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11607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66097443Q),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萍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城区足来足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20900MA4B4M1M2J),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
经营者:陈燕,女,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先明,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权清,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孝感市城区足来足往(以下简称足来足往店)、浙江人本鞋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被告足来足往店的经营者陈燕及委托代理人黎先明、被告浙江人本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后,原告斐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人本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另文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
鞋;
帽;
手套;
围巾;
短统袜;
长统袜”商品,经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后原告与满景(IP)有限公司达成合意,由该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提升FILA品牌形象,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同时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传,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足来足往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其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而是由被告浙江人本鞋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故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被告足来足往店辩称:1.被告于2018年6月9日购买了案涉鞋5双,直到2019年5月18日原告方XXX购买最后一双才将5双鞋子卖完。
被告自己不知晓所售涉案鞋是侵权产品,可以提供进货渠道,即进货单、卖方主体信息、账户、微信、联系电话、地址。
被告向上家购买系合法取得,并非本人生产,根据《商标法》第64条第2款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2.涉案鞋子是否为侵权产品无法明确,没有第三方权威机构认定涉案鞋子侵犯了原告方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被告获利不到235元,如按最高卖价85元计算,5双鞋子获利235元,但实际其他鞋子售价低于每双85元,甚至有一双仅售50元,故总获利不到235元,对原告影响甚微。
被告对自己的无知深感羞愧,对涉嫌侵权表示抱歉。
综上,被告不应承当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斐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07-2913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2914-2918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5470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846号公证书、(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982号公证书。
被告足来足往店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鑫球鞋业货单、支付宝账单、微信截图10张、武汉市江汉区鑫球鞋业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及经营地址的照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方提供的(2019)闽泉海证内字886号公证书、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9]87号文件、(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074号公证书等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客观反映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
对(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846号公证书,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对(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982号公证书,因原告方已经撤回对浙江人本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且该份证据与被告足来足往店并无关联,故不予认定;
2.对被告方提供的鑫球鞋业发货单、支付宝账单、微信截图10张、武汉市江汉区鑫球鞋业经营部企业信用信息及经营地址的照片,通过庭审中查看被告经营者陈燕的手机内容,结合发货单上的相关信息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足来足往店与鑫球鞋业之间有关于涉案鞋子的货物往来情况,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则待判决理由部分详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2年10月15日,菲拉毛纺兄弟公司(意大利)注册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02年10月14日,续展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筒袜、长筒袜。
上述两枚涉案商标经核准于2006年4月28日转让给受让人费拉卢森堡有限公司(FILALUXENBOURGS.A.R.L),于2008年3月7日转让给受让人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后经多次续展,现有效期至2022年10月14日。
2018年9月21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商标授权许可书》,确认授权原告斐乐公司自2008年起在中国大陆以独占方式使用其拥有的包括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在内的系列商标,同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就相关侵权行为提起投诉、报案、起诉或公证保全,同时在商标侵权行政、诉讼程序中,依法独立并完全享有法律赋予的一切权利并承担所有法律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接收法院判决的侵权赔偿金等。
经过多年经营和广泛宣传,上述两枚商标在中国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3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商标局同意福建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使用在衣服、鞋、短筒袜商品上的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予以驰名商标扩大保护。
2019年4月2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5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员黄某与公证员助理苏某及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逸来到位于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东门商业城的“足来足往”(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依次对大东门商业城的外景、“足来足往”商店门面、周围及店内部分场景进行了拍照,并在该店铺内购买了鞋子一双,支付宝支付58元。
该商品运回公证处后,陈逸对上述商品、支付宝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照,再交由公证员黄某和公证员助理苏某对该商品进行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19年10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846号公证书。
庭审中,当庭对(2019)闽泉海证内字第1084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比对,内有鞋袋一个、鞋盒一个、鞋子一双,其中鞋盒和鞋袋上均印有“人本”图形及字样,鞋盒上标有浙江人本鞋业有限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鞋子的鞋面上标注“?”标识,鞋舌上标注“”标识。
另查明,被告足来足往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服装、鞋类销售。
经营者陈燕曾于2018年期间向武汉市江汉区鑫球鞋业经营部购入包括涉案鞋子在内的鞋类商品。
本院认为,原告斐乐公司经授权取得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第163332号、第16333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鞋面、鞋舌等显著位置标注“?”“”标识,起到识别产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经比对,“?”标识与第163333号“”商标除第三、第四个字母之间多了一点外,其他英文字母的形状、排序、构成等基本无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标识与第163332号“”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故被诉侵权产品为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足来足往店抗辩称其不知道为侵权商品,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提供了涉案商品的进货渠道,但是进货单上显示的涉案商品价格仅为38元一双,被诉商品上未标准生产者信息,没有产品合格证,被告在售卖时随便套用其他品牌的包装盒,结合被告陈述其经营鞋类销售已有十余年的情况,故综合认定其未对所售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对其提出的不知晓所售商品为侵权商品,不应承当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原告已经撤回对浙江人本鞋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故对浙江人本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其相关责任认定不再赘述。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原告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持续时间、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孝感市城区足来足往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孝感市城区足来足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负担523元,被告孝感市城区足来足往负担6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江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章璐伽 ?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