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1知民初120号原告:傅海,男,汉族,1969年5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原告: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同乐村中山园路西君翔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498XXXXXX。
法定代表人:傅海,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危涛,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顺达门窗五金配件商行,住所地:南昌市青云谱区广州路**华东装潢建材博览城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60104MA35XXXXXX。
经营者:魏德安,男,汉族,1981年2月11日出生,住南昌市安义县。
被告:高要区金利镇浩祥达五金制品厂,住所地,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茅岗村茅岗工业区大朗卫生所西侧厂房第二卡会信用代码:92441283MA4WXXXXXX。
经营者:谭建初,男,1989年1月1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晖,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傅海、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阁公司)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顺达门窗五金配件商行(以下简称顺达门窗)、高要区金利镇浩祥达五金制品厂(以下简称浩祥达制品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海、派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胜攀、被告顺达门窗经营者魏德安、被告浩祥达制品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东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海、派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顺达门窗、浩祥达制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傅海、派阁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46××××.2、名称为“一种滑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顺达门窗、浩祥达制品厂共同承担傅海、派阁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赔偿傅海、派阁公司经济损失合计150000元整;
3.判令顺达门窗、浩祥达制品厂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9日,傅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并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名称为“一种滑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22046××××.2,目前上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仍在保护期内,至今合法有效。
2013年3月15日,傅海将专利号ZL20122046××××.2的实用新型专利许可给派阁公司,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费用为50万元/每年,许可期至专利权终止之日止。
傅海、派阁公司在市场上发现存在大量侵犯其专利权滑轮配件,傅海便委托代理人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公证,2020年1月2日,该代理人在“华东建材大市场”,名称为“顺达门窗配件”的商铺内公证购买了涉案侵权产品,傅海、派阁公司经过比对,认为顺达门窗所销售的产品落入傅海、派阁公司ZL20122046××××.2实用新型专利保护范围,侵犯傅海、派阁公司专利权,具体为被诉侵权滑轮落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8的保护范围。
顺达门窗未经权利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涉案专利的产品,已侵犯傅海、派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造成傅海、派阁公司的财产损失,顺达门窗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及支出合理维权费用。
根据顺达门窗提供的证据,指向浩祥达制品厂系该涉案产品的制造者,且浩祥达制品厂的经营信息包括生产五金产品,为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申请浩祥达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共同承担责任。
顺达门窗答辩称:案涉产品系顺达门窗在不知道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情况下,通过正规合法渠道,于2019年9月29日向浩祥达制品厂进货,采购滑轮名为“15*24钢A轴”的产品,有销售清单、货运清单及2019年11月13日向供货方代表人谭建初微信支付货款的凭证作为证据。
顺达门窗系销售商而非生产商,且是在不知道侵权的情况下购进商品,提供了供货方,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浩祥达制品厂答辩称:浩祥达制品厂虽与顺达门窗有交易关系,但并未向顺达门窗提供本案涉案产品或其他侵犯知识产权的产品,不应承担本案的侵权责任。
傅海、派阁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登记簿副本及专利文件、证据2.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2017号)、证据3.权利要求书(经无效宣告请求修改后版本)、证据4.专利缴费凭证、证据5.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据1-5共同证明:(1)傅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一种滑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获得授权;
(2)经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新颖性;
(3)傅海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其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4)2013年3月15日,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给派阁公司使用,专利许可费50万元/年,许可期限至专利终止之日止。
证据6.(2019)赣洪江证内字第126号公证书、证据7.域名备案信息、证据8.顺达门窗官网截图,证据6-8共同证明顺达门窗未经傅海、派阁公司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侵害傅海、派阁公司专利号为ZL20122046××××.2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证据9.订单支付截图,证明傅海、派阁公司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共计支出产品购买费360元;
