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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与鸿雁电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05知民初280号
案件名称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与鸿雁电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鸿雁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5知民初280号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天目山路**华鸿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米成,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勇,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明,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雁电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滑县白道口电线电缆工业园/div>法定代表人:李利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松,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鸿雁公司)与被告鸿雁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雁电缆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鸿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勇、魏明明,被告鸿雁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魏春松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鸿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向工商登记部门提交企业名称变更申请,并保证在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鸿雁”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停止在网络、商品包装等商业活动中使用“”、“”、“”等标志);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网页公证2000元、现场公证4200元、律师费前期固定费用5000元)共计5112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函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鸿雁电器诞生于1981年,是中国普天旗下大型在杭央企,中国大陆86型开关插座的创始品牌。

经过40年的发展,鸿雁旗下产业覆盖电工电气、LED照明、智能家居、管业线缆四大领域,并以智能家居引领四大产业的融合发展。

产品涵盖“鸿雁电工”、“鸿雁照明”、“鸿雁智能”、“鸿雁管业”、“鸿雁线缆”五大支柱产业。

其中鸿雁电工产品、鸿雁智能的家居布线系统市场占有率均为全国前列,其他各产业均迈入行业第一军团之列。

鸿雁以“可信任的电气专家”为使命,以一如既往的专注、务实和坚守,诠释大国工匠精神,在建筑电气领域享有盛誉。

公司自成立以来,始终坚持产品至上的理念,严格要求产品质量,专注品牌建设,以诚信、实力和质量获得了业界的高度认可。

经过十几年的经营发展,原告公司的“鸿雁”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众所周知的驰名品牌。

原告杭州鸿雁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了第3922914号“”商标、第383009号“”商标、第4896425号“”商标等,注册类别为第9类,成为商标的权利人。

2000年鸿雁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伴随鸿雁品牌国际化进程的不断推进,鸿雁近年相继获得了一系列荣誉。

被告特意模仿鸿雁的图形商标和文字进行恶意申请注册商标,公司名称也采用无区域性“鸿雁电缆有限公司”字号的形式,主观上具有攀附杭州鸿雁公司注册商标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误认被告公司与杭州鸿雁公司存在某种特定关联,造成消费者混淆。

其官网上显示的广告语字样,也极易引起消费者误解,导致消费者将其与真正的鸿雁产品混淆,系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

被告以盈利为目的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在经济上、商标声誉上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时间及原告为制止该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支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鸿雁电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商标核定的商品项目不相同也不近似;

二者商标标识也不相同也不近似;

答辩人的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答辩人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与答辩人实际使用的产品并不相同,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原告经营涉及领域主要在智能家居、低压电器元件等领域,答辩人的商品主要用于电线电缆装修工程领域。

二者均属于特殊的行业领域,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明显不同。

相关公众能够对二者进行明显的区分,不会认为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二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答辩人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在构成要素上有明显的区分;

原告的“图形”商标是与“PTIC”英文一起的组合使用方式,原告“图形及英文PTIC”商标中的“PTIC”含义为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中国普天;普天;普天集团的意思;“PTIC”与图形结合的组合商标具有明确的呼叫和含义,此种结合方式同时导致图形有明确的呼叫及含义。

在图形为常用普通实指的鸟类通用设计元素情况下,英文含义为其主要的区分识别部分,起主要区分作用。

原告“图形及PTIC英文”商标与答辩人使用的“图形及HYJPDX”、“图形及ZGHYJPDL”等商标在形状、呼叫及含义方面明显不同。

单纯图形部分不会使相关公众与自身产品联系起来产生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二者不属于相同或近似标志。

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由于原告并没有在相关“电线电缆”获得相应的商标注册,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电线电缆相关领域的销量及知名度等,对相关公众来说不存在所谓的认知和联系。

同时,二者的产品都属于特殊领域产品,其在生产、消费渠道、消费群体及产品的功能用途方面均不相同。

相关公众为特殊群体的消费者,对该特殊领域往往会施以较高注意力加以区分和识别。

根本不会造成与原告涉案商标的混淆误认。

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及产品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原告提供的相关荣誉证书等都是针对企业整体或其他不相关领域不同项目而言的,并没有针对涉案商标和产品,与案件涉及的商标和产品缺乏关联和具体对应的指向。

企业整体荣誉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及影响力并不必然等同;

上述证据基本都不是针对“鸿雁”商标及相关产品进行的评定,也不能证明相关公众能够通过正规、有效的渠道同样认知和了解原告商标通过广泛的商业宣传及销售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程度的事实。

