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系孙希贤之子),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全,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杨全全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9日作出的(2018)湘01民初1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20年12月1日,上诉人孙希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被上诉人杨全全接受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孙希贤的诉讼请求,由杨全全负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2.原审判决未采信孙希贤提交的关于杨全全QQ空间的证据是错误的;
3.孙希贤因杨全全的侵权行为受到重大经济损失。
杨全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孙希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
孙希贤起诉请求:1.判令杨全全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的横向构件(绿化花盆)及支撑件侵犯了孙希贤ZL20102026xxxx.7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依法判令杨全全立即停止制造(包括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
2.判令杨全全销毁侵权产品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模具,删除网站中侵权产品及相关工程图片;
3.判令杨全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赔偿孙希贤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及调查取证费3000元;
4.判令杨全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孙希贤系“组合式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9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02026xxxx.7。
孙希贤提交了2017年7月31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的收据。
在原审庭审中,孙希贤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以专利权利要求1、2(H)、4为其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为:组合式绿化体,包括支撑(2)和种植空间(5),其特征在于:横向构件(1)是种植承载部分,种植承载部分是承载种植物的介质或花盆,支撑(2)和横向构件(1)上有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作为定位拼接结构,支撑(2)与横向构件(1)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5)的绿化基体(3),拼接形成的绿化基体(3)上还具有继续进行拼接支撑(2)或横向构件(1)的凸头、孔、凹槽或燕尾槽,绿化基体(3)连续拼接支撑(2)或横向构件(1)构成绿化体,其支撑(2)和横向构件(1)是交替拼接构成绿化体,绿化体至少有两个种植面(4)。
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定位拼接结构是下述结构中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H)横向构件(1)左右的凸头、燕尾槽(9)或插槽(9)与支撑(2)侧面的燕尾槽(9)、插槽(9)或凸头匹配。
权利要求4记载的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向构件(1)为板、槽或箱的一种,所述的槽为有水孔(11)的槽或网眼状槽,所述的箱为有水孔(11)的箱或网眼状箱,其水孔(11)位于槽或箱的底部或使种植介质被谁浸泡的位置。
(专利说明书附图见后)2015年5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出具(2016)川成蜀证内字第6123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6年4月11日,申请人孙希贤的委托代理人庞启芙在公证处办公室,通过使用公证处办公电脑,在公证员邢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敏的面前,进行了如下操作行为:一、打开公证处办公电脑,在电脑桌面新建一个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并通过宽带进入互联网;
二、双击电脑桌面上“InternetExplorer浏览器”图标,进入“2345.com网址导航”首页,清除上网痕迹;
重新进入“2345.com网址导航”首页,将该页面部分截屏保存到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内;
此后,在百度栏输入“人民网”,点击“人民网”,百度搜索栏输入“阿里云”,点击“阿里云——140万开发者选择的专利云服务官网”,点击“产品”,点击“.xin”,在“注域名先查询,请输入域名,如wanwang”处输入“jqltlh”,点击“查看域名信息”,将上述页面部分截屏后保存到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内。
在百度搜索栏输入“景全立体绿化有限公司”,点击“立体绿化立体绿化厂家立体绿化公司-景全立体绿化有限公司”,点击“道路围栏立体绿化”“景全立体绿化-道路景观立体绿化花盆组合”“道路护栏一体式立体花盆”“景全立体绿化-花柱”“道路立体花盆组合”“景全绿化花盆小巧花盆”“道路护栏花盆一体式绿化花盆”“景全立体花盆-绿化花柱”,进入下一页面,将上述页面截屏后保存到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内。
按照上述方式,分别点击进入“景全立体绿化之植物墙立体花盆”……“景全立体花盆之护栏立体组合花盆”等,“产品展示”“人行天桥-桥梁花柱绿化”“立体绿化之花柱花盆组合”“景全道路护栏组合绿化花盆”“道路绿化-道路护栏绿化产品”“景全桥梁护栏绿化用组合花柱”……“景全立体绿化之灯杆绿化解决方案”等等页面,上述页面均保存进入“保全”的Word文档进行打印。
公证员将名称为“保全”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
根据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技术特征分别体现在公证书的图片上和其提交的实物,被诉侵权实物并非公证书所附实物,系孙希贤单独提交,杨全全就该被诉侵权实物亦发表了比对意见(公证书被诉的侵权实物图片和孙希贤提交的侵权实物见附图)。
原审庭审比对中,孙希贤认为被诉侵权绿化花盆所包含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H)、4相同。
杨全全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支撑、长度、横向构件、种植面均不同,被诉技术方案无燕尾槽,且种植空间是柱,并非孔。
因此,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孙希贤为本案的公证支付公证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孙希贤提交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检索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6)川成蜀证内经字第6123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开庭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孙希贤原审当庭提交的补充证据(项目销售授权委托书、四川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授权书、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涉及的专利号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孙希贤提交的QQ空间打印件系网络资料,其真实性无法核定,且杨全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杨全全提交的判决书涉及的专利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实物包括以下技术特征:(1)组合式绿化体,包括插销与种植空间;
(2)横向构件是花盆,也是种植承载部分;
(3)种植承载部分是承载种植植物的介质或花盆;
(4)插销和横向构件有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凹槽可以拼接为一个整体;
(5)插销与横向构件相互匹配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
(6)拼接形成的绿化基体还有继续拼接支撑的凹槽;
(7)插销与横向构件连续拼接后构成绿化体;
(8)拼接后至少有两个种植面;
(9)横向构件左右的插槽与插销侧面的凸头匹配;
(10)上述绿化体所述的横向构件为槽,槽具有水孔,水孔位于槽的底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支撑(2)是支撑了整个横向构件构成绿化体,进而构成整个绿化体的关键,根据图示,支撑是拼接绿化基体的整个壁面,具备该支撑壁面后,绿化基体可以不借助外力独立成为绿化体。
但被诉技术方案的插销仅是固定装置,将不同横向构件拼接在一起,仅凭该固定装置并不能在使用状态下支撑整个绿化体垂直于地面,需借助横向构件中凸出的孔装置插入钢筋或其他固定装置用于整体固定。
