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27518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壁佳,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昧,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每天惠千式便利店。
经营场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经营者:熊晓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江西省丰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鹏飞,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少真,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每天惠千式便利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壁佳、胥昧,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每天惠千式便利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宛鹏飞、吕少真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当庭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被告侵犯原告的是第1209675号图文商标和第7874253号文字商标。
被告辩称:我方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具体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商品系我方通过正规合法途径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嘉荣商店购进,且提供了进货单、转账记录等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嘉荣商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超出经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我方无任何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2、我方对原告拥有的商标并不了解,且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商标均有明显区别,消费者应当能作出区分;
3、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5万元。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1、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注册人为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核定使用范围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等,2008年11月20日原告受让取得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限至2028年9月20日;
2、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1类,包括煤气灶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24年5月13日。
二、原告主张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厦海证民字第310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9年12月2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指派其经办人向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6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卢某工作人员蔡某跟随经办人黄如彬来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的“每天惠千式便利店”(该商铺内有名称为“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每天惠千式便利店”的证照),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该商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经办人黄某以手机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商家购买煤气灶一套,随后将上述物品交给公证员进行封存后交给黄某保管。
庭审中,经当庭开拆公证购买的实物,内有厨房燃气灶单灶一台,产品上无任何生产厂家及检验信息,灶上有一层蓝色保护膜,燃气灶正面左侧印有标识。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使用的“樱之雪花”虽然在“樱花”文字中加插“之雪”二字,但在整体上占比较小,没有切断相关公众在看到上述标识时对“樱花”的联想,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使用上述标识的燃气灶产品与原告的樱花牌相关产品相混淆,至少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故上述标识与原告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三、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被告提交送货单、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工商登记信息、商城视频资料,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其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嘉荣商店购入,具有合法来源;
庭后被告提交产品保修卡、使用说明书,但该份证据没有注明具体的产品名称等信息。
四、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有无具体证据证实:产品购买费85元。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每天惠千式便利店成立于2015年7月20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品零售等。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燃气灶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者无主观过错及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两项条件。
本案中,被告虽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嘉荣商店,但该产品没有标明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也没有质量合格证等,为三无产品。
燃气灶作为家用厨房用品,被告未对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不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酌情判定。
关于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的主张,其仅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购买费85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其他未举证证明的合理维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每天惠千式便利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78742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每天惠千式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合理维权费用85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坂田每天惠千式便利店负担400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