证据10.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NO27748XXX),证明傅海、派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公证费用1500元。
证据11.(2020)厦鹭证内字第107121号公证书,证明顺达门窗在其官网上自认“其专注于设计制造”“致力于五金、门窗五金、五金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
证据12.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NO:22947XXX),证明傅海、派阁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花费公证费用600元。
经庭审质证,顺达门窗对傅海、派阁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顺达门窗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从厂家购买的,顺达门窗只是销售方,是从合法渠道购买的,顺达门窗不是生产商,官网上的说明只是用于广告用途,并不是真正的生产商,没有生产基地和设备,如果涉及侵权,也与顺达门窗无关,傅海、派阁公司应当撤销对顺达门窗的起诉。
浩祥达制品厂对傅海、派阁公司提交证据1-5、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浩祥达制品厂并非销售商,无法确认销售过程属实;
对证据7-9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材料为打印件,取证过程未经公证,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支付是否真实发生,是否用于购买案涉产品;
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
顺达门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U盘一个,内含魏德安与谭建初的微信聊天刻录;
2.微信个人信息截图,微信名为“A广东浩祥达滑轮生产商(1)”、微信号为“chuXXXXXXX82”、微信绑定手机号为134××××****;
3.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4月22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8日三次就15*24钢A轴滑轮下单的记录;
4.微信聊天记录中对方发生的2019年5月15日、2019年9月29日、2019年12月8日的三次出货清单;
5.三张天达行货运单;
6.微信支付货款回执单凭证;
7.出货清单中“高要区金利镇浩祥达五金制品厂”的营业执照,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诉侵权产品“15*24钢A轴滑轮”的供应商为浩祥达制品厂。
傅海、派阁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根据U盘内的录屏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多处内容可以佐证浩祥达制品厂系该款滑轮的制造者:1.从录屏3:54到4:00谭建初称带不带防脱,魏德安回复需要防脱;
2.在录屏4:37谭建初拍摄发货视频,从外包装上看可以大致看出滑轮模样;
3.在录屏5:34谭建初出示发货单,发货单载明15*24钢A轴滑轮。
结合两人谈话内容及发货视频,可以确认浩祥达制品厂与顺达门窗所争议的15*24型号的滑轮与本案原产品具有一致性。
浩祥达制品厂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理由如下:1.顺达门窗提供的证据始终未清晰的体现浩祥达制品厂向其提供的为本案涉案产品。
15*24的尺寸仅为滑轮产品通用的宽高尺寸,无法仅凭尺寸对应双方产品,且顺达门窗提供的视频和材料中,浩祥达制品厂始终在质疑自己生产的产品与案涉专利并不相同,从未承认过被诉侵权产品即为浩祥达制品厂向顺达门窗提供的产品。
2.关于U盘中录屏的6:59谭建初回复“我叫人查了他的专利,但我们15*24跟他不一样”,7:21谭建初立即明确称“你发我清单没用,我的东西跟他的不一样”,7:42谭建初明确对顺达门窗的产品来源提出质疑,称“我也是合法的,你是否调了货”。
由此可见,谭建初在看到案涉材料图片前,始终怀疑顺达门窗销售的案涉产品并非浩祥达制品厂所提供,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更进一步确认。
3.关于顺达门窗的货源方面,在与本案相关联的另案铰链诉讼中,顺达门窗曾声明该产品为其收购的二手产品,由此可见,顺达门窗的产品来源十分复杂。
顺达门窗曾经在第一次证据交换时声称其全部产品皆来源于浩祥达制品厂,并无其他货源,但通过顺达门窗提交的双方聊天记录可知,双方每次数量仅数千元,两年来累计未超过2万元,明显无法满足一家门店的销售需求。
顺达门窗称其全部产品来源与浩祥达制品厂的说明与事实不符。
浩祥达制品厂未提交任何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傅海、派阁公司提交的证据6系公证文书,涉及被诉侵权行为的认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证据7-8结合证据11-12的公证内容可以认定顺达门窗官网信息,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在下文中结合事实予以认定。
证据9涉及傅海、派阁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认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顺达门窗提交的证据1-7的关联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予以阐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9日,傅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2046××××.2,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2019年7月15日,案外人佛山市南海XXXX制品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案涉专利无效,在无效审查程序过程中,傅海提交了权利要求的修改替换页,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此为审查基础,于2019年10月23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2017号),决定宣告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6无效以及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在引用权利要求2时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7、权利要求8以及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9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傅海、派阁公司在庭审中明确本案中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放弃起诉状中主张的权利要求8,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滑轮,包括固定架、轮架、安装轴以及滑轮,所述固定架上开设有调节孔,所述轮架的中部设有固定孔,所述安装轴穿过调节孔以及固定孔将轮架安装固定架上,所述滑轮分别安装于轮架左右两侧,所述固定架上的一侧还设有用于调节滑轮高度的调节装置;
