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4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白河县东升烟酒行。
经营场所:陕西省安康市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步行街**。
经营者:江世耀,女,198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白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白河县东升烟酒行(以下简称东升烟酒行)因与被申请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20)陕民终4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东升烟酒行申请再审称,其在二审期间于2020年4月1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二审法院提交了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市监案移字(2018)02号》案件线索移送函、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白市监刑移字(2019)02号》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函、白河县公安局《白公(经)立字(2019)253号》立案决定书,这三份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也未在二审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不予采纳。
因此,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
请求本院:1.撤销二审判决。
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责令泸州老窖公司返还已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升烟酒行经营者江世耀的35000元经济损失赔偿款及相应的利息398元。
3.本案全部费用、强制执行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期间,东升烟酒行提交如下证据:1.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白市监案移字(2018)02号》):该函记载,白河县东升烟酒行查货的假冒“国窖1573”系从安康市汉滨区洪光商行处购进,经营者为任涛。
2.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白市监刑移字(2019)02号》):该函记载,2018年3月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查处白河县东升烟酒行、白河县名仕酒行销售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后经调查,两地所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专用权酒均是从安康籍名叫彭涛(曾用名任涛、任成涛)处购进。
3.白河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白公(经)立字(2019)253号》),此证据能证实本案中给白河县东升烟酒行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彭涛(任涛)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经进入立案侦查。
4.EMS快递查询,以证明其于2020年4月11日向二审法院寄送的邮件已经被该院收发室签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东升烟酒行提交的证据是否可以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 本案中,东升烟酒行提交的2018年2月10日进货票据载明的供货人身份信息为洪光商行,经办人为任涛;
供货人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安康市汉滨区亿达商行,经营者为彭涛;
微信付款交易记录上载明的收款人为安康送酒和安康彭涛。
从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白市监案移字(2018)02号》)以及白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白市监刑移字(2019)02号》)记载来看,“白河县东升烟酒行”查货的假冒“国窖1573”从安康市汉滨区任涛处购进,且彭涛、任涛实为同一人。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确系东升烟酒行从案外人任涛处购得。
但是,从东升烟酒行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的过程以及方式来看,其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主观上存在过错。
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其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东升烟酒行主张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未予评述,因相关证据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不属于应当再审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河县东升烟酒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