美宜佳是在全国具有知名度的品牌。
针对原告提出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因为注册的三个商标都是图形加文字,有一个文字的与被告门店文字有明显差别;
对第二组证据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没看到原件,不发表意见,跟本案无关联,知名度仅限于广东省甚至是在东莞市;
对第三组证据,加盟协议仅对已加盟的双方有约束,对于被告并没有加盟协议,也没有拖欠加盟费,所以加盟协议在本案中不具有参考性、关联性;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视频中只有美宜佳三个汉字在招牌中有所体现,没有原告主张的文字加图形在货柜、展柜、室内装潢中使用,原告在购物时是用的不知道支付宝还是微信,在正常的去连锁超市购物时,有购物小票,而被告的购物过程,就是个体的,也没有在交易中体现、使用侵犯了原告的商标,原告诉状主张的注册商标里面的标识,在视频中均没有看到任何一个相关的文字加图形标识,在他的视频里也反映出了整条街人员稀少,对面店铺都是关门的,证明了当地的生意非常萧条。
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怎么打印,指的什么内容,无法明确看出,无生成时间,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交营业执照和身份证,拟证明营业执照名称与原告名称不一致,只有汉字相同,且注册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
针对被告提出的证据,原告提出质证意见,对其身份主体无异议,但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1997年,其于2000年1月21日景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
原告于2010年4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585265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的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食品及饮料推销(替他人)等;
原告于2014年6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替他人推销等。
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成立于2015年4月17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干杂,百货零售,经营者为李正武。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所诉称的案涉商标专用权。
2.如果侵权事实成立,赔偿损失的金额应该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间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作为便利商店,与前述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相同。
因此,判断本案被告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以及根据第十条的规定,认定近似所依照的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的涉案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涉案商标上的文字和图案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消费者对两者进行混淆,且被告在庭审中亦认可两者存在相似之处,故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店招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涉案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或者被告获利数额,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并结合本案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所持续的时间,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确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确定赔偿数额为55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洪县明星镇美佳宜商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店铺招牌上使用侵害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射洪县明星镇美佳宜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射洪县明星镇美佳宜商店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