设有防止滑轮脱离滑轨的稳定器,所述稳定器固定安装于轮架上,该稳定器底部设有稳定器凹槽,所述稳定器凹槽的横截面与滑轨的横截面相适配,该稳定器凹槽的深度大于或等于滑轮上设有的滑轮槽的深度。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其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滑轮,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架设有用于安装轮架的固定架安装槽,所述轮架安装于固定架安装槽之内,所述调节孔开设于固定架的中部,该调节孔为腰形斜孔,所述固定孔为圆孔,该固定孔的直径与安装轴直径相适配。
前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载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设有防止滑轮脱离滑轨的稳定器,所述稳定器固定安装于轮架上,该稳定器底部设有稳定器凹槽,所述稳定器凹槽的横截面与滑轨的横截面相适配,该稳定器凹槽的深度大于或等于滑轮上设有的滑轮槽的深度’……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其具备新颖性。
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6均未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是显而易见的,其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013年3月15日,傅海与派阁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傅海以独占许可的方式许可派阁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生产案涉专利产品至专利权终止之日。
2020年1月2日,傅海委托代理人谢X如向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申请对调查及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拟用于维权。
该公证处公证员胡某、公证人员某及谢X如一同来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材市场,谢X如以普通消费者(赣州水木居装饰)身份在招牌名为“顺达门窗配件”商铺内,购买6付“齿轮铰链”和20个“15*24轮子”,铰链单价为45元/付,滑轮单价为4.5元/个,谢X如通过微信支付360元,并取得一张“顺达门窗销售单”。
公证员随后将购买的物品、谢X如微信付款凭证及单据进行了拍照,随后将购买取得的物品随机选取16个滑轮和2付齿轮铰链封存并拍照。
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赣洪江证内字第126号公证书。
傅海为此支付1500元公证费,购买产品360元。
傅海、派阁公司就公证产品中的铰链另案提起了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案号为(2020)赣01知民初120号,就本案中的滑轮还另案提起了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号为(2020)赣01民初696号。
另查明,顺达门窗注册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经营范围为铝合金、不锈钢、塑钢、五金配件批发兼零售。
顺达门窗于2019年8月8日审核通过ICP备案,网站首页地址为www.okinawai.com,域名为okinawai.com。
傅海委托代理人陈X玲向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对该网站的网页截图进行了公证,网站显示“德国科诺五金倾力打造精致生活”,在“联系我们”栏目介绍:“德国科诺高端门窗五金——专注设计制造,德国科诺高端门窗五金KINO集团致力于德国科诺德窗五金德国科诺门窗五金德国科诺五金配件研发、生产、销售铝合金、不锈钢、尼龙和黄铜材质的门窗五金”等内容,网站上还有产品展示,但未出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厦鹭证内字第107121号公证书,傅海支付公证费600元。
顺达门窗认可网站上的产品是其销售,但主张不是其生产,有其他的供货商,网站仅为宣传而用。
顺达门窗经营者魏德安通过个人微信与浩祥达制品厂法定代表人谭建初联系进行往来交易,其中,2019年4月22日,魏德安下单“15/24的产品600个”,谭建初2019年5月15日在微信中发送了一张“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浩祥达五金制品厂送货单”图片,该送货单载明地址为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金利镇茅岗工业区,电话134××××****13****X539,产品名称及规格为15*24钢A轴,件数为3件,数量为600个,单价为2.6元,金额为1560元。
同日,有一张佛山市天达行物流公司托运单,该托运单载明到达站为南昌,货物名称为配件,件数为3件。
2019年9月28日下午15:23,魏德安通过微信下单“15/24发两件”,同日18:51,谭建初回复“今天已安排发货”并发送一张送货单,该送货单格式与之前的送货单相同,载明的地址、电话、客货名称、产品名称均相同,件数为2件,数量为400个,单价为2.3元,金额为920元,备注防脱胶。
2019年9月29日的佛山市天达行物流公司托运单显示货物名称为配件,件数为2件。
2019年12月7日,魏德安通知微信询问谭建初“15/24最低什么价格,发个两三件”,谭建初回复“要不要防脱?
不要防脱就优惠一点”,魏德安回复“要”。
随后,谭建初发送了一张送货单图片,该送货单格式与之前的送货单相同,载明的地址、电话、客货名称、产品名称均相同,件数为4件,数量为800个,单价为2.3元,金额为1840元,备注防脱胶。
2019年12月8日的佛山市天达行物流公司托运单显示货物名称为配件,件数为4件。
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货款并非现结,为不定期转账付款。
魏德安通过微信转账向谭建初支付过三笔款,分别是2019年6月2日支付3000元、2019年10月10日支付5000元、2020年1月13日支付7000元。
2019年11月30日,谭建初在微信中向魏德安发送其出货的小视频,视频中有大量箱子,箱体外有滑轮图形。
魏德安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通过微信告知谭建初15/24的轮子被派阁公司起诉侵权并要求谭建初与派阁公司协商,谭建初表示其生产销售的轮子外观与派阁公司不一样,未同意协商。
魏德安还主张谭建初系2019年2月上门推销产品,并留有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的样品,此后,双方添加个人微信,并通过微信询价、下单、付款。
还查明,浩祥达制品厂注册日期为2017年7月13日,经营者为谭建初,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
庭审中,傅海、派阁公司陈述,对顺达门窗公证保全后,曾于2020年年中,会同当地工商行政部门前往顺达门窗店铺进行查看,当时未看到店铺内有被诉侵权产品。
傅海、派阁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在确认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公证处封存的实物为两盒滑轮,一盒8个,显示规格15*24*150,无品牌或厂家信息。
经当庭比对,傅海、派阁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顺达门窗在庭审中表示不清楚,由法院核实,浩祥达制品厂认可比对相同。
傅海、派阁公司在本案中明确其主张浩祥达制品厂经济赔偿的范围针对其以往所有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案涉专利保护范围?
