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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里水展华门窗配件制品厂、许姜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474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南海里水展华门窗配件制品厂、许姜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南海里水展华门窗配件制品厂;许姜德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47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里水展华门窗配件制品厂。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经营者:万清华,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静,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照荣,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许姜德,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锋,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里水展华门窗配件制品厂(以下简称展华制品厂)因与被申请人许姜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粤民终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展华制品厂申请再审称,许姜德于2014年5月27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410228873.8、名称为“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2月15日。

许姜德从展华制品厂处购买了该厂生产的推拉门用上凸下滑轮(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

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所述门页的底端设有用于容纳所述滑轮的凹槽”技术特征。

该技术特征与其他技术特征相互配合,是实现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不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即使认定上述技术特征为使用环境特征,“门页安装轨道”既可以泛指设置在门框的顶部、底端安装轨道,也可以泛指设置在门页的顶部、底端的安装轨道,且“门页安装轨道”“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特征的具体结构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未公开,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明确,无法进行侵权比对。

在技术效果上,涉案两门页安装轨道在放置被诉侵权的滑轮后均不能达到涉案专利说明书0047段记载的使门页安装后底部贴近门框的效果。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仅能适用于具有“门页”“门页安装轨道”“门页底端的凹槽”技术特征的方案,而被诉侵权产品可以适用于更多的使用环境,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许姜德在多次起诉、开庭中均无法证明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

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定涉案专利门页安装轨道的具体位置、高度、形状、结构以及与滑轮的连接关系。

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时并不一定需要门页安装轨道,即便使用门页安装轨道的场景,也无需将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固定在“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区间内。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门页,也不具有容纳滑轮凹槽的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所述外壳套设有贯穿其前、后壁板的斜孔,所述内夹套设有贯穿其前、后壁板的铆钉孔,所述铆钉孔与所述斜孔位置对应且与所述斜孔大小适应;

铆钉穿过所述斜孔和所述铆钉孔,将所述内夹套连接于所述外壳套”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套上不具有斜孔,仅仅具有水平孔,涉案专利说明书0041段公开了斜孔的作用,即“内夹套20便能在外壳套10内绕铆钉60有一定程度的转动”;

另涉案专利说明书0043段公开了“上述在竖向方向上有一定长度的调节孔231便给予了空间,以适应随着内夹套20转动的螺杆50的上行或下行”,也就是说斜孔的作用不仅可以让内夹套转动,同时还可以使其上行或下行,改变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

这些作用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水平孔不具有,也无法实现的。

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有铆钉孔,但是铆钉孔设置在凸起部,无斜孔,亦不存在与斜孔位置对应。

被诉侵权产品无斜孔无铆钉孔,故不存在铆钉同时穿过斜孔和铆钉孔的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所述内夹套的设置所述调节孔的侧壁板的内侧设置有调节块,所述调节块设置有螺孔”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无调节块,只有一颗螺丝帽,但是该螺丝帽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的调节块位置不同,涉案专利的调节块是设置在侧壁板的内侧,而被诉侵权产品内夹套上不具有侧壁板的技术特征。

涉案专利说明书0042段公开了调节块的作用在于“螺杆50穿过外壳套10的螺纹孔131、内夹套20的调节孔231、调节块232的螺孔2320,以实现对内夹套的调节。

”涉案专利的调节块通过其上设置的螺孔与螺杆连接,用以对内夹套进行调节,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螺丝帽是通用的零部件,容易获得也无需加工,无涉案专利调节块的作用。

4.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的内夹套侧壁板关联组件的对应技术特征”的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侧壁板,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42段所示,侧壁板的作用在于对调节块进行限位,在其上设置调节孔,调节孔在竖向方向上有一定的长度,故侧壁板需要在竖向上具有一定的长度,才能够适应内夹套及调节螺杆的上下移动,同时限制上下移动的幅度。

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实现侧壁板组件的功能和作用,也就不存在在其上设置调节孔的功能。

5.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螺纹孔,只有普通的开孔,无法实现涉案专利的螺纹孔的作用。

由涉案专利说明书可以看出,螺纹孔不仅具有实现调节内夹套的作用,还具有调节滑轮高度的作用,故不可单独将螺纹孔与侧壁板、调节块、调节孔等技术特征拆分比对,应在其实现的技术效果基础上结合比对。

被诉侵权产品在不具有螺纹孔的前提下,无法实现上述作用,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有着明显区别。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法院: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许姜德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再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关于技术特征“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所述门页的底端设有用于容纳所述滑轮的凹槽”的性质。

该技术特征属于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而非专利的本体结构特征。

“门页”“门页安装轨道”以及“门页底端的凹槽”为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该使用环境的具体特征为: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等于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

门页底端的凹槽的功能是用于容纳滑轮。

该环境特征与专利的权利要求l的其他特征一起,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共同限定权利要求l的保护范围。

关于使用环境特征的比对规则:该使用环境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并不要求被诉侵权产品的本体结构具备该环境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的,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权利要求记载的使用环境特征,而不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际使用该环境特征为前提。

在被诉侵权产品尚未进入使用环境的情况下,只要专利权人在诉讼中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能够用于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使用环境,而被诉侵权人又不能提供反证,即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覆盖了该项使用环境特征,不以被诉侵权产品实际安装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中为条件。

本案中,展华制品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未直接使用,也没有生产具有此使用环境特征的门页,因此在侵权比对时,专利权人许姜德可以通过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于另案购买的门页的方式进行安装演示和比对,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能够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限定的使用环境,而不要求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实际使用于该环境。

