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3民初5028号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HongKongPepchiFoodGroupLimited),住所地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旺角弥敦道707-713号银高国际大厦9楼A30室。
代表人:符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港汇副食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蔡蕙妮,女,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1××××××××××××865。
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味芝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港汇副食店(以下简称港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味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冬,被告港汇副食店的经营者蔡蕙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支付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成立,主要经营干果食品的生产、研发、销售等服务,在其投入大笔资金、技术、人力等资源后迅速发展,其于2015年2月6日受让了第13627791号“”商标,该商标上市后一直深受消费者喜爱,畅销至今,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产品一直保持特有的包装、装潢,其涵盖原告商标、外观设计等知识产权,具有独创性,是原告知识产权的综合性体现。
原告的工作人员在进行市场调查时发现,被告经营的东莞市××××××××(招牌为“港汇行”)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销售仿冒原告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并侵害原告专有商标的产品,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Ilike爱莱客”早于2013年就在市场上有销售了,是个非常成熟的商品,原告于2015年抢注他人商标,被告使用在前;
2.被告无过错,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相关货物均系从东莞市南城誉名食品商行进货;
3.原告的注册商标为“新界爱莱客”,而案涉被控侵权商标为“ILike爱莱客”,存在明显区别;
4.被告仅作为销售者,不涉及生产及批发。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包括加工过的花生、肉、水果蜜饯、果冻、鱼制食品、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牛奶制品、加工过的坚果、肉罐头、紫菜,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
2015年2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第13627791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原告百味芝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南方第062547号公证书载明,2017年9月13日,申请人广州爱莱客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思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映思及公证员助理陈芷薇的陪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标有“港汇行”字样的店铺,在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黄思在该店铺购买了一批零食,并当场取得一张小票。
上述过程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店铺的所处位置及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黄思将购买所得的零食以及小票交由公证人员保存。
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零食及小票拍照并加封后,将加封后的上述物品交回申请人保管。
经当庭拆封,(2017)粤广南方第062547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零食4罐,分别为“日式话梅皇”、“化核特大杏脯”、“车厘子”、“化痰八仙丹”、单据1张。
4罐零食的瓶盖、瓶身正背面上均印有“ILike爱莱客”的字样,瓶身背面标识的制造商等信息,与原告的信息基本一致,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系由其销售,但主张均来源于东莞市南城誉名食品商行,并提交了该商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销售单》为证。
上述《销售单》中销售产品包含了“爱莱客化痰八仙丹”、“爱莱客化核特大杏脯”、“爱莱客车厘子”、“爱莱客日式话梅皇”,销售数量为6,制单日期为2017年8月11日,该《销售单》盖有“东莞市南城誉名食品商行”印章。
另查,被告港汇副食店系成立于2016年7月20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蔡蕙妮,经营场所为东莞市×××××××××××××,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百味芝公司提交的公司注册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委托协议书、(2017)粤广南方第062547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销售单》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人,本案为涉港侵害商标权纠纷,应比照涉外纠纷处理。
关于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原告百味芝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知识产权,故本案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争议适用的准据法。
原告系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保护。
案涉商品系散装食品,属于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第29类的“水果蜜饯”、“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
案涉商品使用的商标为“ILike爱莱客®”,与第13627791号“”进行对比,虽然在标识上使用“ILike”英文标识,但我国作为汉语言文字国家,首先引起相关消费公众注意的是中文。
被控侵权标识中使用了“爱莱客”文字,与原告的案涉商标在字体、读音上完全相同,两者构成相似,并且,被控侵权商品显示制造商为百味芝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九龙,与原告企业名称、地址均极为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被告提交的《销售单》能够证实其销售的案涉商品来源于东莞市南城誉名食品商行,且进货价格没有明显过低,结合被告的审查能力及审查行为,本院认定被告主观上并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故结合前述法律规定,被告可以不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针对被告侵权产生了相关的维权费用,其要求被告承担维权费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考虑原告支出维权费的合理性及原告批量维权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合理维权费35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港汇副食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第1362779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港汇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维权费3500元;
三、驳回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港汇副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港百味芝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东莞市樟木头港汇副食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钟丽丽审判员 柯金玲审判员 莫秀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翠玉高远附图:第13627791号的注册商标被控侵权商品图片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