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352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钟士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兰,广东金桥百信(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
法定代表人:陈富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仙凤,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飓,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中诚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1。
上诉人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槟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东兴富华食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华公司)、一审被告广州中诚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槟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11民初3022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富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富华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涉案第1429732号“槟椥”注册商标的权属人存疑,无法排除东兴镇富华商行提交假材料申请注册商标,槟椥公司使用“槟椥”标志进行宣传系说明产品产地,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的标准为造成消费者对产品的混淆,而富华公司认定槟椥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要依据为分销商的流失,但分销商并非因为商标混淆而终止与富华公司合作,不能因此说明槟椥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二、商标侵权与损失之间并无必然关系,即使构成商标侵权也不一定导致损失,富华公司要求槟椥公司赔偿侵权损失无事实依据。
本案中,虽然“槟知”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但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不具有品牌效应,富华公司也未提供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依据,不属于驰名商标。
对一般消费者来说,区分“槟知”与涉案注册商标意义不大,对二者产品的选择不存在误认的情形,因此也就不存在导致富华公司损失的情况。
槟椥公司的营业收入不是来自于富华公司的损失,二者没有关联性。
三、分销商选择向槟椥公司进货不是基于商标混淆,与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无关,该部分不属于因商标侵权导致的富华公司的损失,槟椥公司无需赔偿。
槟椥公司向零售商发送《备案商户问题解决声明函》、《商户备案通知》,零售商为了维系自身经营选择向槟椥公司进货,而不是因为商标混淆。
作为从事商业经营多年的经营者,分销商与富华公司合作多年,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具有一定的了解,且在收到《关于备案客户问题解决声明》、《备案书》后终止了与富华公司的合作,这说明分销商对产品包装、涉案注册商标的更换是知情的,富华公司因此受到的损失属于正常经营风险,与商标是否侵权无关,槟椥公司无需向富华公司承担商标侵权的损失。
四、即使造成损失,富华公司也应提供其受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槟椥公司赔偿1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
另外,富华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有“槟椥”商标的椰子糖在对外销售,佐证了“槟椥”属于越南的省份,盛产椰子糖,槟椥公司没有主观恶意。
请求法院考量“槟椥”商标的客观属性进行合理裁判。
富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1.涉案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合法有效。
富华公司在一审中已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关联公司的成立时间在1991年,由于当时的条件限制,个体工商户是手工执照,没有进行电子登记,在2000年后才进行电子登记,且商标保护应当以注册为准,如槟椥公司对富华公司的商标有异议,应在无效程序提出;
2.槟椥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网页上突出使用“槟知”,而非当做地名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3.槟椥公司是利用其注册英文商标,在淘宝网大量投诉富华公司的经销商,导致商品销量下降,要挟经销商从其处进货。
对于经销商而言,他们看中的是网店是否有扣分,无法区分槟椥公司的产品是否与富华公司有关联,且槟椥公司的名字与富华公司的商标“槟椥”是一样的,槟椥公司发给富华公司的经销商的相关备案通知、声明函,都是将富华公司的产品与槟椥公司的产品进行绑定,因此,富华公司的经销商无法区分,构成混淆;
4.一审法院在综合考量槟椥公司的侵权时间、规模、主观恶意情节所作出的判决金额是合理的。
中诚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无提交书面材料。
富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槟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富华公司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的行为:立即停止在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槟知”、“BENTRE(bentre)”、立即停止将“bentre”作为其天猫店铺的名称及在店铺网页介绍中使用“槟知”、“BENTRE(bentre)”、“bentre槟知”、立即停止在包括《商户备案通知》在内的宣传资料中使用“槟知”“BENTRE(bentre)”,并销毁全部侵权商品,判令中诚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2.判令槟椥公司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3.判令槟椥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关于富华公司涉案品牌权利基础事实及知名度情况。
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注册人为东兴镇富华商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糖果,注册有效期为2000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6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8月6日。
2019年7月5日,东兴镇富华商行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注明:东兴镇富华商行将已注册的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第30类)依法转让给富华公司,该商标在申请办理转让期间:富华公司有权独占使用该商标并享有该商标的一切权益,但使用该商标时,不得使用超出该商标的商品使用范围和改变该商标的原来标识,如果所超过商品的使用范围后果由富华公司自行承担,东兴镇富华商行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
