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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永红五金电器商行、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5号
案件名称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永红五金电器商行、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永红五金电器商行;黄振波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最高法知民终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永红五金电器商行。

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停车场北栋16号店面。

经营者:陈**翔,男,汉族,1966年12月6日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

上诉人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永红五金电器商行(以下简称永红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8日作出的(2020)赣01知民初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红商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撤销由永红商行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000元。

事实和理由:(一)1.永红商行自2006年注册至今,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联信停车场北栋16号是唯一合法经营场所;

2.永红商行从未经营过黄振波提交的无厂名、无名称、无型号、无编号编码、无正规发票的被诉侵权产品;

3.永红商行没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黄振波原审期间提交的证据。

1.黄振波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自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标有“公牛装饰开关”的商铺,不是永红商行商铺;

2.永红商行经营者陈**翔没有收到黄振波委派余接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付的货款;

3.黄振波取得被诉侵权产品及配件、单据一张、名片一张都不是永红商行出具;

4.永红商行前后通透,没有悬挂营业证照,公证人员贾某,4确认店内悬挂标有“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停车场北栋16号永红五金电器商行”字样的证照系虚假谎言,没有证据证明;

永红商行有正规发票(原审已提交),公证人不索取正规发票有悖常理;

5.“百度地图”软件定位截屏并未对周围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不能证明时间、地点、人物和事件的一致性;

6.陈**翔提交的证物2019年8月22日的货单、销售发票、名片和店面招牌真实合法。

(三)原审判决赔偿10000元不符合事实、不合法。

黄振波辩称:公证书系客观产生,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付款凭证截图显示收款人为永红灯饰,销售单据上盖有永红商行发票专用章,发票下方显示户名为陈**翔的账户,原审期间永红商行承认该账户系陈**翔账户,名片上显示的姓名、电话、银行账户,以销售单据一致显示的公牛装饰开关店招相互印证。

加盖有永红商行的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单据及名片上显示的地址均为联信停车场北栋17号。

永红商行仅以工商登记地址与公证书中地址不一致,而否认公证书的内容不能成立。

永红商行赔偿1万元难以弥补黄振波经济损失。

黄振波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受理,黄振波起诉请求:1.判令永红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黄振波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永红商行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

3.判令永红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黄振波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申请公开日为2016年6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7月21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9年9月,黄振波在永红商行经营的“公牛装饰开关”店铺购买了店铺内销售的有实物样品的水龙头产品。

黄振波认为,1.涉案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基本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永红商行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黄振波为研发涉案专利付出了大量成本,申请专利并维护至今,经过市场检验,专利产品销量可观,永红商行通过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可获得高额利润,并侵占了黄振波的市场,给黄振波造成了重大损失。

故永红商行应当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永红商行原审辩称:永红商行的经营场所为联信停车场北栋16号,而公证人员到的是联信大市场停车场北栋17号公牛装饰开关的店铺,这么明显的漏洞,作为公证机关怎么会不知道。

永红商行是正规经营的店铺,江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测院也到北栋16号做过认证,都有证据证明的。

公证人员购买商品就应该索要发票,现在用无效的北栋17号的购物清单不能认定北栋16号的事实。

要求驳回黄振波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发明人和专利权人均为黄振波,该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4月11日。

黄振波提交了泉州市宽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2020年4月10日缴纳案涉专利年费的票据。

黄振波涉案专利权证书的说明书显示:“专利背景:……[0003]为了解决上述技术问题,中国专利号为:201420488167.2公开了一种改进型分体龙头……发明内容:……[0015]通过采用上述技术方案,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新型龙头本体由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组成,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填充防冻保护层,该分体水龙头具有如下优点……”2019年9月5日,黄振波委托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成都智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授权其代理人余接明与公证处两工作人员一同来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标有“公牛装饰开关”的店铺,余接明支付了人民币90元,取得了水龙头一件及其配件、单据一张和名片一张。

经公证人员贾某,4确认,店内悬挂标有“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永红五金电器商行”字样的证照。

公证人员杨某1用自有手机上的“百度地图”软件在该处进行定位并截屏,并对店铺周边环境和购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杨某2行保管。

当日余接明将付款凭证截屏并发送至公证人员杨某3手机中。

当日购买行为结束后,由代理人余接明对上述物品进行拆封、还原,交由公证人员贾某,4和杨俊加贴封条封存,公证人员杨某4上述过程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均在公证人员贾某,4和杨某3监督下完成,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截屏、照片均系现场取得后经公证人员杨某5版打印所得,所购商品封存后交由余接明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由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制作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303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过程中,经黄振波和永红商行双方当庭确认公证商品封存完整,当庭对公证商品进行了拆封,永红商行认为该商品与其无关,拒绝比对。

黄振波当庭将公证商品中的水龙头拆开,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黄振波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3.4作为专利保护范围的依据。

