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民初4196号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
法定代表人:漆明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场所:湖北省宜都市陆城城乡路,个体经营者刘凤鸣,女,汉族,1970年2月16日出生,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洋溪居委会一街。
诉讼代表人:刘凤鸣,该超市业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诺曼公司)诉被告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下称万家超市)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4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秦建刚、人民陪审员宗小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提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含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公证费、律师费、旅差费、查档费等)共计人民币3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专门从事打火机产品的生产、销售的专业企业,多年来一直注重产品技术革新和外观美感设计。
原告生产、销售的贵族牌打火机市场销量年年攀升。
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申请了“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的发明专利。
该申请于2018年6月26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41035××××.4。
2018年6月26日,专利权人漆仕勋与原告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其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专利使用费每年15万元,合同有效期至2023年6月25日,上述专利维权由原告自己负责。
该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的一款打火机产品与原告的砂轮打火机为同类产品,该产品擅自使用了原告享有专利权的涉案发明专利,其产品并非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且属三无产品,其技术特征覆盖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为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对此已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被告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的巨大经济损失,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被告是一个位于湖北宜都市××山村里开设的一个小个体超市,营业面积不足20平方米,流动资金不足2万元,经济能力十分有限;
2、被告销售的打火机系从“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下称配送中心)购进,数量只有50只,品牌为贵族牌小砂轮打火机,属从合法渠道购进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被告身居大山,开店只是为了谋生,并不知道配送中心送来的打火机是假冒原告的专利产品,更不知道侵犯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3、发明专利权证书,证明涉案发明专利合法;
证据4、发明专利年费缴纳凭证,证明涉案专利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证据5、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证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证据6、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证明原告获得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授权;
证据7、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登记证明,证明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已经进行了合同登记、备案,原告有权单独维权;
证据8、侵权公证书及附录文件、实物,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构成专利侵权;
证据9、原告同款产品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
证据10、降价通知,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被迫降价,原告损失较大;
证据11、合理费用票据,其中,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600元、购物费21元、旅差费961元、诉讼费用1,450元,以上合计13,311元,为原告对被告起诉的四案的共同支出费用,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
对证据3、4、5、6、7、9、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
对证据11不予认可。
本院意见: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1、2,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11,本院审查认为,这些证据的原件经本院核对无异,原物经本院组织勘验、核实属实,系原告的权利证据、侵权指控证据及经济损失判赔的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老杨文具百货配送中心2018年2月24日配送单,其中有贵族牌小砂轮火机,50只,证明被告被诉产品来源于该配送中心,具有合法来源。
原告质证意见:该进货单上没有配送单位签章,不能证明被诉商品来源于该配送中心。
本院意见:该证据为书面证据,由单位出具,但无单位签章,不能确认其中的50只贵族牌小砂轮打火机是否来源于该配送中心。
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3日,漆仕勋申请了“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的发明专利。
该申请于2018年6月26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授权。
发明专利权证书载明:专利类型发明专利,专利名称“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专利号ZL20141035××××.4,发明人漆仕勋,专利权人漆仕勋,专利申请日2014年7月23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6月26日。
该发明专利年费正常缴纳至今。
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带备用火石的插拨式砂轮组件,包括杆状中空支架、安装在所述支架上部的砂轮头、内置于所述支架中部的弹簧以及位于所述砂轮头和弹簧间的常用火石,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架底部设有一封口塞,所述封口塞下端置有一可拆装地备用火石。
2018年6月26日,专利权人漆仕勋(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签订一份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漆仕勋将其涉案发明专利授予原告,授权性质为独占许可,包括在全国范围内制造涉案专利产品,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等,授权期限五年,自2018年6月26日至2023年6月25日,使用许可费用每年15万元,五年共计75万元,针对第三方侵犯涉案发明专利行为,原告有权单独以自己名义维权。
该实施许可合同于2018年8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许可。
2018年7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该公证处受理后,委派公证员及其工作人员(助理),于同日随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取证人员)来到湖北省××宜都市××路与体育路交汇处宜都市体育馆西门旁一悬挂有“毛铺苦荞酒万家都喜超市”招牌的店铺,公证人员对该店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内,取证人员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向该店支付人民币21元,购买标有“贵族”标识的砂轮打火机7支。
消费过程中,公证人员核对该店营业执照,执照上标示店名“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