原告旗下产业领域众多,涉及多个领域及品牌,即使原告企业具有知名度及业绩较好也不代表“鸿雁”品牌相关领域实际业绩状况和知名度。

原告驰名商标的认定是2000年9月27日做出的,时间距今已经二十年之久,驰名商标的也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鸿雁”商标现在是否为公众所熟知仍应在本案中结合目前原告相关产品的具体经营、宣传、销售量等实际现状进行判断和认定。

对此,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相关有力的证据。

同时,“鸿雁”商标驰名商标是认定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

“低压电器元件”属于极其特殊的产品领域,与答辩人的产品明显不同;

二者生产、消费渠道、消费群体及产品的功能用途方面相差较远。

且目前市场的相关知名度和美誉度无法判断。

同样也不能证明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三、“鸿雁”为普通常用词汇名词,不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

同样的一个商标权利不可能存在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

原告无权禁止答辩人使用。

答辩人在相关宣传中对“鸿雁”词汇的使用是结合自身公司全称及答辩人自身品牌的组合使用,答辩人对自身品牌及公司标识均同时有明显醒目标注,答辩人同时拥有相关标识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及商标注册证。

完全没有凸显或攀附原告的任何意图,且二者产品及标识均不相同或近似。

答辩人的一系列标识作为整体,二者形成了显著性的区别特征,无论在宣传推广还是实际销售中均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不足以造成市场的混淆。

四、原告索赔5112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和其他诉讼请求均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承担侵权责任应当以存在过错为前提,没有过错,就不存在侵权。

从证据材料可知,原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鸿雁”商标及相关产品在公开市场流通环节的销售量、销售额、销售时间、销售区域等实际销售的影响力、知名度等证据。

加上答辩人与原告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原告企业的经营范围也与答辩人企业不存在完全高度的重合。

综上,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不仅要考虑商品是否近似,二者构成要素是否近似,最重要的认定标准是应当造成足以市场混淆的混淆性近似。

综合考量其他相关因素不能认定足以造成市场混淆的,不认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意义上的商标近似。

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以实现经营者之间包容性发展。

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上述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杭州鸿雁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383009号“”注册商标、第3085620号“”注册商标、第3922914号“”注册商标、第4896425号“”注册商标、第6279527号“”注册商标、第6413529号“”注册商标,证明原告为注册商标权利人;

2、驰名商标证明,证明原告持有的商标系驰名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声誉影响较大;

3、原告的获奖证书,证明原告经营活动良好,市场影响较大,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4、(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5471、5472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事实,且销售数额较大,影响恶劣;

5、(2020)浙杭证民字第3623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官网上使用原告所有的商标,并将该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展示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侵犯原告商标权。

6、委托协议、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7、鸿雁电缆公司、鸿雁电缆公司周口分公司、鸿雁电缆公司郑州分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生产规模较大,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影响及经济损失。

被告鸿雁电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商标证书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首先,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项目与答辩人实际使用的产品不同,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其次,答辩人使用的“图形及英文HYJPDX”标识与原告“图形及英文PTIC”商标在形状、含义及呼叫方面也明显不同,不属于相同或近似标志;

再者,二者的产品都属于特殊领域产品,其在生产、消费渠道、消费群体及产品的功能用途方面均不相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因此,二者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类似商标。

证据2:《关于认定“鸿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真实性无异议;

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1、该份认定是2000年9月27日做出的,时间距今已经二十年之久,驰名商标也是一个动态的发展过程,之前驰名不代表现在仍然当然驰名,“鸿雁”商标现在是否为公众所熟知仍应在本案中结合目前原告相关产品的具体经营、宣传、销售量等实际现状进行判断和认定。

2、该通知载明的是杭州鸿雁电器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鸿雁”商标为驰名商标。

“低压电器元件”属于极其特殊的产品领域,与答辩人的产品明显不同;

二者生产、消费渠道、消费群体及产品的功能用途方面均不相同。

该份认定的商品仅仅为“低压电器元件”,目前市场的相关知名度和美誉度无法判断。

也不会引起消费者的联想和误认。

3、原告提交的商标图样与前面的通知并非一个完整的整体,且商标图样同时出现的两种不同图样,不合常理,在商标图样无官方盖章和其他文件相印证,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

证据3:相关荣誉证书奖项等16份均非原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4:(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5471号公证书(厂区公证);

证据5:(2020)浙杭证民字第3623号公证书(网络公证);

证据6:(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5472号公证书(购买公证);