如在使用期内有他人侵犯该商标权,授权富华公司进行知识产权维权的所有权利(该商标转让证明办理完毕后,该授权书自动失效)。
后富华公司提供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12月6日出具的《商标转让证明》,显示:第1429732号商标已由富华公司依法受让。
富华公司为证明“槟椥”商标及“槟椥椰子糖”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提交了如下证据:1.网络宣传报道,显示有关于“槟椥椰子糖”产品的照片及评论;
2.《签订贸易合同》《授权代理合同》,记载1996年起,东亚综合生产经营责任有限公司授权东兴镇富华商行在中国市场销售“槟椥椰子糖”的专卖权;
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两份,发证时间为2002年11月15日,证书号分别为J45060214743、J45060214744,载明申请单位为广西东兴市富华商行,品牌/品名为槟椥椰子糖(可可口味、牛奶口味),规格为200克/塑料袋,原产国或地区为越南,证书上并附有该产品的外包装情况;
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两份,载明2006年5月10日、2006年5月17日,设计人陈富华分别就椰子糖包装膜(可可口味、牛奶口味)取得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分别为ZL**************、ZL**************;
5.2012年至2017年销售订单、发货单、汇款证明及淘宝销售记录,显示“槟椥椰子糖”产品在国内的销售量较大。
经质证,槟椥公司对证据1三性均不予确认,认为网站内容可以随意改动,且无公信力。
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在域外形成的证据,无公证认证手续且无原件。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认为无法证明富华公司产品的销售范围和知名度。
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中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
二、关于富华公司指控槟椥公司、中诚公司商标侵权的部分。
2019年8月16日,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天猫购物平台,通过搜索“槟知椰子糖”进入“bentre旗舰店”,点击查看经营者信息,显示有槟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点击页面中的两个配图不同的“越南特产bentre槟知特产椰子糖200*2袋儿时童年8090后喜庆糖”,分别选择“口味:原味200克*1+可可味200可*1”,加入购物车,提交订单并支付。
2019年9月2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沙第41588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确认,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图显示上述两款产品的详细页面中有“Bentre”“BENTRE槟知”等字样,并标注“品牌名称:BENTRE,厂名:槟椥AVC食品股份公司,厂址:越南省槟椥省槟椥市富兴社……”等字样。
2019年8月16日,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平凤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淘宝网,通过搜索“槟知椰子糖”,在弹出的页面中点击“越南特产槟知可可椰子糖海南特产400g/包邮怀旧网红小零食糖果”,并进入相应的页面,显示店铺名称为“海南苏苏店”,该链接的产品介绍中多张图片上均有“槟知原味椰子糖”“BENTRE原装进口”字样,并标注了“厂名:槟椥AVC食品股份公司,厂址:越南省槟椥省槟椥市富兴社……”等信息,经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深圳市龙岗区好鲜椰食品店”。
回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椰子糖原可可味软糖浓香特产400g80粒零食年货越南椰汁糖槟知”图标,并进入该商品销售的网店,显示店铺名称为“原汁味食品企业店”,该链接的产品介绍中多张图片上均有“槟知原味椰子糖”“BENTRE原装进口”“槟知可可椰子糖”等字样,并标注了“厂名:槟椥AVC食品股份公司,厂址:越南槟椥省槟椥市富战邑阮延……”等信息,经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船山区乐佳桶装水经营部”。
回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春光椰子糖海南特产特浓软糖三亚越南硬糖泰国可可老传统特制槟知”图标,并进入该商品销售的网店,显示店铺名称为“凡味美食”,该链接的产品介绍中多张图片上均有“槟知原味椰子糖”“BENTRE原装进口”字样,经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仁寿凡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回到搜索结果页面,点击“HuangJingJing”图标,进入该商品销售的网店,点击“一袋包邮椰子糖椰汁糖越南可可槟椥椰子糖400g8090后糖果零食品”,可见该链接中多张图片上均有“槟知可可椰子糖”“BENTRE原装进口”字样,并标注了“厂名:槟椥AVC食品股份公司,厂址:越南槟椥省槟椥市富兴社富战……”等信息,点击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显示经营者为“王晶”。
2019年9月2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沙第41490号公证书对上述操作过程进行了确认。
2019年8月19日,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天猫购物平台并登录,在搜索栏输入“中诚食品专营店”进行搜索并进入该店铺,点击“全部宝贝”,在弹出的图标中点击“越南槟椥可可椰子糖喜糖椰奶老式糖果80后怀旧糖果零食粘牙糖硬糖”,进入该产品的购买页面,在“口味”栏目分别选择“椰汁200g*1(40粒)”、“椰汁味200g*2(80粒)”选项,加入购物车,提交订单并支付,查看订单详情,可见订单编号为585************266。
经查看该店铺的经营者信息,可见经营者为中诚公司。
2019年9月4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41905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确认。
公证书附件页面截图中可见多张产品介绍详情图片与(2019)粤广南沙第41588号公证书中槟椥公司经营的天猫“bentre旗舰店”中所使用的图片一致。
2019年8月26日,富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仙凤在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前往广州市天河区*****雅苑门前快递柜取出其所购买的商品,经现场查验该包裹外包装未发现异常,包裹外有单号为716********680的百世快递物流单。
熊仙凤在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所收包裹进行拆包、查看包裹内的商品。
公证人员对包裹及包裹内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封存证物为卷宗201912545所指证物。
