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京0102民初24274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兵兵,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官渡镇细拉村罗本路1号。
法定代表人:吴闯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禹,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宓笙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朝阳新城8幢1单元704室。
法定代表人:李恩熙,总经理。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张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江,男,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该单位。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宿迁宓笙缘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4日立案。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判令宿迁宓笙缘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9875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了“金奖白兰地”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令宿迁宓笙缘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金奖白兰地”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使用了“金奖”字样的白兰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判令宿迁宓笙缘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了“金奖”字样的白兰地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宿迁宓笙缘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万元;
5、判令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宿迁宓笙缘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6、判令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宿迁宓笙缘贸易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最早开始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厂家,也是目前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企业。
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系“”、“CHANGYU”、“”、“”、“”、“”、“”、“”、“”、“”、“”、“”、“”、“”等诸多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系张裕集团控股的上市公司。
经张裕集团许可,原告有权使用上述知识产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于1993年行政认定“张裕”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于2012年4月认定“解百纳”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张裕公司的酿酒工艺及品牌文化有较长时间的历史传承,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金奖白兰地是原告公司的传统名产之一,1915年在巴拿马万国博览会上荣获金质奖章和奖状后,于1928年改名“金奖白兰地”并沿用至今。
金奖白兰地自问世以来,在国内外获得了较高声誉。
经多年运营,原告的“金奖白兰地”产品已经成为知名商品,在中国及国际市场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在葡萄酒产销领域,原、被告之间存在着市场竞争关系。
经调查发现,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原告生产,亦未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生产,系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产品。
被告产销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将弱化原告与其知识产权标识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原告的商业机会,挤压原告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
被控侵权产品,未经许可使用了与原告金奖白兰地产品近似的整体商标图案及具有显著特点的特有包装、装潢等设计要素,容易导致混淆误认,侵害了原告知识产权权益。
被告作为酒水产销行业的市场主体,在客观上有条件了解原告商标及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并采取合理措施以规避侵权情况的发生,但被告未尽合理义务,导致侵权事实发生,主观过错明显,侵权后果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移送至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理由如下: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地址在广东省湛江市的企业,原告在提起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8条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侵权的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广东省和山东省,故本案应由广东法院或山东法院管辖。
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不应列为被告。
因此,本案应由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据此,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可以选择在三被告任意一个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
京东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属指定本院管辖知识产权案件的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据此,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对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湛江市维康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