虽然插销具有与横向构件相互匹配的凸头用于拼接,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支撑是绿化基体的一部分,从两侧给予其支撑力,不致其倒塌;
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借助外物(螺杆或钢筋)向其提供拉力,以起到稳固的作用,二者所体现的技术手段不同;
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的摘要和附图,涉案专利包括支撑和种植空间,即支撑和横向构件本身即可独立稳固,且只需改变支撑和横向构件中任何一个的几何尺寸或结构即可改变种植空间的大小和深度以及结构,就可以达到不同的实际使用要求。
而被诉侵权产品还须借助螺杆或钢筋的拉力才能使横向构件稳固,无法达到仅用插销就能将横向构件拼接建造成各种造型的绿化体的效果,该技术效果不同。
孙希贤未举证证明该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故被诉侵权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记载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技术特征并非相同或等同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全部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侵权“全面覆盖”的侵权判定原则,故杨全全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由孙希贤负担。
二审期间,孙希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被部分宣告无效,本案应撤销原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起诉: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的第456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
2.EMS快递查询记录打印件。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与涉案专利的法律状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并不必然导致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本院对孙希贤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起诉的申请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绿化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撑在不同的面拼接不同结构、大小的横向构件,横向构件在不同的面拼接不同结构、大小的支撑。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记载,本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1.提供一种结构非常简单,能够标准化生产制造、使用简单、施工容易,并且稳定性好、安全性好,运输和仓储成本低、土壤容纳空间大、种植孔开口大、种植效果好、浇灌管理方便容易的组合式绿化体建造方法;
2.提供一种只需改变支撑和横向构件中任何一个的几何尺寸或结构即可改变种植空间的大小和深度以及结构,就可以达到不同的实际使用要求。
2.涉案专利权已于2020年7月13日期限届满。
3.安徽朗汀园林绿化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第4566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20102026xxxx.7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仅包含技术特征F)-K)中的一种或几种时)、3-9、11-12无效,在权利要求2(包含技术特征A)-K)中的一种或几种的组合,除去仅包含技术特征F)-K)中一种或几种的情况之外的其他并列方案)、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孙德兴于2020年8月13日向收件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五路居北街与五路居路交叉口东北角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收件人“立案庭”邮寄了备注信息为“专利无效决定45664号原件及起诉材料3份”的邮件。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院已查明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H)、4的保护范围;
二、杨全全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三、如杨全全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H)、4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或者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了“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这一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记载了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是:“提供一种只需改变支撑和横向构件中任何一个的几何尺寸或结构即可改变种植空间的大小和深度以及结构,就可以达到不同的实际使用要求。
”根据权利要求内容并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中的支撑和横向构件是彼此独立的部件,进而才能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进行拼接;
其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与横向构件共同构成了完整的种植空间,改变支撑的几何尺寸或者结构就可以改变种植空间的大小、深度和结构;
最后,支撑为绿化基体、绿化体提供了纵向的支撑力量,使之可以稳定放置。
经二审比对,被诉侵权的花盆(即绿化基体)为一体成型,其两侧壁面(即支撑)与横向构件不具有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没有定位拼接。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孙希贤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插销对应涉案专利的“支撑”技术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插销既没有为绿化基体、绿化体提供纵向支撑力量,也没有参与构成种植空间,不是涉案专利“支撑”技术特征对应的技术特征。
需要指出的是,原审判决第11页记载“故被诉侵权的该项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记载的‘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技术特征并非相同或等同特征”,权利要求1并未包括上述“种植空间至少由倾斜顶面和两个竖直支撑内壁面构成”的技术特征,但结合原审判决上下文内容,此处应为笔误,原意应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插销与涉案专利的支撑并非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本院予以纠正。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3,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支撑与横向构件通过相互匹配的凸头与孔、凹槽或燕尾槽拼接构成具有种植空间的绿化基体”这一技术特征,进而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其他争议焦点鉴于本院已经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杨全全不构成侵权,本院对本案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综上,孙希贤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军审 判 员 唐小妹审 判 员 汤 锷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 律书 记 员 刘志岩附图:专利说明书附图公证书附图涉案产品正面涉案实物内部涉案实物侧面涉案实物背面裁判要点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43号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刘晓军审判员:唐小妹、汤锷法官助理:陈律书记员:刘志岩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4日涉案专利“组合式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02026xxxx.7)关键词侵权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全全。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原告孙希贤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被诉行为构成侵权的前提。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具有一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或者缺少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则其未落入该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