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248号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横琴镇彩虹路2号9栋11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0961565942。
法定代表人:陈旭,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林,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蔡县梦之声音乐会所,住所地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蔡明路北段路西。
经营者:马明辉,男,198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唱公司)与被告上蔡县梦之声音乐会所(以下简称梦之声音乐会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元、李启林、被告梦之声音乐会所的经营者马明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权标识及装潢,删除相关网站及微信公众号中侵权文字、图片等内容。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8299448号“”、第1727494号“party”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纯K”是原告经连续多年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全新概念KTV品牌,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并在多地开设门店数十家,已成为卡拉OK服务行业中极具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
被告经营的“梦之声纯K”店铺位于驻马店市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蔡明路北段路西,被告主要提供卡拉OK服务,与原告上述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提供卡拉OK服务的门店店招、室内装潢、营业用品、广告宣传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原告商标权。
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纯K”标识,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被告非法攀附和利用原告“纯K”商誉,以不正当的手段牟取高额利润,侵权时间长,主观恶意明显,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品牌价值、商誉损害。
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
梦之声音乐会所辩称,其店铺室内未使用“纯K”字样,只是使用了KTV的K,字体是不一样的,招牌和营业执照都是梦之声音乐会所。
好唱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6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7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8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89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0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1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2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3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4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5号公证书,(2018)厦鹭证内字第33196号公证书,关于第11727503号、第11727497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证明其是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494号、第11727503号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组证据:(2020)黔贵阳立诚证民字第4354号公证书及付款回单打印件。
证明原告与郑伟锋签订《纯K经营指导合同》第三页约定合同期限为五年,约定知识产权授权费380000元,明确该授权费只是甲方授予乙方在本合同约定区域范围和经营期限内使用纯K品牌的费用,其他服务费用不包含在该合同内,需另行签订合同约定。
第三组证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中上蔡县梦之声音乐会所企业信息。
证明被告的企业信息和经营者情况。
第四组证据:上蔡县梦之声音乐会所门头照片两张,视频一份及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三份。
证明被告门店位于一独立建筑,经营规模大,上下约为四层,有多个包间,被告在其店铺门头显著使用“纯K”字样,该字样与原告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11727503号“”、第1727494号“party”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第五组证据:百度地图搜索“梦之声纯K”网页、时间戳认证书;
百度搜索“梦之声纯K”网页、时间戳认证书;
搜狗微信搜索“梦之声纯K”网页、时间戳认证书;
百度贴吧搜索“梦之声纯K”网页、时间戳认证书;
大众点评网、美团网搜索“梦之声纯K”网页、时间戳认证书;
美团网历史团购网页搜索“梦之声纯K”网页、时间戳认证书;
美团、大众点评网页录屏取证视频一份、时间戳认证书。
证明位于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蔡明路北段路西的梦之声纯K在其门头显著使用“纯K”字样,被告在大众点评、美团、百度、搜狗等网络平台均有宣传推广,营销渠道广泛,侵权行为包括线上、线下。
第六组证据: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及宣传图片打印件及(2020)湘邵庆政字第4481号公证书,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经原告使用及推广,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对上述证据,被告梦之声音乐会所质证意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二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系原告与其他人签署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其店铺招牌主要使用的是梦之声音乐会所,招牌上的字母K字体和原告的商标不同,其经营规模只有三层,包间数量不多;
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事实不符,从美团等软件搜索出来的就是梦之声音乐会所,其并未侵权;
对第六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
对于好唱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全案情况综合予以认定。
依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8299448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提供卡拉OK服务;
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截止)。
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21年12月20日。
2014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均自2014年4月14日至2024年4月13日。
2015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广州市苏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第1727494号“party”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1类:教育;
安排和组织音乐会;
电影制作;
电视文娱节目;
作曲;
文娱活动;
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
电影剧本编写;
提供卡拉OK服务;
节目制作(截止)。
注册有效期均自2015年7月21日至2025年7月20日。
2015年12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727494号商标转让,受让人均为珠海横琴新区合众联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2017年5月10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299448号、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727494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好唱公司。
2020年3月21日下午,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可信时间戳进行取证,照片显示梦之声音乐会所门头使用“梦之声纯K”字样。
郑州良仁英君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在百度地图搜索“梦之声纯K”、百度搜索“上蔡梦之声纯K”,搜索结果指向梦之声音乐会所。
在搜狗微信搜索“上蔡县梦之声纯K”,网页显示梦之声音乐会所宣传内容。
在百度贴吧搜索“菜市场吧”,搜索指向梦之声音乐会所门头照片及招聘信息。
在大众点评网、美团搜索“梦之声KTV”,搜索结果指向梦之声音乐会所,在网页图片中有梦之声音乐会所门头照片,显示门头“梦之声纯K”字样。
另查明,上蔡县梦之声音乐会所成立于2017年12月28日,经营者马明辉,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上蔡县重阳办事处蔡明路北段路西,经营范围为KTV服务。
本院认为,好唱公司依法获得第8299448号“”商标、第11727497号“”、第11727503号“”、第1727494号“party”注册商标,上述商标目前均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梦之声音乐会所经营KTV业务,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梦之声音乐会所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网络宣传图片中使用了“梦之声纯K”,其中突出使用的字母“K”,与涉案第8299448号“”商标相同,“纯K”与涉案第11727497号“”商标相近似,存在使相关公众误认梦之声音乐会所经营的KTV与好唱公司已取得授权的注册商标有特定的联系的可能性,该行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好唱公司诉请梦之声音乐会所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好唱公司提供的指导经营许可合同所在城市、所处地段、经营性质、经营规模、当地的消费水平与本案中所涉的位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的梦之声音乐会所不具有可比性,好唱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不足以证明梦之声音乐会所因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梦之声音乐会所的经营时间、经营地段、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主观恶意程度、后果,结合好唱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等,酌定梦之声音乐会所赔偿好唱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蔡县梦之声音乐会所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1727497号“”、第829944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上蔡县梦之声音乐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珠海横琴好唱文化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上蔡县梦之声音乐会所负担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