二、顺达门窗是否为生产商、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浩祥达制品厂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
三、如果顺达门窗、浩祥达制品厂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傅海、派阁公司的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时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案涉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顺达门窗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浩祥达制品厂是否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
本院认为,顺达门窗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与浩祥达制品厂是否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相关联,本院认为,顺达门窗的合法来源能够成立,浩祥达制品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
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由此可知,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上述两个要件相互联系。
如果该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可推定该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即推定该销售者无主观过错。
第一,傅海、派阁公司诉称顺达门窗系生产商的依据在于顺达门窗备案的官网上自称其“致力于五金、门窗五金、五金配件的研发、生产、销售”,首先,该官网宣传的均为“德国科诺五金”的相关产品,且官网产品展示中并无被诉侵权产品,其次,顺达门窗的经营范围仅限于五金制品的“批发兼零售”;
再次,在顺达门窗提供了其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后,傅海、派阁公司也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浩祥达制品厂制造并销售,故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顺达门窗即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顺达门窗应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而非生产商。
第二,顺达门窗为证明产品来源,提供了其经营者魏德安与浩祥达制品厂经营者谭建初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含送货单、转账情况,并有相应的托运单,可以证明双方自2019年初开始有交易往来并通过微信询价、下单、发货、付款,顺达门窗的上述进货、销售的行为符合其作为个体工商户购买小件商品的交易习惯,从价格来看,顺达门窗进货价最初为2.6元/个,此后两次进货价为2.3元/个,傅海、派阁公司2020年1月公证购买价为4.5元/个,顺达门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在合理区间。
第三,浩祥达制品厂抗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给顺达门窗的产品即为被诉侵权产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聊天记录可以确认顺达门窗从浩祥达制品厂下单的产品含“两轮”“15*24”“防脱胶”等特点,被诉侵权产品正是规格为15*24的两轮滑轮产品,根据各方陈述,此处的“防脱胶”即为实现防止滑轮脱轨的功能,而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特征在于“设有防止滑轮脱离滑轨的稳定器,所述稳定器固定安装于轮架上,该稳定器底部设有稳定器凹槽,所述稳定器凹槽的横截面与滑轨的横截面相适配,该稳定器凹槽的深度大于或等于滑轮上设有的滑轮槽的深度”,换言之,“防脱轨”正是案涉专利的区别特征,其次,魏德安在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即与谭建初联系,向其反映被诉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达到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浩祥达制品厂销售给顺达门窗的高度盖然性,在浩祥达制品厂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因此,从产品进货和销售时间、价格等方面来看,本院认为顺达门窗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浩祥达制品厂,且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顺达门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市场交易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小件商品的交易习惯,可以推定顺达门窗实际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侵害专利权的产品,主观上没有过错,综合在案证据,结合一般市场交易规则,可以认定顺达门窗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浩祥达制品厂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其并不否认自己的生产、销售行为本身,仅是不认可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基于前文,在认定顺达门窗合法来源成立的情况下,本院认为浩祥达制品厂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销售商。
三、如果顺达门窗、浩祥达制品厂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傅海、派阁公司主张顺达门窗、浩祥达制品厂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顺达门窗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傅海、派阁公司既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浩祥达制品厂的经营方式、主观状态以及傅海、派阁公司明确在本案针对浩祥达制品厂以往所有的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张赔偿等因素进行酌定。
关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傅海、派阁公司购买产品支付360元,两个公证合计2100元,律师费未提交相关证据,鉴于傅海、派阁公司聘请律师系客观事实,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考虑,同时,傅海、派阁公司就同一公证保全的产品提起了三个诉讼,本案中的滑轮产品涉及两个专利侵权诉讼,本院酌情确定浩祥达制品厂赔偿傅海、派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顺达门窗五金配件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傅海、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22046××××.2、名称为“一种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高要区金利镇浩祥达五金制品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傅海、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22046××××.2、名称为“一种滑轮”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三、被告高要区金利镇浩祥达五金制品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海、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45000元;四、驳回原告傅海、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傅海、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由傅海、深圳市派阁智能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由高要区金利镇浩祥达五金制品厂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汪西菲审判员 王革生审判员 俞志翀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李璇书记员 万志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
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
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