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柏×与文水县北环路小韩石材卫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晋11民初299号
案件名称柏×与文水县北环路小韩石材卫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柏×;文水县北环路小韩石材卫浴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11民初299号原告: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北京市京师(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水县北环路小韩石材卫浴商店,经营场所吕梁市文水县凤城镇北环路。

经营者:韩军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太原市迎泽区神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柏×诉文水县北环路小韩石材卫浴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2020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被告文水县北环路小韩石材卫浴商店的经营者韩军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下水口产品,停止在交易文书中使用侵害原告商标权字样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000元;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公司为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为方便公司内部管理,于2018年受让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潜水艇系列商标。

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是GB/T27710-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的起草单位和起草人之一,“Submarine潜水艇”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行业内著名品牌,潜水艇地漏拥有19项国家专利,先后获得多项荣誉,产品被广泛使用于国家会议中心、首都机场、国家体育场-鸟巢、国家游泳馆-水立方、中央电视台新大楼、上海世博会中国馆等。

享誉世界的潜水艇一直致力于新型地漏系统解决方案及相关卫浴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和推广而备受推崇,是全球领先的地漏系统的供应商,开发了功能独特的防臭系列地漏,并结合时尚元素开发各具特色面板样式,使地漏产品成为家庭装修中的一个重要亮点,主要的地漏产品有T型自动密封式四防地漏、U型双密封式地漏、V型大排量密封式防臭地漏、防返溢地漏、深水封地漏、同层排水系统地漏、铜地平清扫口、不锈钢清扫口、洁净地漏、不锈钢地漏以及各种异形地漏。

潜水艇地漏连续入选“2015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2016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2017年度中国地漏十大品牌评选”。

潜水艇地漏是公司投入巨大研发费用研发而成,凭借独特的产品结构、精湛的工艺水准、严格的检测过程,保证了产品抗腐蚀性、耐酸、耐碱、防臭、防反溢的性能,所有产品的开发、研制及生产都保持国际化的制造标准。

潜水艇地漏通过长期使用、宣传和维护,通过多种方式被广大消费者知悉,已经具有很强的显著性,“潜水艇”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

原告取得国际分类第11类如下潜水艇地漏系列注册商标: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第16440135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2857136号“Submarine潜水艇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6380388号“Submarine”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地漏、水龙头、排水管道设备、水管调制开关、管道(卫生设备部件)、卫生设备用水管、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等。

商标状态均为有效期。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作为专业从事五金或卫浴的商家,理应明知原告“潜水艇”品牌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伦理,谋取不法利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带有上述原告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的目的极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该行为稀释了原告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影响力和吸引力,降低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

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文水县北环路小韩石材卫浴商店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事实和理由:1、被告出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并未构成侵权;

2、原告起诉漫天要价,且浪费国家司法资源,给被告带来了诉累和不应有的损失;

3、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更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销售的商品有商标注册证,不构成侵权,对其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柏×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主要证据:第一组证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拟证明原告系第4711685号、第16440135号、第12857136号、第6380388号、第15192947号商标的权利人;

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地漏》(2011年12月30日发布)、《襄阳仲裁委裁决书》及《仲裁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公证书,拟证明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知名商标,商标使用费为47000元;

第三组证据:《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被告文水县北环路小韩石材卫浴商店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具体侵犯了原告的哪个注册商标并不明确;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仲裁委并不具有作出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资格;

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只有当地的公证处方能进行现场证据保全,且原告并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公证程序违法,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被告文水县北环路小韩石材卫浴商店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案涉产品使用的图标是经厂家注册过的,没有构成侵权。

原告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认可,其认为该证据只是受理通知书并不是商标注册证,且原告销售的产品不仅使用了图形,还使用了“潜水艇”商标。

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7日取得第15192947号“潜水艇”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冲水槽;

抽水马桶;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地漏;

浴室装置;

水冲洗设备;

水净化装置。

于2014年12月28日取得第1285713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于2008年3月28日经受让取得第4711685号“Submarine潜水艇”文字商标,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第6380388号图形商标,该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水龙头;

水分配设备;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排水管道设备;

水管调制开关;

地漏;

卫生间用手干燥器;

坐便器;

太阳能集热器;

太阳能热水器。

于2016年4月21日取得第16440135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第11类,即:浴室装置;

引水管道设备;

地漏;

空气调节设备;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

澡盆;

浴室用管子装置;

沐浴用设备;

冲水槽;

抽水马桶;

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

淋浴隔间;

洗涤槽;

太阳能热水器;

水净化装置;

水过滤器;

水管龙头;

管道(卫生设备部件);

卫生设备用水管;

厨房用水抽烟机。

2018年3月27日,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柏×,上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

经多年经营,“潜水艇”系列商标及其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信誉度和美誉度。

2019年11月18日,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帅飞受原告的委托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月23日,高帅飞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熊雅琴与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瑞芳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吕梁市××县的(莱普蒂斯爱拉尼卫浴)销售店铺购买了40元的潜水艇面盆下水口一个,并取得销货单一张和名片。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全程监督,对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封存。

2019年12月5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对该取证过程出具(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26699号公证书。

另查明,公证购买的产品外包装、产品包装袋及产品上均标有“潜水艇”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柏×作为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的持有人,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商品属于相同商品,在外包装上显著位置使用的文字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排列方式、整体布局上构成近似,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注册商标相近似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商标注册证,并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商标已成功注册,且该商标受理通知书中记载的商标中并没有“潜水艇”字样,而被告所售产品中使用了“潜水艇”,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系合法使用案涉商标,其辩解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原告侵权受损或者被告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确定,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在发现被告具有侵权行为后未及时提醒被告停止侵权,反而在同一天取证发现被告销售的数个产品均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侵权事实相同的情况下,分别立案,明显具有通过批量诉讼以获取多重赔偿之意,本院结合侵权产品的价值、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5000元明显过高,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水县北环路小韩石材卫浴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柏×第151929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文水县北环路小韩石材卫浴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柏×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000元;

三、驳回原告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文水县北环路小韩石材卫浴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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