消费结束后,取证人员向该店索要购物票据,该店未提供任何票据。
本公证人员对取证人员上述购买行为进行全程监督。
出店后,公证人员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拍照。
所购砂轮打火机由本处公证员当天带回所住宾馆,拍照后封存,封存编号7-4-10,并对封存后外观进行拍照。
2018年7月12日,该公证处出具(2018)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407号公证书,并将所购实物、照片打印件作为附录文件附后。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当事人对上述公证证据保全证据及被诉侵权实物进行勘验、比对。
结果如下:1、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过程、被诉店铺外观、所购物品、支付及被诉实物照片与公证书记载一致;
2、被诉实物为打火机,密封完整,印章齐全,编号7-4-10号,与公证书记载相符;
3、打开封存包装,里面为打火机实物及打火机机座,经当庭清点,打火机有7支,机座一个,侧面为“贵族”标识和“NBMFRSHION”标识(其中,R应为A,错别字),下方有“微时尚,打火机领军品牌”等字样,与公证书记载相符;
4、任取其一,进行比对,显示:打火机由机壳、风罩、砂轮组件组成,开拆砂轮组件,显示的部件为砂轮头、砂轮支架、弹簧、打火石及备用打火石、三层椎体形状的封口塞,砂轮支架中部为空腔,内装打火石,打火石下部为弹簧,装设空腔内,弹簧下有一开口,可见弹簧一部分,下部为一连接件(封口塞),取下连接件,显示上部为三连椎体,顶部与弹簧相接,中部有凸起圆点,与腔体相扣,下部为空腔,装塞备用打火石,该部分整体可作封口塞与杆状腔体相扣;
5、被诉实物机壳侧身为条形码6981707211712,机壳正面下方有一微信二维码,机壳背面标示字样为“FASHIONLIGHTER”(时尚打火机)。
除此之外,被诉商品上无正规生产厂商及其联系地址的署名信息;
6、当庭扫码被诉产品侧身的条形码进行生产厂商信息查询,结果显示“没有符合条件的记录!
”。
原告为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支付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600元、取证费21元、旅差费961元,合计11,582元。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8年11月10日注册成立,个体经营者刘凤鸣,主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烟、日用百货销售等。
本案争议焦点:1、被诉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及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2、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 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漆仕勋为其发明专利权人,且专利年费缴纳正常,该发明专利合法、有效,并处于稳定的法律状态。
故涉案专利发明人对该项发明专利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发明专利权人漆仕勋授权,原告获得涉案发明专利权独占实施许可授权,授权合同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备案手续,合法、有效,原告据此获得的独占性的发明专利权授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与专利权人之间授权合同约定,原告获得的专利授权为独占性授权,且可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2、经比对,被诉打火机实物由机壳、风罩、砂轮组件组成,砂轮组件为其部分组件,由砂轮支架、砂轮头,砂轮支架下部为杆状空腔,内设弹簧及常用打火石,支架底部有一备用打火石装置,该部分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前述部分的特征相同;
支架底部装置的一头与杆状空腔及内设弹簧相接,呈三层椎体,第一层椎体尖细,与弹簧相扣,第二层椎体对称侧面安设有凸起扣,第三层椎体呈柱状,柱内空腔,安装有备用打火石,外围刻螺纹纹路,该部分特征与涉案发明专利特征部分的特征相同。
整体比对显示,被诉实物上的砂轮架的技术特征覆盖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
被诉实物的生产者未经原告专利权人许可,实施该发明专利,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发明专利依法享有的专利权,该被诉产品应为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原告提供的侵权公证书附录文件显示,被诉实物来源于被告经营的万家超市,该超市由被告经营,被告是本案法律责任承担主体。
被诉实物标示信息显示,该侵权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的企业生产的产品,且其产品生产者未按规定履行产品生产者及相关信息标示义务,违反了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产品生产者应该履行产品生产者标示义务的规定,该产品应认定为三无产品。
被告为经营该类商品的专业机构,有识别该被诉商品为专利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的能力,但其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从不正当进货渠道,购进的产品为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进货手续不完备,违反了销售者对其销售的商品应负的最低的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有过错。
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原告维权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被告抗辩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及不知该被诉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权商品的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经济损失判赔数额问题,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但其适用范围限定在打火机的砂轮组件结构部分,对打火机整体功能贡献有限,单独价值不高;
且原告获得的涉案发明专利授权时间不长,对原告市场影响不大。
根据上述侵权情节,本院决定本案经济损失按人民币1.2万元计算,由被告给予赔偿。
关于维权合理费用,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公证费、购物费及旅差费票据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付了相关的费用,相关证据、实物均提交本院并经查证属实,用于指证被告侵权行为,与本案有关,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但该笔费用系包括本案在内的四案共同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分摊主张,该笔费用由四案分摊。
分摊后,本案应担人民币2,895.5元。
原告提出的其他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对此不作认定。
被告部分抗辩理由成立。
综上,原告对涉案专利依法享有的发明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被诉商品为侵犯原告涉案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且为三无产品。
被告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未尽销售者应尽的必要的注意义务,购进的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无合法来源,被告应该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承担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发明专利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三、被告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2,895.5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未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滞纳金。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负担。
此款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时已预缴本院,被告宜都市万家都喜超市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宁波市诺曼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判决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