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767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穗婷美内衣服装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
经营者张宏凤。
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耿海。
委托代理人周志恩,广东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穗婷美内衣服装厂、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适用普通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汉光,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志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穗婷美内衣服装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3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穗婷美内衣服装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6万元经济赔偿,没有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我们从来没有来过深圳,是阿里巴巴业务员帮我办理的深圳营业执照,在广州开的网店,网店我们早就没有经营了。
我们一共卖了七件产品,有四件原告作为证据购买的,真正在市场上销售只有三件。
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第146945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帽子、袜,商标注册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后续展至2020年11月6日。
第10065563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标注册期限自2014年3月7日至2024年3月6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书面确认原告为其在中国(包括香港、澳门)所有商品品类的独占被许可方,其中包括第15867861号注册商标,授权期限至2030年2月28日。
二、侵权事实:(2018)粤江江海第6231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1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上登陆“www.1688.com”网站,点击并确认登陆,搜索订单号192223104476143315,并查看该订单详情、公司档案,显示2018年7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穗婷美内衣服装厂店铺购买了三套印有大嘴猴图案的睡衣,单价为29元/件,运费10元,合计付款97元,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码为383××××5318。
2018年7月2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江门市蓬江区的附近,对其收取的中通快递包裹(运单号:217273698580)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对货物进行了封存。
上述三套服装吊牌上生产商为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诉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商品属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四、被诉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外形均为卡通猴子形象,有大大、扁扁的嘴巴,两个大大的耳朵,椭圆形的眼睛和圆圆的鼻孔,从整体形象与构成要素上均构成近似。
五、原告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原告未举证。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主张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及公证购买费,其中,律师费、公证费票据未明确相应被告名称或公证书号,公证购买费为97元。
七、被告相关情况:www.1688.com网站中“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穗婷美内衣服装厂”店铺注册信息为本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穗婷美内衣服装厂。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为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独占被许可方,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穗婷美内衣服装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销售的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无法提供涉案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穗婷美内衣服装厂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诉求的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侵权行为,虽然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其生产侵权,但涉案商品中吊牌明确为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而该被告未有明确证据证明其不存在生产行为,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生产侵权行为,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两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穗婷美内衣服装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4000元,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穗婷美内衣服装厂、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469453号、第10065563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穗婷美内衣服装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00元;
三、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西乡穗婷美内衣服装厂负担100元,被告上海爱缪尔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均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楚楚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嘉茹书记员 张 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