黄振波认为,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

另查明,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永红五金电器商行于2006年10月15日注册登记,经营范围为五金、电器批零***批零兼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2.若侵权,永红商行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黄振波在本案中主张依据权利要求1.3.4确定其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当庭对公证保全的水龙头与黄振波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

黄振波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技术领域:改进型分体水龙头;

B.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C.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D.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E.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和出水管;

F.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G.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H.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I.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

K.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

N.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Q.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a.技术领域:分体式水龙头;

b.金属龙头本体、安装在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c.金属龙头本体内腔中空;

d.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e.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设有进水管和出水管;

f.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g.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h.塑料内阀芯管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i.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金属颗粒;

k.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设有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l.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

m.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

n.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

o.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p.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

q.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q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Q相比对,原审法院认为:两者都是提供一种生产工艺简单、生产成本低、使用寿命长、安装定位效果好的分体水龙头,因此两者技术领域相同,a与A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安装在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b与B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内腔中空,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c与C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d与D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设有进水管和出水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e与E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水阀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f与F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水通孔、出水通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g与G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h与H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i与I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金属颗粒,填充金属颗粒可以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是金属颗粒本身的固有属性,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j与J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定位装置、径向定位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k与K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l与L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m与M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n与N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o与O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p与P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完全一致,q与Q技术特征相同。

黄振波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对应各个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设有2个卡槽,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对应卡槽的位置都设有可伸入卡槽内的限位凸起,共有2个限位凸起。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对,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上的2个卡槽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卡槽的下位概念,2个限位凸起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的下位概念,因此,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特征。

黄振波权利要求4中的技术特征可以分解为:A.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

B.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被诉侵权产品对应技术特征为:a.轴向限位盖是金属材质;

b.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相比对,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完全一致,a与A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轴向限位盖通孔中的螺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记载完全一致,b与B技术特征相同。

根据涉案发明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涉案专利克服了塑料内芯受冷水或冷水源的影响容易冻裂的现有技术,发明点是通过技术改进,达到龙头本体由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组成,金属龙头本体外壳与塑料内阀芯管填充满防冻保护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金属龙头、内阀芯管、金属颗粒填充物、轴向定位装置、径向定位装置、限位台阶设计、限位块、卡槽设计、轴向限位盖设计的技术特征均与黄振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了黄振波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永红商行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从黄振波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显示,其是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门店购买,同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取得的付款凭证截图显示收款人为“永红灯饰”,销售单据上盖有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永红五金电器商行的发票专用章,右下角显示的户名为陈**翔,可以认定永红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永红商行认为其地址是联信大市场停车场北栋16号而非17号,认为公证产品与其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公证书系客观产生,来源、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公证书所附付款凭证截图、销售单据、名片可以印证公证书的内容,原审庭审中法院询问永红商行对公证书中所附发票专用章有何解释,永红商行回答“发票专用章也是原告造假的章”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现永红商行仅以工商登记地址与公证书中地址不一致而否认公证书的内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案涉专利的保护范围,永红商行未经专利权人黄振波许可,为经营目的,销售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案涉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黄振波既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黄振波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永红商行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因素,酌定永红商行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永红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黄振波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永红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永红商行负担1000元,由黄振波负担1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永红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2019年年底装修后的门店照片,拟证明永红商行经营地址为停车场北栋16号,公证书中照片显示的停车场北栋17号不是永红商行店铺。

黄振波质证意见为:该照片不能排除永红商行新装修,不能证明永红商行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黄振波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19年9月5日,永红商行提交的照片系其2019年底装修后拍摄,不能证明黄振波公证购买时店面的状态,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振波依法享有涉案专利发明专利权。

原审法院对永红商行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与黄振波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进行了对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

鉴于永红商行对其销售的被诉侵权“龙头”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黄振波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永红商行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永红商行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52303号公证书记载了在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门店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公证员确认店内悬挂标有“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永红五金电器商行”字样的证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永红商行无相反证据推翻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二审期间主张不能确定是否是其他店员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黄振波委托代理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后取得的付款凭证截图显示收款人为“永红灯饰”、销售单据上盖有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永红五金电器商行的发票专用章、右下角显示的户名为陈**翔的事实,足以认定永红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黄振波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永红商行未举证证明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

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诉争专利类型、黄振波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永红商行销售侵权产品利润微薄、侵权时间不长、侵权人主观恶意不大、侵权情节较轻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等因素,酌定永红商行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并不过高,永红商行主张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永红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永红五金电器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焦 彦审 判 员  钱建国审 判 员  魏 磊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祁 帅书 记 员  王楠迪裁判要点案号(2020)高法知民终1885号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合议庭审判长:焦彦审判员:钱建国、魏磊法官助理:祁帅书记员:王楠迪裁判日期2020年12月25日涉案专利“改进型分体水龙头”(专利号:ZL201610220349.5)关键词发明专利权、销售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西湖区联信大市场永红五金电器商行;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永红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黄振波专利号为ZL201610220349.5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永红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振波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永红商行负担1000元,由黄振波负担1300元。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法律问题侵权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裁判观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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