关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的确定。

从文义理解,“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为门页安装在轨道上的高度,是指门页本身某一段的高度。

由于这一技术特征属于滑轮的使用环境特征,其反映的是门页、滑轮及其轨道的位置关系,因此该段高度应当是在安装滑轮时门页的某一个位置到另一个位置的高度;

从说明书及附图并结合发明目的理解,涉案专利说明书0047段记载有“外壳套的顶端至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使得门页安装后底部贴近门框”,将“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设计等于“外壳套的顶端至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的目的,是使门页安装后底部贴近门框。

涉案滑轮为凹轮,其轨道为凸轨,滑轮安装在门页的安装槽中,凸轨安装在门框上,滑轮的凹轮顶部嵌入门页的凹槽内,门页通过滑轮的凹轮底端安装在轨道的凸轨处,故“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应指门页安装在轨道上后,安装有滑轮的门页安装槽的顶端至滑轮轨道的凸轨位置的高度。

因此,二审法院对许姜德关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为门页上安装滑轮组件安装槽高度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展华制品厂关于该含义及特征不明确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外壳套的顶端至所述滑轮的底端的垂直距离等于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许姜德在二审庭审中进行了安装演示,正常使用情况下,用于比对的门页安装槽即门页安装轨道的高度,与被诉侵权产品外壳套的顶端至滑轮的底端(凹轮处)的垂直距离非常接近,基本相等,且均能实现门页安装后底部贴近门框的技术效果。

此外,虽然滑轮的高度可以调节,但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43段对此技术特征的阐述“当存在加工误差或者安装误差时,便能通过调节螺杆来调节滑轮高度,并最终固定滑轮的状态”,故对滑轮高度进行调节的目的,是为弥补可能出现的加工误差或者安装误差,即使因为存在误差而需要调节滑轮的高度,也是在较微小的范围内进行调节,该误差不足以影响实现“门页安装后底部贴近门框”的技术效果。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展华制品厂关于滑轮的高度可以调节导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涉案专利等同技术特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外壳套是否设有斜孔,内夹套是否设有铆钉孔,该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特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外壳套及内夹套设置的斜孔或铆钉孔”的特征为“所述外壳套设有贯穿其前、后壁板的斜孔,所述内夹套设有贯穿其前、后壁板的铆钉孔,所述铆钉孔与所述斜孔位置对应且与所述斜孔大小适应;

铆钉穿过所述斜孔和所述铆钉孔,将所述内夹套连接于所述外壳套;

……以实现对所述内夹套的调节。

”涉案专利滑轮的外壳套设有斜孔,内夹套设有铆钉孔,两者通过铆钉贯穿其中,功能是实现对所述内夹套的调节。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套为铆钉孔,而内夹套为斜孔,但两者同样是通过铆钉贯穿其中,同样也能实现对内夹套进行调节的功能,两者属于等同变换。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故二审法院认定两者构成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内夹套的相应位置是否设有调节块的问题 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显示,在内夹套的两条限位筋之间设有一个螺丝帽,螺杆穿过螺丝帽的螺孔。

虽然该螺丝帽的形状与涉案专利对应的调节块的形状不同,但两者均设有螺孔,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对调节块的形状并无限定,故该螺丝帽即为调节块,同样可以实现对内夹套的调节,起调节滑轮高度的作用。

(四)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夹套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的内夹套侧壁板关联组件对应技术特征的问题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l“侧壁板”的特征为“所述内夹套的侧壁板的相应位置设有调节孔,所述调节孔在竖向方向有一定的长度;

所述内夹套的设置所述调节孔的侧壁板的内侧设置有调节块,所述调节块设置有螺孔;

在所述调节块的内侧、所述内夹套的前、后壁板内壁上设置有限制所述调节块的限位筋;

螺杆穿过所述外壳套的螺纹孔、所述内夹套的调节孔、所述调节块的螺孔,以实现对所述内夹套的调节”,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0043段的记载“上述在竖向方向有一定长度的调节孔便给与了空间,以适应随着内夹套转动的螺杆的上行或下行”,可知“侧壁板”的功能为:通过在侧壁板的竖向方向位置设有一定的长度的调节孔,以适应随着内夹套转动的螺杆的上行或下行;

通过侧壁板,将调节块限位、固定在侧壁板与限位筋之间,从而调节滑轮的高度,实现对内夹套的调节。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夹套无侧壁板,但在内夹套的对应位置以另一条限位筋替代,即调节块的两侧各设有一条限位筋,对调节块共同起到限位、固定的作用。

因被诉侵权产品内夹套未设置侧壁板,故有足够的空间以适应随着内夹套转动螺杆的上行或下行,且通过两个限位筋以及外夹套顶部挡板的作用,共同对调节块起到限位和固定作用。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该技术特征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五)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套侧壁板上开设的没有螺纹的通孔是否与涉案专利所述的“螺纹孔”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问题 涉案专利说明书0043段记载,螺杆穿过外壳套的螺纹孔、内夹套的调节孔、调节块的螺孔的目的,是通过拧进或者拧出螺杆,改变对内夹套的顶压力,使得内夹套绕铆钉逆时针或顺时针稍微转动,从而调节滑轮的高度。

因此,即使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套侧壁板上开设的通孔是没有螺纹的,只要该通孔能穿过螺杆,且在调节块的通孔上设有螺纹,就能够配合螺杆拧进或拧出,以实现对内夹套的调节,从而调节滑轮的高度。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套以不具有螺纹的通孔替换专利所述的螺纹孔,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二审法院认定两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综上,展华制品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里水展华门窗配件制品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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