第4、5、6、7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答辩人的产品与原告产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标识也与原告明显不同,二者的产品在生产、消费渠道、消费群体及产品的功能用途方面均明显不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被告鸿雁电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鸿雁百度百科介绍,证明鸿雁是鸟纲、鸭科、雁属的大型水禽名称;

2.PTIC百度翻译、百度资讯、百度网页中含义介绍;

证明:原告“图形及英文PTIC”商标中的“PTIC”含义为中国邮电工业总公司;原告商标与答辩人使用的“图形及HYJPDX”、“图形及ZGHYJPDL”等商标明显不同;

3.“鸿雁”商标在电线电缆上最早注册信息;

证明:“鸿雁”商标在电线电缆上最早是天津六0九电缆有限公司于1981年04月15日已经获得注册公告的,而非原告。

且原告截至目前仍并未在“电线电缆”商品项目上核准注册“鸿雁”商标。

4、“鸿雁”商标注册综合查询信息;

证明:龙牌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鸿雁塑业有限公司等20多家企业早在原告企业成立之前就已经申请注册过“鸿雁”商标。

“鸿雁”商标目前总计申请注册数量达712件之多。

“鸿雁”作为普通常用词汇早已经被多家企业在各行各业所注册使用。

5、原告早期商标注册情况;

证明:原告早期注册及使用主要在“低压电器元件”,与答辩人所属行业领域及产品不同,且商标图形也在不断变化之中。

6、早于原告“鸿雁”字号的企业信息;

证明:早在原告之前就有上海鸿雁邮册厂等企业使用“鸿雁”字号。

7、目前带有鸿雁相关字号的企业信息;

证明:“鸿雁”作为普通常用词汇名称已经被巨量的与原告不同或相同行业上市场主体所普遍使用,“鸿雁”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一一的对应关系和较强的指向联系。

8、商标注册证;

证明:答辩人产品上使用的是自身合法获准注册的商标。

9、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证明:答辩人使用的是自身原创并登记的美术作品。

10、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九版;

证明:答辩人使用的产品与原告商标核定范围的分类及用途明显不同。

原告杭州鸿雁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片面截图字面介绍,百度百科关于鸿雁第二项为中国电器行业领军品牌,点击该此条即是原告杭州鸿雁电器的百度百科介绍,且有鸿雁商标的中文图形;

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杭州鸿雁电器的注册商标为鸟形及英文字母,但作为区别主要为鸟形商标,而被告使用的鸿雁鸟形为HYJPDX首字母恰好是鸿雁的首字母拼音;

证据3.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所有的第6413529号鸿雁商标注册类别为第9类,核定使用商品有纤维光缆,第6279527号鸿雁商标注册类别是9类,核定商品有电缆,以上注册商标均在被告注册之前。

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出具该信息的一方在网页右上角明确表明该数据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益,并且该信息仅是鸿雁商标注册申请的信息,不能显示所列的申请人目前持有商标的状态,即商标是否有效无法证明,且注册类别大多与本案原告所涉及的商标第9类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5,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我方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书,鸿雁商标使用类别主要在第九类,与被告的产品在同一类别;

证据6,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上海鸿雁邮册厂现已注销,另一公司江苏省邮政机械厂现已不使用与鸿雁相关的字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7,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检索方法是在检索栏输入鸿雁,此时企业字号企业主要人员名称企业股东企业变更信息企业所涉质权质押及所有的企业查询页面下具有鸿雁字样的均会被检索到,故以被告的检索方式得出的数据不真实,并且以该种方法检索带有鸿雁电器字号的有1521家,带有杭州鸿雁字号的有201家,这恰恰表明了杭州鸿雁公司在业内业外的影响力。

证据8,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其产品的宣传册中使用鸿雁鸟形及字母、拼音,并将鸿雁鸟形图案作为其企业标志,在其官网上也有相同的广告字样,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证据9,关联性有异议,图案作品的版权与商标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并且根据该登记证书该作品的创作时间是2016年5月18日,发表时间为2016年8月18日,而原告的图形商标在1981年已经开始获准使用,被告的图形作品已侵犯我公司商标权。

证据10,不具有证据形式,不应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原告、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情况1984年12月30日,杭州鸿雁电器公司成立,后更名为杭州鸿雁公司,注,注册地杭州市西湖区营范围包括制造接插件及附件、电光源、灯具、LED照明器材、电线电缆、低压电器及配件、弱电设备、配电组合箱、设计与安装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机电设备、五金交电等。