2019年9月4日,广州市南沙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沙第41906号公证书对上述收货、拆包过程予以确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保全证据专用箱完好,公证封条及印鉴完整,封存箱外有“内为卷宗201912545所指证物”字样。
当庭开拆可见内有:槟知原味椰子糖三包(外包装相同)。
外包装正、背面均粘贴了“BENTRE原装进口”标贴,并显示品名为椰子糖(槟知原味),生产商为槟椥AVC食品股份公司,进口商为“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拆开外包装,里面的糖果的包装纸也有三处使用了“槟知原味椰子糖”字样。
经当庭质证,富华公司主张上述三包椰子糖为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左上角突出使用“槟知”二字,背面左上角的品名使用了“槟知原味”字样,糖果的包装纸有三处使用了“槟知”二字,以及外包装右上角以及背面的右上角突出使用“BENTRE”字样,上述标识的使用,构成对富华公司商标权的侵害。
富华公司主张槟椥公司在《关于备案客户问题解决声明函》、《汇款通知》、《备案书》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似的标识,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查,《关于备案客户问题解决声明函》、《汇款通知》上未涉“槟椥”“槟知”字样,仅有“BENTRE”或“bentre”字样,而《备案书》上有三个产品外包装图片,三个图案分别显示:“BENTRE槟椥可可椰子糖”“槟知原味椰子糖BENTRE原装进口”“槟知可可椰子糖BENTRE原装进口”字样。
诉讼中,富华公司为证明槟椥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越南市场管理总局《有关:对“槟椥”商标知识产权抢注行为处置申请解决的通知》,未办理公证认证手续;
2.槟椥公司及案外人公司的相关信息,拟证明其负责人谢洪涛熟知商标业务,利用信息优势恶意抢注商标;
3.经销商证明及备案书,显示富华公司的部分经销商声称“2019年6月或7月开始,我方淘宝店铺槟椥bentre品牌椰子糖的销售链接遭到成都慧心食品有限公司或谢洪涛的投诉并被删除链接。
与此同时,一位自称系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bentre椰子糖备案专员通过阿里旺旺联系我方并将《关于备案商户问题解决声明函》《商户备案通知》《汇款通知》发至我方,要求我方及时下架老包装产品并向其订阅升级2.0包装的产品,购买产品后即可成为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合法备案经销商并取得《备案书》,见附件”;
4.与槟椥公司备案专员的QQ聊天记录。
经庭审质证,槟椥公司对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为域外形成的证据,没有相应的翻译件,且未经公证认证手续。
对证据2三性不予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4三性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实富华公司因此减少217万元的交易机会。
中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三、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问题。
诉讼中,中诚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东兴镇富华商行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营业执照等,拟证明中诚公司经合法授权销售富华公司“槟椥”产品;
2.槟椥公司出具的授权资料、通知函、进货凭证等,拟证明中诚公司销售的涉案“BENTRE”产品是从槟椥公司进货的,也有合法进货渠道;
3.店铺后台销售记录、被投诉记录、盈利情况,拟证明中诚公司销售富华公司的产品被投诉,后向槟椥公司进货并销售但无盈利。
经庭审质证,富华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认为富华公司与中诚公司确实曾经建立了经销关系,后来因为槟椥公司的恶意投诉,导致中诚公司向槟椥公司进口了仿冒产品。
槟椥公司对上述证据1三性确认,认为证明了被控侵权产品无法排除是富华公司授权给中诚公司销售的;
对其余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证据2不是槟椥公司提供的,证据3不是槟椥公司投诉的。
根据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显示的产品信息,该产品的进口商为槟椥公司,结合中诚公司提供的授权资料及进货凭证等可证实其曾向槟椥公司进货并销售了槟椥公司的产品,虽然槟椥公司否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但根据(2019)粤广南沙第41588号《公证书》的记载,显示槟椥公司开设的天猫店铺“Bentre旗舰店”上有与被控侵权产品基本相同的产品,结合(2019)粤广南沙第41905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槟椥公司进口后销售给中诚公司,再由中诚公司销售给富华公司。
四、其他查明的情况。
1.第18835556号“”商标注册人为成都慧心食品有限公司,核定使用食品类别为第30类:咖啡、辣椒(调味品)、调味品、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茶、谷粉、食用淀粉、蜂蜜、糖、谷类制品(截止),注册有效期为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富华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17日,注册资本为8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陈富华,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东兴镇富华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0年5月17日,经营者陈富华与富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富华为同一人。
槟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8年2月1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糖果、食品生产、销售及进出口贸易等。
中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等。
3.富华公司主张槟椥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84559元,包括律师费80000元(发票号码24794390)及公证费4559元(发票号码为60952009、60952010、60952011)。
4.在本案审理期间,富华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槟椥公司、中诚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案号为(2019)粤0111民初32966号,该案中,富华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槟椥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将“槟椥”作为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停止在天猫店铺“bentre旗舰店”、宣传资料、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BENTRE”、“BENTRE原装进口”、“BENTRE槟知”字样,停止采用新老包装、产品升级等比对广告形式进行虚假及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2.判令中诚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天猫店铺“中诚食品专营店”、宣传资料、产品及其外包装上使用“BENTRE”、“BENTRE原装进口”、“BENTRE槟知”字样;
