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29627号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博纳德·欧克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珠,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丽丽,上海尚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七台河市龙飞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原告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托博克公司)与被告七台河市龙飞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立案后,委派上海市徐汇区智调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奥托博克公司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以双方已庭外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回对七台河市龙飞商贸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奥托博克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奥托博克(中国)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徐 汶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范心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