杭州鸿雁公司是中国普天旗下大型在杭央企。

经过40余年的发展,鸿雁旗下产业覆盖电工电气、LED照明、智能家居、管业线缆四大领域,并以智能家居引领四大产业的融合发展。

产品涵盖“鸿雁电工”、“鸿雁照明”、“鸿雁智能”、“鸿雁管业”、“鸿雁线缆”五大支柱产业。

原告公司的鸿雁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是众所周知的驰名品牌。

2001年3月,杭州鸿雁公司荣获国家863计划CIMS应用示范企业。

2006年入选国家火炬计划项目。

2007年,荣获中国创新设计红星奖。

2011年获得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

2000年9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2000)60号《关于认定“鸿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鸿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鸿雁”商标为驰名商标。

1987年10月10日,鸿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8300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开关、闸盒、插头、日光灯附件。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9日。

2005年4月21日,鸿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08562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开关、闸盒(电)、接线盒(电)、电器接插件、断路器、电导线管、电器插头、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插座、插头及其他连接物(电器连接)、整流器。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5年4月20日。

2008年11月28日,鸿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896425号“鸿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条码读出器、夜明标志牌、分线盒(电)、教学仪器、电开关、电器插件、接线盒(电)、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商品上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28年11月27日。

2009年12月28日,鸿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392291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低压电器元件、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电开关、插头、插座及其他接触器(电接头)、导管(电)、接线盒(电)、电涌保护器、配电箱(电)、熔断器、母线槽。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12月27日。

2010年3月28日,鸿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2795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读出器(数据处理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商标、变压器、电缆接头套、断路器、电源插座罩、遥控仪器、报警器、电门铃。

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3月27日。

2010年6月21日,鸿雁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4135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电脑软件(录制好的)、信号灯、电子信号发射器、可视电话、纤维光缆、光通讯设备、放大器。

注册有效期限至2030年6月20日。

被告鸿雁电缆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电力电缆、电线电缆、电缆桥架;

销售:铜丝、铝丝、塑料、电线电缆附件、五金材料、煤炭、电气设备、水利水电设备、开关插座、照明器材、配电柜设计、调试及安装。

鸿雁电缆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滑县红旗线缆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名称变更为河南鸿雁电缆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名称变更为鸿雁电缆有限公司。

2017年7月7日,鸿雁电缆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9983139号“ZGHYJPDL”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电缆、电线、电源材料(电线、电源)、绝缘铜线、电话线、马达启动缆、同轴电缆、纤维光缆、光导纤维(光学纤维)、光学纤维(光导纤维)。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7月6日。

2018年11月16日,鸿雁电缆公司取得国作登字-201800666395美术作品登记证书。

二、涉案被控侵权行为2020年6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5471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如下:2020年6月4日,杭州鸿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6月4日10时44分,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李子泉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军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滑县白道口镇的一家标识有(鸿雁电缆)字样的公司门口处(该公司门口还标识有“鸿雁电缆有限公司”字样)。

在现场,本公证员使用自己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进行了定位,并选取了三个参照点(根据地图定位显示,该公司距离白道口派出所159米、距离滑县医药有限公司白道口石佛药店123米,距离中国石化加油站109米),然后分别进行了截屏(通过截屏取得图片3张)。

随后,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李子泉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均在现场,由本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对该公司门口的招牌以及该公司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并于11时3分结束拍照,通过拍照取得照片14张。

11时4分,上述人员一起离开。

在本处2108室,本公证员将上述照片(共14张)和截屏图片(3张)全部导入至本处电脑进行保存,并对上述照片和图片进行了彩色打印(各打印三份)。

最后,本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一》1份。

兹证明:一、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一》复印件(见附件一)与留存于我处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赵建军”的签名和指印均属实。

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见附件二)系本公证员所拍摄,照片内容与现场状况相符。

三、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图片(见附件三)系本公证员使用自己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进行定位并截屏和打印所得。

2020年6月23日,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5472号公证书。

公证书内容如下:2020年6月4日,杭州鸿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向河南省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6月4日14时12分,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李子泉随同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赵建军一起来到位于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文昌大道与东风路交叉口东南角的安阳市五金交电大世界。

在现场,本公证员使用自己手机中在现场进行了拍照,并使用自己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进行了定位和截屏,(通过截屏取得图片2张,打印后留存于本处卷宗)。

