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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姜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9民初187号
案件名称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姜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姜海燕;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9民初187号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真南路**129支弄**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7916891XK。

法定代表人:楼更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海燕,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海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波,被告姜海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事实及理由: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于2017年4月14日注册获得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备办宴席,餐馆,餐厅,茶馆,饭店、咖啡馆、快餐馆等商品,专用权期限为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上述商标广泛使用于遍布全国各地的“1點點”奶茶店。

商标注册人楼更深于2018年7月6日签署《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上述商标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故意在其经营的餐饮店中突出使用上述商标,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姜海燕辩称,其店铺在去年12月已经转让,没有构成侵权。

赔偿金额过高。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4日,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楼更深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第1924127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3类服务项目:备办宴席,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店;

酒吧;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有效期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2018年7月6日,商标权利人楼更深与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上述商标以普通使用许可形式授权给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对侵害注册商标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且所得权益归于原告。

2019年11月29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受原告委托指派辛炜鑫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日,辛炜鑫来到位于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路××号××的“快乐1点点”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门面及周某进行了拍照,然后进入该店拍照,在该店内购买了原味奶茶2杯,以支付宝方式支付了12元并取得票据一张。

上述拍照活动、商品购买结束及将购买的上述商品、票据运回公证处后,辛炜鑫对上述商品、票据及手机支付账单详情进行拍照、截图。

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现场监督。

上述商品及票据拍照后由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进行封存,封存后交由申请人自行保管。

2020年2月27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531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姜海燕认可上述公证封存物系在其店铺购买。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沪公协核字0004267号《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内含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第19241271号商标注册证)、(2020)闽泉海证内字第2531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系第1924127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受法律保护。

被告擅自在其店铺招牌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庭审中鉴于被告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及姜海燕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姜海燕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姜海燕赔偿原告损失金额为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海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生根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姜海燕负担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勇 审 判 员  吴惠玲 人民陪审员  兰向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美娟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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