3.判令槟椥公司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4.判令槟椥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两案所主张的合理费用均为84559元,提交的票据亦一致。
5.富华公司于2019年8月29日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8月3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粤0111民初30224号民事裁定书并移送执行相关财产保全措施。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授权书、商标转让证明、公证书及其封存物、营业执照、网页打印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检验检疫证明、合同、发票、授权书、裁定书、起诉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所提供的证据及发表的质证意见,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归纳如下争议焦点:一、涉案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是否无效以及富华公司能否以此提起本案诉讼。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的侵害。
三、槟椥公司及中诚公司存在的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涉案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是否有效以及富华公司能否以此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富华公司根据东兴镇富华商行的授权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可证实富华公司依法取得了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富华公司作为该商标的专有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
至于槟椥公司提出的东兴镇富华商行在注册“槟椥”商标时无法排除提供虚假材料以获得注册以及“槟椥”系越南的一个省份名称,其注册当属无效的抗辩意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标的保护应以商标注册证为依据,槟椥公司认为该商标申请注册时所提供的材料虚假,权利来源不合法,可向相关部门申请无效宣告,此非本案所要查明的内容,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的规定,即便“槟椥”作为越南的一个省份名称,因其已被核准注册,其商标专用权也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槟椥公司认为该商标无效,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至于槟椥公司抗辩本案与(2019)粤0111民初32966号案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经查,首先,本案与(2019)粤0111民初32966号案的案由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关于“重复诉讼”的规定,因而不构成重复诉讼,其次,本案富华公司系因槟椥公司、中诚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相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提起的诉讼,而(2019)粤0111民初32966号案则系因槟椥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富华公司的商标以及在商业经营中使用虚假宣传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提起的诉讼,富华公司在两案中所请求保护的对象并不相同,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进行调整,不构成竞合,不存在双罚的情况。
槟椥公司该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对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的侵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即商品包装上标识的使用行为,如果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的使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有“槟知特产”(其中“槟知”二字为突出大字体)、“BENTRE原装进口”标识,背面有“BENTRE原装进口”、“椰子糖(槟知原味)”标识,产品本身的包装纸上有三个“槟知”字样,上述标识系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主要考量因素,构成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槟知”与富华公司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读音相同、字体相似,两者构成近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不仅要考虑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还应考虑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的标识是否在同一类或类似商品上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第1429732号“槟椥”注册商标近似,且两者均使用在同种糖果上,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富华公司制造或者其许可制造的商品,构成混淆。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侵害富华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槟椥公司及中诚公司存在的侵权行为及应承担的责任。
1.如前文所述,槟椥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富华公司第1429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理,槟椥公司在其天猫店铺及在《备案书》中使用了“槟知”标识,同样侵害了富华公司第1429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现富华公司主张槟椥公司停止在产品及包装上、天猫店铺中以及《备案书》上使用“槟知”标识,销毁库存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富华公司主张中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其第142973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但在庭审中,富华公司确认中诚公司已停止前述销售行为,故无必要再判令中诚公司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富华公司对中诚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至于槟椥公司在产品及外包装上、在天猫店铺中、在《关于备案商户问题解决声明函》、《汇款通知》上使用“BENTRE”或“bentre”的行为,因第18835556号“”商标为案外人成都慧心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而富华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未足以证明该标识与“槟椥”产生唯一的、不可分割的关联并构成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因此,富华公司要求槟椥公司停止使用“BENTRE”或“bentre”标识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赔偿数额的确定。