随后,上述人员一起来到一家标识有“鸿雁电缆”及“17排5号”的店铺。

在本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李子泉的监督下,赵建军在该店铺通过手机微信支付105元,(通过对账单详情截屏取得图片1张)购买了一捆电缆(电缆的标签上标识有“ZGHYJPDL中国鸿雁节能环保电缆”的字样),现场取得1张出库单(出库单上显示的名称型号为“Bv2.5”)以及1张名片。

在上述过程中,本公证员使用自己的手机在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行为结束后,本公证员对赵建军所购买的一捆电缆及现场取得的出库单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对电缆、出库单和名片进行了密封(电缆进行了单独密封,出库单和名片密封在了一起)。

密封后,本公证员再次拍照。

拍照结束后,本公证员将密封后的电缆、出库单、名片全部交由赵建军进行保管。

14时42分,上述人员一起离开。

在上述过程中,通过本公证员拍照取得照片36张。

在本处2108室,本公证员将拍照所得照片(36张)及账单详情截屏图片(1张)全部导入至本处电脑,并对照片及账单详情截屏图片进行了彩色打印(各打印3份)。

最后,本公证员制作《工作记录二》1份。

兹证明:一、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二》复印件(见附件一)与留存于我处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赵建军”的签名和指印均属实。

二、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见附件二)系本公证员拍摄并打印所得,照片内容与现场状况及商品显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三、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账单详情(见附件三)系申请人的代理人赵建军对微信的支付账单进行截屏并打印所得。

申请人杭州鸿雁公司因固定证据需要,委托吴益萍向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5月29日,本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章晓贝对吴益萍使用公证处电脑及网络进行的如下保全行为进行监督:吴益萍打开360安全浏览器12进行清洁性处理,在百度搜索框中输入“鸿雁电缆”进行搜索后出现鸿雁电缆有限公司。

点击鸿雁电缆有限公司后出现鸿雁商标。

吴益萍在电脑上共操作了25次,上述保全行为结束后,对上述保存在步骤1的“网页截屏”word文档中的页面内容进行打印,共取得打印件45页。

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45页与申请人之代理人吴益萍及公证员、本处工作人员章晓贝在保全操作过程中截屏打印所取得的原件相符。

2020年6月4日,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出具(2020)浙杭证民字第3623号公证书。

原告杭州鸿雁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6200元。

本院认为,第383009号“”商标、第3085620号“”商标、第4896425号“鸿雁”商标、第3922914号“”商标、第6279527号“”商标、第6413529号“”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杭州鸿雁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杭州鸿雁公司自成立时即使用“鸿雁”字号,且杭州鸿雁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低压电器元件商品上的“鸿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所以杭州鸿雁公司有权制止他人使用与其字号和商标“鸿雁”相同或近似的字号并引人误认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杭州鸿雁公司的“鸿雁”字号及第383009号“”商标、第3085620号“”商标、第4896425号“鸿雁”商标、第3922914号“”商标、第6279527号“”商标、第6413529号“”商标经过其长期使用和宣传,获得相关公众较高的评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鸿雁”字号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1日注册成立,原企业名称为滑县红旗线缆有限公司,2015年3月26日名称变更为河南鸿雁电缆实业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6日名称变更为鸿雁电缆有限公司。

被告经营的业务与原告经营的业务存在高度重合,被告应了解“鸿雁”商标及字号的知名度。

被告在注册其企业名称时使用原告的字号及商标“鸿雁”,其攀附原告“鸿雁”商标及字号知名度的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势必使相关公众对字号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被告“鸿雁电缆”公司与原告杭州鸿雁公司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违反了前述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及其企业字号权,属于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予以禁止,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企业字号“鸿雁”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企业名称作为依照相应法律程序获得的一种标识性权利,依法应受到相应的保护,但这并不意味着使用经过工商行政机关审核登记的企业名称必然合法,故被告抗辩其使用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的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鸿雁电缆公司在其网站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原告第383009号“”、第3085620号“”商标、第4896425号“鸿雁”、第3922914号“”、第6279527号“”、第6413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和商品包装上使用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提供的美术作品登记证书不能对抗原告合法持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辩称未对原告的商标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原告杭州鸿雁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鸿雁电缆公司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鸿雁电缆公司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杭州鸿雁公司的字号及其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时间较长且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誉,被告鸿雁电缆公司同时存在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经营规模及所处位置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鸿雁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中“鸿雁”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鸿雁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第383009号“”、第3085620号“”商标、第4896425号“鸿雁”、第3922914号“”、第6279527号“”、第6413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被告鸿雁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5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2元,由原告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512元,由被告鸿雁电缆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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