富华公司向槟椥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其中合理费用为84559元,鉴于富华公司确有委托进行公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故一审法院对律师费合理部分以及公证费予以支持,但考虑到相关票据均涉及到两个案件,故本案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进行平摊计算。
至于经济损失部分,富华公司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槟椥公司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富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槟椥公司应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富华公司当庭表示不要求中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属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判决:一、槟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富华公司第1429732号“槟椥”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产品及包装上、天猫店铺中以及在《备案书》上使用“槟知”标识,并销毁相关库存;
二、槟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富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富华公司负担6100元,槟椥公司负担2700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富华公司负担2020元,槟椥公司负担1000元。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明,涉案注册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状态是否稳定;
二、槟椥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槟椥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一审的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为东兴镇富华商行,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0类糖果,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30年8月6日;
2019年7月5日,东兴镇富华商行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约定东兴镇富华商行将涉案注册商标转让予富华公司;
2019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该证明中显示涉案注册商标已由富华公司依法受让。
以上事实,足见富华公司从涉案注册商标注册人处合法受让了涉案注册商标,且该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间,权利状态稳定。
槟椥公司认为东兴镇富华商行存在提供虚假注册材料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情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槟椥公司认为,槟椥系越南的一个地名与槟椥公司的商号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
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涉案注册商标即便是越南的一个行政区划地方名称,但该商标于2000年8月7日已经被申请注册,且结合富华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可知,该商标已经使用多年,已然具备其他含义。
据此,本院认定涉案注册商标权利状态稳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槟椥公司认为槟椥系越南一个地名,且系其商号;
被诉侵权标识“槟知”虽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但该标识仅说明产地来源,并不是作为商标性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不会对一般消费者造成混淆。
经查,首先,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0类,被控侵权产品为糖果,两者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标识“槟知”、“槟知原味”字样被突出使用在被控侵权产品上。
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并非为标明产地名称,已经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其次,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读音、字形上构成近似,槟椥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涉案注册商标系于2000年申请注册,涉案品牌“槟椥椰子糖”,从1996年开始便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富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就“槟椥椰子糖”外包装在2006年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
富华公司亦提供了涉案品牌“槟椥椰子糖”在国内的销售范围较广的记录等证据。
以上事实足见在槟椥公司工商登记注册之前,涉案注册商标在相关市场范围内具备一定的知名度。
上述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槟椥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对富华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争议焦点三。
槟椥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槟椥公司认为即便商标侵权行为造成了富华公司的损失,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本院认为,在富华公司因侵权所遭受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富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槟椥公司应赔偿富华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槟椥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槟椥(海南)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